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贝洛(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文**与***(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5038号
原告:文**,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诉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5,6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985.0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保2,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12月违法扣除的工资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1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24,93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并增加诉请如下:确认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及2018年4月1日订的第四份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12中旬,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2018年12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于赔偿金,被告2018年8月13日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当月,被告收到了社保部门出具的告知书,无法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询问下来只能按照终止合同的方式办理退工的手续,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不相信,去社保部门核实,核实了一个多月,2018年10月9日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原因是终止合同。对于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合意表示。对于被扣除的工资,被告没有扣过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550元,此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社保个人负担部分是450元左右,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承担了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因为如果全部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的工资将低于最低工资;2018年9月份原告停缴社保,双方重新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800元。对于年休假工资,2018年2月份被告安排原告休了13天,其中10天是休的2017年的年休假,3天是休的2018年的年休假。对于加班费,被告均已经足额支付。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认可。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95元;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59元。
针对被告的诉请,原告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其中末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55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出具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春节即将临近,为了使员工能尽早做好返乡回家的安排,公司提前公示放假安排,具体事项如下:一、公司采取法定假日和供职奖励假日相互结合的方案。法定假日:2月15日至21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1日(星期日),2月24日(星期六)上班。供职奖励休假:满一年奖励3日,满二年奖励5日,满三年奖励7日,满四年奖励10日,奖励假日照常依据合同计入薪酬。二、上班时间:2018年2月26日(正月11)早上8点开始正常上班。(2月22日至2月24日调休,没有上班的需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2018年2月1日,原告请事假,2018年2月2日至25日原告休假,当月被告扣除原告1天的事假工资,其余放假时间按照记薪日正常发放工资。
2018年8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被告出具告知书,载明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不符合在本市续缴社保的条件,故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社保备案手续。被告为原告社保缴纳至2018年8月,2018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再查明,2018年12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谈话称:“我的合同签到2020年……,那我没到退休年龄啊也不是劳动合同啊?”对方称:“不是劳动合同,是协议,你已经到退休年龄了”……原告称:“那我今年签的这个2020年到期的合同就作废了啊?”对方称“自动作废!……到退休年龄就自动作废了”,原告称:“那你不已经辞退了我们了吗?”对方称:“不是劳动合同”。原告称:“你上个月要辞退我们了嘛。”对方称:“那没办法,现在要精简人员,那么首先从你们退休的开始。”
又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共计37,047.14元,原告称被告该期间均按照基本工资的一倍计算的加班费,故其主张上述金额的0.5倍的加班工资差额。2018年4月至8月,被告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55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社保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8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该期间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保。
再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664.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211,06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社保2,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11月30日违法扣除的工资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1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加班工资差额27,162元。2019年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931.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27.59元;四、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谈话录音、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考勤记录、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赔偿金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留用,双方之后仍按劳动关系处理。
2018年12月左右,被告虽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明确提出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据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令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50元,2018年4月至8月,被告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至于被告未将原告社保个人负担部分扣除,被告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即为满足原告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此后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并按此标准发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2018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放假,原告于2018年2月2日至25日休假,被告也为原告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的放假通知中并未明确除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之外的放假系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现原告也不认可其余的休假系休年休假,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余时间安排原告休了2017年及2018年的年休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及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原告的工资中加班费应当在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45.44元。
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材料一般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份申请仲裁,故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12月1日及之后的加班工资,被告称其已经足额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予提供,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的主张,对于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的金额,原告以已发放的金额乘以0.5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523.57元。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诉请,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95元;
二、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45.44元;
三、被告***(上海)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8,523.57元;
四、驳回原告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的除外)。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