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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3729号
原告:***,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奎,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并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314,03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6,35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12月中旬,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2018年12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于仲裁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于赔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因为原告到达退休年龄,所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对于双倍工资,因为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所以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不享有年休假工资,且2017年被告也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对于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六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2016年1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23.5元,当月实发4,013.13元,2017年原告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8年原告基本工资为2,678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累计发放原告加班工资40,188.35元。原告陈述被告均按照工资的一倍计算的加班工资,故其按照已发加班工资的0.5倍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原告确认2018年12月原告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
2018年12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奎谈话称:“你确定是到12月底辞退我们了?”朱江奎称:“你也到退休年龄了。”原告称:“是辞退我们了?”朱江奎称:“你也到退休年龄啦。”原告称:“嗯。是辞退我们了?”朱江奎称:“那么,你们可以那个了,可以回家退休了。”
再查明,2019年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69.5元;2、被告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并未签订的双倍月薪314,039.7元;3、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7日社保3,15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6,357.2元。2019年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赔偿金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7日,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留用,也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后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2018年12月左右,被告虽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明确提出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据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各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故被告要求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26.66元。
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材料一般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的主张,对于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的金额,原告以已发放的金额乘以0.5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9,34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26.66元;
二、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9,349.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