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营口华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16号-甲1。
法定代表人韩晓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立,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海外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春光北里。
原告营口华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营口海外旅行社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由被告负责到万达广场谈弱电工程,如谈项成功,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利润平分。如谈项不成功,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0元。最终被告谈项未成功,经原告催要,被告称该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并由其个人偿还原告6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0月底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0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欠条。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营口海外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被告以营口海外旅行社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活动经费,由被告负责到万达广场谈弱电工程,如此项目不成功,活动经费100,000.00元退回原告,如谈项成功,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利润双方平分。后项目未谈成,被告返还原告60,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0,000.00元,于10月底前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在涉诉工程未谈成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活动经费,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营口华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郑 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