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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518号5号楼三、四层,6号楼,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69.5元(人民币,下同);2.***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并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246,255.75元;3.***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8,417.7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有加班工资计算方法,理应对***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按该计算方法计算,并判令***公司支付;2.***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以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关系;3.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加重劳动者义务的条款应无效。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69.5元;2.***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并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314,039.7元;3.***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元;4.***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6,3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过六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2016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2,523.5元,当月实发4,013.13元,2017年***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8年***基本工资为2,678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公司累计发放***加班工资40,188.35元。***陈述***公司均按照工资的一倍计算的加班工资,故其按照已发加班工资的0.5倍计算加班工资差额,***确认2018年12月***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
2018年12月左右,***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奎谈话称:“你确定是到12月底辞退我们了?”朱江奎称:“你也到退休年龄了。”***称:“是辞退我们了?”朱江奎称:“你也到退休年龄啦。”***称:“嗯。是辞退我们了?”朱江奎称:“那么,你们可以那个了,可以回家退休了。”
一审再查明,2019年1月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69.5元;2、***公司支付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并未签的双倍月薪314,039.7元;3、***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7日社保3,150元;4、***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86元;5、***公司支付***加班费26,357.2元。2019年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作出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11月17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7日,***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留用,也未为***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后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2018年12月左右,***公司虽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明确提出因***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公司据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证据证明其2013年4月1日向***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故***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庭审中,***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2018年各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费,故***公司要求按照***的基本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26.66元。
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材料一般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虽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公司并未提供,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公司未足额支付的主张,对于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的金额,***以已发放的金额乘以0.5计算,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经计算,***公司还需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9,349.36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26.66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9,349.36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公司补充事实:***于2012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2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于2018年12月左右以***到达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公司应当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在案证据反映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公司强行要求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而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曲解。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提供两年内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但***公司不能提供,遂判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承担***要求的支付已发放加班工资的50%。而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存在于发生诉争两年前,且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则依法应由***进行举证,现***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