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电梯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7085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铁克其乡铁克其路13号龙腾居26栋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52442448U。
法定代表人:安明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1333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24号华茂铂金湾御园2#楼、3#楼共4部客用电梯交给原告安装,两份合同安装费总计金额19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安装款,仅分三次共支付原告57100元安装劳务费,原告安装的电梯已交付被告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电梯安装费133300元,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原告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其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被告负责,但《合同法》中规定,被告有必要的监督核验权,原告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结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请求向其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于法无据。二、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的安装工期为32日,自具备安装条件及货到之日起计算,货到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经第二师质监局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29日。根据被告公司工程部2018年1月8日发出的工作函,已明确告知由于甲方因素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在总施工期中予以扣除的40天,再扣除厂检及验收的20天,原告合计延误工期为78天,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18年4月18日才整改完成。根据被告公司工程部2018年1月8日发出的工作函,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如实告知问题所在,但直至2018年1月16日的厂检单,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技工其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标准。经被告自行整改后,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的电梯安装工程才通过厂检验收,至此,原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延误一天,扣除3%的工程安装承包费”,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早已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而扣除了,所以原告为自己违约行为主张收益,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应支付款项有误,同时其应承担延误工期而抵扣的承包安装费,又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长期整改不合格,虽最终通过厂检,但也给被告带来既得利益巨大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费用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承担因原告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24号华茂铂金湾御园2#楼、3#楼共4部客用电梯交给原告安装,两份合同安装费总计金额190400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费用结算依据及付款办法,工期为32天,安装质量及标准,原告及被告各自责任及安全责任及共同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安装并交付使用,电梯已通过相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被告尚有133300元的费用未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负责安装两部电梯,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费用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并且交付使用,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已取得相关证书,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原告延误工期及电梯安装工程存在整改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项没有直接关联;被告抗辩因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应抵扣承包费的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延误工期的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1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33000元。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 陪 审员   胡乃民
人民 陪 审员   宋向东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宋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