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柏耀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8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57760G。
法定代表人:ANDYKW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泰然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35030。
法定代表人:叶日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广东瑞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武,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陆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70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228958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6747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3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中信半岛云邸”项目下石材供货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BDYDMA-112的《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石材,双方就石材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国米黄(光面)石材,单价为390元每平方米,“法国米黄(酸洗面)”石材,单价为410元每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6712000元;2.双方对二次加工费也于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分批次交货,供货周期为被告当批次产品下单并经确认后10天,交货地点为三亚市鹿岭路鹿回头村四组45号中信云邸项目;4.原告发出《出货通知单》7日,被告没有给予书面回复的,视为初步验收合格;产品项目现场,代表最终的验收;5.本合同执行固定单价,按照被告验收合格的实际交货数量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进行交货,被告于当批产品交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批货款的80%(需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在本合同产品全部交完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结清;7.保修期为一年,自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起算;8.违约责任:被告每逾期一日付款,需对应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双方约定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同样就上述项目签订编号为BDYDMA-12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西洋灰”石材,单价为950元每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570000元;2.分批次交货,供货周期为被告当批次下单并经确认后18天;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进行交货,累计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每达到600平方米计为一个批次,当批产品交完被告支付至当批货款的80%(需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在本合同产品全部交完后一个月内,被告按照实际结算总额向原告付清余款;4.产品保修期为两年,自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次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双方于每批次供货完毕,根据出货单均签署《请款结算单》,合计九个批次(包含大西洋灰出货的两个批次),总金额为8802334元(其中,BDYDMA-112合同项下,法国米黄石材总额为7964965元;BDYDMA-126合同项下大西洋灰石材总金额为837369元)。截止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345278元,尚欠2457056元(其中法国米黄石材欠款2289582元,大西洋灰欠款167474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涉案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282000元;实际发货总金额为8802334.13元,科信公司已支付货款6345278元,原告主张的2457056元只表示送货总金额的余款,不能代表最终结算余额,还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而产生罚款、违约金等事项确定。2.合同编号为BDYDMA-112的“法国米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下所供26批次石材交货日期全部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科信公司从中抽取五个批次的下单图纸及收货清单作为证据,五个批次分别为:十四批次、二十一批次、二十三批次、二十四批次、二十五批次。每一批次对应科信公司已确认下单图纸日期及被告收到石材清单日期,原告五个批次共计延期交货363天。科信公司依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合同实际送货总价金额7964965.13元的10%,796496.51元;合同编号为BDYDMA-126的“大西洋灰”石材《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第二十批次石材交货日期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逾期交货时间为16天,**公司依约向向科信公司支付当批次送货总金额169999.97元的每日1%的违约金,金额为27200元。3.**公司所供石材出现重大色差,建设方三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施工方全面更换石材,科信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更换,**公司委托职工王卫及驻现场工程师吴正兴到现场查看作出处理结果,在竣工验收前期只更换了色差特别严重的1-2-2901及保期内更换了色差特别严重的1-1-601房,还收取了科信公司石材价款40489元。**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影响科信公司支付更换两套房石材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费113371.65元(两套房总报价140145.65元减去石材优惠价26774元);地面石材;地面石材出现大量的发黑碱重大质量问题,**公司只对一单元401、二单元701、702、802共四套房进行清洗及药水处理,对其他户型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没有继续处理。科信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验收前期及保修期内对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更换及维修,产生了大量的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管理费,**公司应向科信公司支付验收前期及维修期内人工费794707元、管理费125169.03元。4.因**公司所供产品长时间交货及维修延误,整体工程进度受到严重滞后,导致科信公司不能按交付节点计划移交物业,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科信公司首次交房率不足被建设方三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2元。5.**公司请求科信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40974.58元,无事实依据,由于双方没有经过最终按实结算,**公司从未提交结算申请书,科兴公司不存在违约。6.**公司请求科信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由于本案是**公司所供的产品交货日期延误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直接导致科信公司拖延了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影响工程结算时间,**公司违约在先,合同未最终结算,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823697元;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33248元;3.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建设方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元;4.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本诉、反诉),反诉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因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建设费扣款三项诉请均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科信公司提供的第十四批次、第二十一批次、第二十三批次、第二十四批次、第二十五批次的图纸、送货单,图纸的确认时间与发货时间间隔存在超过10天的情形,但该行为不构成延期交货,实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是根据石材的生产周期及工地现场实际需量在分批持续发货,科信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公司发出过任何通知,告知**公司的供货有延期,耽误了现场施工的情况。其他几个批次,只能确定送货时间,科信公司未证明确认图纸即下单的时间,不存在交货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况;涉案交货是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若科信公司认为**公司侵害其权利,应当自知道之日起2年内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最后一批交货的时间亦已过诉讼时效。2、**公司所供石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拒不更换维修的情况,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支持其诉请;从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损失是其工程施工期间的费用支出,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合同约定法国米黄石材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次日起两年,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整个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的3月14日,科信公司未向**公司作出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通知,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也已过时效。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25页,法院认可的证据即中信公司与科信公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变更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该份协议明确截至2016年11月8日,因科信公司交房率不足扣款2,353,558.2元,该扣款发生的时间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科信公司现在主张赔偿也已过诉讼时效。且科信公司交房率不足也与**公司无关。4.科信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金额明显过高,且存在责任竞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科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DYDMA-11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科信公司供应法国米黄(光面)、法国米黄(酸洗面)石材,合同总价暂定6712000元;第六条产品交货约定,分批次交货,供货周期为科信公司当批次产品下单并经确认后10天;第七条产品验收约定,合同约定的产品生产完成,**公司自检合格后向科信公司发出《出货通知单》,双方代表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初步验收,科信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就初步验收安排事宜予以书面回复,若在**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一周内,科信公司没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或没有给予书面回复,则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合同产品运抵项目现场,科信公司项目现场代表作最终的验收,并在3日内出具验收报告,需要整改的部分,**公司应立即整改,整改后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至验收合格。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按照科信公司要求分批次进行交货,当批产品交完且科信公司收**公司提交的本批次产品付款申请及完税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80%(需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在本合同产品全部交完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生效后,**公司若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需向科信公司支付当批次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超过三批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能交货时,科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科信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需对应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若**公司产品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公司须于10日内无条件更换为合格产品并承担因此给科信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包括运输费、人工费等),如更换后的产品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科信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DYDMA-12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科信公司供应大西洋灰石材,合同总价暂定570000元;第六条产品交货约定,交货日期为按科信公司提供下单图纸后18天内;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按照科信公司要求分批次进行交货,累计交货并经科信公司初验合格的产品数量每达到600㎡记为一个批次,当批产品交完且科信公司收**公司提交的本批次产品付款申请及合格完税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80%(需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在本合同产品全部交完后的一个月内,科信公司按照合同实际结算总额向**公司付清余款。关于验收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BDYDMA-112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
合同签署后,**公司向科信公司供货,其中法国米黄石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第14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9月15日交货;同日签收第21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10月21日交货;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第23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10月25日送货;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29日签收第24批、第25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11月2日交货。双方确认两份合同项下,**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8802334元,科信公司共支付货款6345278元。
另查明,科信公司提交若干石材照片以证明**公司供应石材存在严重色差,科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地产向科信公司发出的关于1-2-2901室的《工程指令单》载明,因1号1单元2901地面法国米黄石材表面存在返黑、返锈及色差问题,造成感官效果差,业主多次强烈要求更换,现要求科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对以上提出的地面石材全部更换完成。科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该部分石材**公司《出货签收单》显示,石材合计38613.84元,注:由于小业主对于石材的要求极为苛刻,需整体更换房间石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工作,本公司愿意承担所费用的一半费用,并手写“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0%货款”。科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地产向科信公司发出的关于1-1-106的《工程指令单》载明,由于延期交付业主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现申请将1-1-601客厅大理石全部更换(色差严重),将客厅推拉门落地更换一套,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此项工作大理石部分由科信公司完成,推拉门部分由奥润顺达完成。科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该部分石材**公司《出货签收单》显示,石材合计28649.91元,注:由于小业主对于石材的要求极为苛刻,需整体更换房间石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工作,为了使科信公司损失最小化,本公司愿意让利成品的30%。应付28650元,实收21189元。
又查明,关于科信公司与三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琼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施工完成后,科信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申请竣工验收,2016年3月14日,通过验收。另载明,(科信公司)交房率不足扣款2353558.2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石材下料图、交货单、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出货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对于涉案石材交付金额及已支付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所供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逾期供货问题,为证明涉案石材的质量问题,科信公司提交石材照片、指示单及出货签收单等证据,但从《出货签收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两个房间石材更换款项的分担已达成合意,且未有证据显示科信公司对**公司供应的石材质量提出异议,科信公司在本案中以质量问题抗辩货款的支付并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供货,科信公司提交的石材下料单及交货单能够证明该五个批次的石材送货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下单后10天交货期,科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按送货总额的10%计算,过分高于逾期交货实际损失,另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科信公司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消,对于科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科信公司主张因逾期送货和质量问题造成逾期交房被扣款2353558.2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交房是否因**公司逾期交货所致,科信公司请求**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请求科信公司支付货款2457056元,根据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05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2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21.54元,由被告负担309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42.01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