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4484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001-1、1001-2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云。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
负责人:阮桂琳。
原告**与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源公司)、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
**诉称,1.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4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7199.2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44564.13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88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汽车金融事业部天津分部,并与被告企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客户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
2018年8月1日,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将原告违法退回。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企源公司协商经济补偿金事宜,一直未与回复,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企源公司也未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019年2月27日,被告企源公司突然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原告与被告企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周5天。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超出工作时长、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原告尚未享受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至贵院,望准予。
平安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以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企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001-1、1001-2室,其次劳动关系是由**与企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故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 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