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电梯有限公司

***与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101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铁克其路13号龙腾居26栋3层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52442448U
法定代表人:安明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刚、陶博文,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伟被告代理人苏刚、陶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100000元;
2.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安天电梯有限公司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24号华茂铂金湾御园1#楼3部客用电梯交给原告安装,两份合同安装费总计金额14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安装款,仅分三次共支付原告42800元安装劳务费。原告安装的电梯已交付被告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电梯安装费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1000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天安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答辩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其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答辩人负责,但《合同法》中规定,答辩人有必要的监督核验权,被答辩人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结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请求向其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被答辩人的安装工期为32日,自具备安装条件及货到之日起算,货到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经第二师质监局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29日。根据答辩人公司工程部2018年1月8日发出的工作函,已明确告知由于甲方因素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在总施工期中予以扣除的40天,再扣除厂检及验收的20天,被答辩人的合计延误工期为78天。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三、被答辩人的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整改未合格。根据答辩人公司工程部2018年1月8日发出的工作函,被答辩人的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如实告知问题所在,但直至2018年1月16日的厂检单,被答辩人的电梯安装工程经其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标准。至今此安装合同所涉及的电梯仍未通过国家电梯安装标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应支付金额有误,同时其应承担因延误工期而扣除的承包安装费,又因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整改不合格,未通过厂检验收,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要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库尔勒市××路台电梯工程。合同中还约定工程概况、费用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工期、安装质量及标准、安装、安全责任、原告责任、被告责任、双方共同责任等问题。签订合同后原告安装合同并交付使用,经国家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被告针对电梯安装费给原告支付49840元,剩余安装费929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1000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并且交付使用,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已取得相关证书。被告抗辩因原告逾期完工,应在电梯安装费中扣除逾期费用,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92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92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木亚沙尔 ·克依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地里呼买尔·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