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泰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35030。
法定代表人:叶日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796373X2。
法定代表人:陈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路三亚明申锦江高尔夫酒店**楼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212607939。
法定代表人:詹琰,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鸽,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了听证,上诉人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略、黄蕾,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被上诉人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孟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在第一项判决工程款565410.21元的基础上判令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款377578.9元并以拖欠的总工程款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总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拖欠的总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到2019年1月2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5239.72元,违约金92550.93元;3.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4.请求判令由新佳公司对中信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新佳公司与中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等款项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新佳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涉案半岛云邸项目是新佳公司与中信公司合作开发的,新佳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与中信公司共同享受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且涉案项目现登记在新佳公司名下,新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因此,新佳公司应当与中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仅判令中信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10.21元及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一)整改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为942989.11元,一审法院只认定565410.2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整改工程中全部产品的采购凭证及相应的送货单、工人工资表、运输费等凭证,足以证明整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具体如下:1.软装采购费、运输费、人工费(共计868890.16元):(1)家具、灯具、窗帘、装饰画、饰品、地毯、地毯等软装采购金额为850718元)运输费为6800元;(3)人工费为11372.16元。2.管理费、利润(共计43444.51元)。整改工程是中信公司要求施工的,整改工程的管理费、利润至少应按照行业最低费率5%计取,一审法院未计算管理费、利润的费用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税金30654.44元。因软装采购费、人工费、运输费加上管理费、利润共计为912334.66元,而税率为3.36%,因此,整改工程的税金应为912334.66×3.36%=30654.44元。综上,整改工程造价应为868890.16元+43444.51元+30654.44元=942989.11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整改工程经鉴定才确定工程价款,故整改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整改移交清单是经中信公司确认的,证明整改工程已于2014年1月25日交付给中信公司。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2014年1月25日起算。第二,整改工程未能结算是被上诉人导致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交付之日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损失。本案就是因为二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并且拒绝与上诉人结算才导致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且,涉案工程经过司法鉴定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且双方未结算进而认为中信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第一,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这一点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是一致的。第二,涉案工程未能结算是中信公司造成的,中信公司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本案经过司法鉴定,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整改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公寓样板房室内软装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中信公司不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中信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整改工程的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四、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中信公司向上诉人承担拖欠《软装合同》合同内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软装合同》第3条的约定,中信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395580.3元,应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883462.67元,应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395580.3元。但中信公司违反《软装合同》约定直到2013年12月3日才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实际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为2013年12月3日支付39558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6593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2637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中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依据《软装合同》第十条第1款关于中信公司不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位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中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中信公司辩称:一、对科信公司上诉请求的回应:1.科信公司缺乏诚信滥用诉权导致造成本案混乱局面,本案争议的合同外工程,科信公司一审诉请95万余元,并注明具体金额以鉴定或双方结算为准。2020年1月鉴定机构出鉴定意见初稿金额为53万余元,科信公司不同意。同年4月鉴定意见正式稿金额为56万余元,科信公司仍不同意,均是缺乏诚信的表现。科信公司于同年6月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将该部分诉请金额调整为94万余元,并且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同样是缺乏诚信的表现。2.科信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属于合同外部分,该部分是经过鉴定结论得到的数据,科信公司上诉请求说明科信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重新提出鉴定申请。科信公司所称的拖欠工程款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进入诉讼程序,在鉴定单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科信公司所称该部分工程发生金额根本不存在,双方也没就该部分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科信公司更没有开具发票申请付款,中信公司何来违约行为。3.科信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合同内部分,就该部分工程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结算完毕,中信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结算价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中科信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就合同内工程科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有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的发票。4.科信公司第三项上诉请求,其中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本案合同内部分中信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合同外部分属于科信公司滥用诉权,不符合事实,科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相关的保险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应由科信公司独立承担。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中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内容,但因本案工程所涉项目产权为新佳公司,保障该项判决的落实,应当改判新佳公司承担责任。5.科信公司第四项、第五项上诉请求,新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二、不同意科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科信公司对中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本案纠纷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经过科信公司和中信公司共同确认并完成结算报告的合同内部分,一是科信公司单方主张的所谓合同外整改增加部分。(1)对于合同内部分,包括两套房屋的软装工程,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以《结算审核报告》的形式确认了结算价款,中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结算价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科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至今尚有263721元的发票没有提供。(2)对于科信公司单方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科信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科信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该等主张的证据6-证据10的三性均未经过有效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3)原审庭审和鉴定过程中,中信公司通过科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陈述及对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分析等多个方面证明了科信公司单方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是不存在的,科信公司的陈述、证据不但没有证据支持,而且相互矛盾,完全是科信公司的虚假陈述。(4)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通过勘察现场等合法程序做出,内容客观真实”与事实不符。本案鉴定的确进行了现场勘察,但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已经表明“未能踏勘到全部鉴定内容”,事实上,现场勘察没有发现任何与科信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相关的工程内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科信公司主张合同外整改增加部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科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情况下,在中信公司已经就科信公司的该主张提出反驳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了科信公司单方主张的合同外整改增加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原审质证中,科信公司提供的多个证据没有中信公司的盖章,中信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科信公司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在真实性没有得到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将其作为重要证据提供给鉴定机构用于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关于鉴定工作的法律规定。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已指出“……对整改的详细内容、软装项目的材质、报价等难以作出非常准确的判断,需请法院再次要求原被告各方诉讼涉及到的当事人及瑞玮公司等相关方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和质证。”,但是,不但用于鉴定的多个关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至关重要的当事人(阙建美、陈岸波、刘娟等)以及瑞玮公司均没有到场参与质证或提供书面说明,鉴定单位径行出具《鉴定意见书》(正式意见稿),一审法院完全采纳鉴定意见,属于程序错误。此外,在《鉴定意见书》(正式意见稿)中,鉴定单位在《2-A户型一览表》和《2D1户型一览表》中各有一处既然已经备注了“其它饰品方案未提及”,就应当将相应的合价计为0元,但是鉴定单位却合计增加计价19800元,仅从计算结果来看,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科信公司对中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新佳公司部分说理清晰。科信公司上诉要求新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施工合同是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双方签订,新佳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佳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公寓样板房室内软装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sylht000102009);2.中信公司、新佳公司立即向科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509.19元及从2019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中信公司、新佳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31860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中信公司、新佳公司立即向科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05778.91元、违约金481025.64元;5.中信公司、新佳公司立即向科信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65930.05元;6.中信公司、新佳公司立即向科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或双方结算为准)及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计1822天,为291644.8元);7.中信公司、新佳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计1822天,为346180元);8.中信公司、新佳公司立即向科信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9.科信公司在中信公司、新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公寓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中信公司、新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诉讼中经过鉴定,科信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信公司、新佳公司立即向科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5239.72元、违约金302550.03元;将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中的95万元均变更为942989.11元,第6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暂计数额变更为301260.48元,第7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暂计数额变更为34362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1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科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nsylht000102009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公寓样板房室内软装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工程范围:公寓样板房2-D1、2-A两个户型。第4点约定采购、安装工作内容:(1)根据甲方委托的梁志天设计单位出具的室内软装配饰方案,采购电视、室内家私家具、地毯、地毯等样板、品牌、种类及数量见软装清单及梁志天设计单位提供的样板。(2)完成家具和装饰物等物品的安装、摆放工作。……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所有室内活动家私及室内软装交货、安装到指定样板房并取得甲方验收合格的完毕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合同价款:(1)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318601元;(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乙方需缴纳的一切税金和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3)除合同另有说明外,应认为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等均已包括在本合同价内。(4)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依据符合甲方流程管理的签证变更单调整合同总价外,不得调整合同总价。第三条第2点约定支付进度:(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装饰品购置备料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2)在此样板房软装工程开工后,并经甲方相关人员确认乙方单位提供的饰面材料样板合格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前,乙方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3)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前,乙方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4)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价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结算价的95%。支付前,乙方应提交后面所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含质保金的发票)。(5)保修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5%的合同款项。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1.本合同项下软装饰品的保修期限为壹年,家具类产品的保修期根据生产商确定的保修期确定;保修期自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发出后的第6日解除:(1)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或竣工,逾期达到15天的;(2)乙方采购的物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包或分包工程的;(4)乙方出现其他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一方违反约定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或因违约被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科信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科信公司、中信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项目责任人为:陈岸波。
2013年12月3日,中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科信公司395580元。2014年1月24日,中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科信公司659300元。以上付款均备注用途:工程款。
2016年10月10日,中信公司与科信公司结算,《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结算审定造价1318601元。
2018年2月8日,中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科信公司150万元,付款备注用途为工程款。中信公司称该150万元中的263721元为本案工程款,科信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认定2018年2月8日中信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263721元。综上,中信公司合计已支付1318601元(395580元+659300元+263721元)。科信公司已开具发票1054880元,尚余263721元发票未开具。
另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8月29日,中信公司向科信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对三亚半岛云邸样板房2-B高厅(位置7楼)、2-B平厅(位置6楼)、2-D(位置8、9楼)、2-A(位置端头8楼)软装工程进行整改。2013年9月2日,中信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三亚半岛云邸项目样板房软装配饰工程整改方案》,提出了对上述四个户型的相关调整方案。2014年1月25日,科信公司出具2-A饰品、家具、画、灯饰、窗帘的整改移交清单、2-B平厅饰品摆件、家具、画、地毯、地毯、窗帘的整改移交清单、2-B高厅饰品、窗帘、地毯、地毯、家具、画的整改移交清单、2-D高厅窗帘、画、饰品摆件的整改移交清单,接收单位绿城物业有限公司阙建美、建设单位中信公司陈岸波、移交单位科信公司刘娟在以上整改移交清单每页底部均签名确认。2016年5月9日,科信公司向中信公司发出《关于三亚半岛云邸样板房软装工程补偿合同签订事宜》,载明:科信公司按照中信公司2013年8月29日的函对2-B高厅(位置7楼)、2-B平厅(位置6楼)、2-D(位置8、9楼)、2-A(位置端头8楼)四个户型的软装项目进行调整增加部分软装,共计增加费用人民币95万元整含税。增加软装项目已经按要求于2013年9月15日完工并通过中信公司项目部验收,请中信公司及时办理补充合同。中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清风在此件上签字并注明“因此单发生时间已久,无法再补合同,并入原软装合同结算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信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有拖欠,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科信公司诉求中信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财产保险费、保全费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科信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新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信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有拖欠,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涉案工程量分为施工合同内的部分、合同外整改增加两部分。施工合同内的部分,经科信公司、中信公司已结算审定价为1318601元,该部分中信公司已支付完毕,中信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关于合同外整改增加的部分,中信公司否认存在整改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公司发函要求科信公司进行对涉案四个户型进行整改,科信公司整改后提交了物品移交清单,中信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岸波在每张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且中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清风作出将整改部分并入原软装合同结算一并处理的意见,故应认定存在合同外整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经鉴定,湘军公正(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湘军咨字[2020]第02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合同外整改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65410.21元。故中信公司还应向科信公司支付整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565410.21元。
科信公司认为中信公司的每笔付款中应先扣除违约金、滞纳金和工程款利息,剩余才是中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故对于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1318601元,中信公司也存在拖欠。但本案中信公司已在银行转账中备注用途为工程款,科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对付款性质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中信公司已支付完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1318601元,不存在拖欠。
二、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的解除需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如本案存在法定情形,涉案合同即可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已经由科信公司实际履行,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中信公司亦已支付工程款1318601元,涉案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使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的约定内容,亦未约定科信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科信公司主张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科信公司诉求中信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财产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科信公司诉求中信公司支付:①施工合同内拖欠的工程款336509.19元及从2019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②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31860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科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③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5239.72元、违约金302550.03元。如前所述,中信公司并不拖欠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且施工合同中约定,中信公司付款前,科信公司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给中信公司,现中信公司已支付1318601元,科信公司只开具发票1054880元,中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上述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科信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中信公司应支付其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5930.05元,中信公司未构成违约,科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科信公司诉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外整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中信公司未支付合同外整改的工程款565410.21元,给科信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对此利息损失中信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双方一直未对合同外整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由本案鉴定才确定工程价款,故合同外整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即利息计算以565410.2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科信公司诉求中信公司支付关于合同外整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942989.1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价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中信公司付款至结算价的95%;中信公司支付款项之前,科信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因双方一直未办理合同外整改工程量的结算,直至本案鉴定才确定工程量的造价,且科信公司也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故中信公司未支付合同外整改工程价款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点约定中信公司不按期付款才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信公司未违约,无需支付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
5、科信公司诉求中信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500元,基于中信公司未结清工程款,该费用系科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科信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科信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科信公司诉求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新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科信公司诉求新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施工合同系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双方签订,新佳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科信公司施工,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信公司应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新佳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科信公司诉求新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10.21元及利息(以565410.2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信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500元;三、科信公司对涉案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样板房室内配饰采购、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科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51元(科信公司已预交),由科信公司负担26160元,中信公司负担919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信公司上诉要求在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整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377578.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科信公司上诉要求中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新佳公司是否应对中信公司欠付科信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科信公司上诉要求在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整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377578.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送鉴材料及鉴定意见书均经过庭审质证。科信公司虽上诉主张在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377578.9元,但其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外整改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65410.2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合同外整改增加工程的利息。由于双方一直未对合同外整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诉讼鉴定才确定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整改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外整改增加工程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在诉讼中才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且科信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在中信公司付款之前提供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故中信公司未支付合同外整改增加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中信公司无需支付该项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科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信公司上诉要求中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二审中,科信公司明确该项上诉请求对应合同内的工程。经查明,中信公司并不拖欠合同内的工程款,且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在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前,科信公司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现中信公司已足额支付1318601元,科信公司只开具发票1054880元,中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科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佳公司是否应对中信公司欠付科信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新佳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佳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故科信公司关于要求新佳公司对中信公司欠付科信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3.69元,由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倩影
审判员 冯 坤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健
书记员 王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