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01民初285号
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克共路***26号商务楼3楼。
法定代表人:**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睿,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89团友谊南路设市指挥部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双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安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4.17元,由天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昱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