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4635号
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铁克其路。
法定代表人:安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新疆喀什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6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70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迟迟未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辩称,欠付原告80000元无异议,由于资金困难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向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9年7月13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承诺在2019年7月20日以前偿还100000元,逾期按违约金双倍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
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6160元。
另查,2020年4月29日,新疆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安电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库尔勒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库尔勒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承诺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承诺书中约定2019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违约金双倍偿还。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6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收取计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