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151号
上诉人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乐家经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1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协调期,本院给予各方一个月协调期。协调期满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中信公司向乐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5,2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中信公司和乐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乐家公司、科信公司及中信公司三方于2014年2月签订的《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公寓洁具、五金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sylht000202013,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而2014年7月签订的《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公寓浴室五金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sylht00020205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只有中信公司与乐家公司双方盖章签订,与科信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采购合同》有三方当事人,既有买卖合同关系,又有施工合同关系,乐家公司为洁具、五金供货方,该洁具、五金实际买受方是中信公司,科信公司虽然是总包方,委托中信公司向乐家公司支付材料款,实际上洁具、五金系中信公司指定的材料,厂家、品牌、型号及合同版本都是中信公司早已单方制定好的格式条款,由中信公司指定购买并付款。结合《采购合同》中《工程项目产品价格清单》表中洁具和五金型号及综合单价全部都是由中信公司确认、该价格清单表由中信公司与乐家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科信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另外,乐家公司提供的中信公司银行对账付款明细及三亚中信半岛项目付款明细表可以证明,涉案货款一直由中信公司向乐家公司支付。另外,中信公司对乐家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都是由中信公司单方审核结算。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洁具、五金供应方为乐家公司,实际买受方为建设方中信公司。
二、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双方签订《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0.1条、10.2.(3)条、12.1条约定,及附件83、84页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可以看出,属于甲方战略采购材料,其中战略主材部分包括洁具、五金等。中信公司作为建设方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具有绝对的话语权,不仅直接决定工程施工的实际价格,而且还控制战略材料及设备的采购权,中信公司不仅仅是《采购合同》的委托付款方,实际上也是该合同的买受方,而科信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中是被动且被迫签订的。科信公司从未参与到对洁具、五金等战略材料的选配上,也不能对该战略材料有任何讨价还价的话语权,只能根据中信公司的强制指令签字盖章,虽然是以合同总包方的角色参与签订《采购合同》,实则仅为材料的使用方,并非实际买受人和收益方,该涉案的洁具、五金直接用于中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使用,也从侧面证明了科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科信公司不应当作为承担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方,实际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应该是中信公司。
中信公司与其它总包方的采购合同也都采取的这类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如: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景龙集团有限公司,都是由中信公司指定购买并付款,综合单价包干由中信公司确认,价格清单由中信公司与乐家公司双方盖章确认,货款由中信公司支付。中信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了科信公司的责任负担、排除科信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主要权利。《采购合同》中的买受方及付款方均为中信公司,科信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乐家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三、乐家公司混淆涉案《采购合同》三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错误地认为科信公司存在付款义务。《采购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方也依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第六条支付和结算方式,第八条中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明确约定:中信公司作为科信公司的付款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乐家公司支付货款。据此,中信公司是涉案《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各方并未明确约定科信公司有付款义务。中信公司也一直向乐家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外,《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乐家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科信公司对合同价格保密、确认供方的收货、验货、开具委托付款书等;中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乐家公司对合同约定未提出异议,即认可中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履约中,中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乐家公司支付货款,总包方不应当代替中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乐家公司诉求的科信公司对中信公司承担债权债务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开具委托付款书的实际操作流程说明:科信公司只负责对涉案的洁具、五金制作工程材料通知单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工程材料通知单后通知乐家公司按时供货到现场,科信公司负责开箱验货;然后由乐家公司根据送货数量及价格,按中信公司的要求及请款格式单制作请款申请书送科信公司盖章后由乐家公司提交给中信公司审核金额;乐家公司拿到中信公司的审核确认的金额后,由乐家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给科信公司,科信公司根据中信公司的要求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中信公司,最后由中信公司付款给乐家公司。从始至终,科信公司都只是配合中信公司及供方完成请款手续的流程。乐家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按中信公司的要求在科信公司配合盖章返还给乐家公司。中信公司最终结算审核完的金额,乐家公司及建设方均未提供最终结算书给科信公司,总包方也不知道结算金额。同时乐家公司也未提交结算余款请款申请要求总包方盖章配合乐家公司请款。
乐家公司辩称:一、科信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乐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科信公司支付欠乐家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并没有要求中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也支持了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科信公司却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中信公司支付乐家公司货款及利息,变相地改变了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谁追讨欠款是乐家公司的权利,科信公司无权替乐家公司做主。
二、本案所涉《采购合同》是工程建设中普遍采用的三方合同,主要是建设方为了保证工程品质,控制主材价格,防止总包方以次充好,虚报价格惯用的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为了避免造成概念混淆,在合同中对三方的定位及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具体到本合同中,第1条就是定义,合同1.1条“承包方”是本合同项下浴室五金件的实际使用方,并委托建设方向供方支付材料款;合同1.3条“建设方”是本合同项作为受承包方委托支付材料款的支付方。这两条对合同的采购方是谁、付款方是谁、委托方是谁、受托方是谁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6条支付和结算方式,第6.1条约定,承包方作为浴室五金件的实际使用方,向供方采购产品,明确了科信公司是采购产品采购方,并委托建设方向供货方付款。直接说明了付款的委托方是科信公司,受托方是中信公司,相应款项由建设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抵扣,说明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工程合同里面包括乐家公司的材料款。
三、乐家公司出具发票给科信公司,科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受科信公司的委托付款给乐家公司,这是一个付款流程,在科信公司以及中信公司的会计账目中就可以体现出来。中信公司的财务账目一定显示涉案货款是支付给科信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给乐家公司的材料款。在科信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一定是显示支付给乐家公司的材料款,若科信公司及中信公司不认同这一点,乐家公司请求法院调取科信公司及中信公司关于乐家公司货款的会计账目。
四、从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双方的《施工合同》中也能体现科信公司是乐家公司产品的采购方及付款方。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号民事判决)显示中信公司与科信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89,155,948.6元,其中就包括战略采购材料的款项,法院已经判决中信公司支付给科信公司此笔款项,其中包括乐家公司主张的货款。
中信公司辩称,同意乐家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也不是卖方,因此不是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乐家公司要求科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科信公司是主债务人,乐家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中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科信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中信公司承担主债务,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乐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信公司向乐家公司支付材料款275,255元;2.科信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59,248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3.中信公司对科信公司所欠材料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科信公司、中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乐家公司、中信公司、科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科信公司为承包方,乐家公司为供方,中信公司为建设方。“承包方”是本合同项下(洁具、五金)的实际使用方,并委托建设方向供方支付材料款;“供方”是本合同下(洁具、五金)的实际供货方,并履行和本合同规定的价格与相关服务承诺;“建设方”是本合同下作为受承包方委托支付材料款的支付方。工程内容为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一标段公寓洁具、五金的采购。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估总价格为1,299,950元。该合同第6条对支付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1条约定,承包方作为(洁具、五金)的实际使用方向供方采购产品,并委托建设方向供方付款,相应款项由建设方从承包方工程款里抵扣。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建设方无需就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材料供应向承包方或其他第三方支付任何价款。第6.1.3条结算款约定,供货完成且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供方提供齐全合格的付款资料(按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配合承包方进行项目结算,根据项目《采购合同》规定,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确定结算金额。建设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单》并审核后的28天内,向供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6.1.4条保修款约定,产品质保期届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须由供方支付的费用(如有),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合格的付款资料(按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之后28天内,建设方将剩余款项(该款项不计利息)支付给供方。第6.1.5条约定,供方在以上付款节点履行完相应义务和手续后3日内,承包方应向建设方提交《委托付款单》。如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委托付款单》,并未提出其他书面异议,则视同承包方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建设方有权向供方直接支付。第6.2.3条约定建设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单后28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第6.1条相关约定支付相应结算价款于供方。第8条建设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8.2条约定,建设方作为受承包方委托的付款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第15条违约与赔偿中第15.4条约定,建设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供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方、承包方及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及业主)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数额应由建设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4年7月,乐家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二》,约定:科信公司为承包方,乐家公司为供方,中信公司为建设方。“承包方”是本合同项下(浴室五金件)的实际使用方,并委托建设方向供方支付材料款;“供方”是本合同下(浴室五金件)的实际供货方,并履行和本合同规定的价格与相关服务承诺;“建设方”是本合同下作为受承包方委托支付材料款的支付方。工程内容为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一标段公寓浴室五金件的采购。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估总价格为407,013元。该合同第6条对支付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1条,承包方作为(浴室五金件)的实际使用方向供方采购产品,并委托建设方向供方付款,相应款项由建设方从承包方工程款里抵扣。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建设方无需就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材料供应向承包方或其他第三方支付任何价款。第6.1.3条结算款约定,供货完成且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供方提供齐全合格的付款资料(按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配合承包方进行项目结算,根据项目《采购合同》规定,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确定结算金额。建设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单》并审核后的28天内,向供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6.1.4条公保修款约定,产品质保期届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须由供方付的费用(如有),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合格的付款资料(按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之后28天内,建设方将剩余款项(该款项不计利息)支付给供方。第6.1.5条约定,供方在以上付款节点履行完相应义务和手续后3日内,承包方应向建设方提交《委托付款单》。如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委托付款单》,并未提出其他书面异议,则视同承包方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建设方有权向供方直接支付。第6.2.3条约定,建设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单后28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6.1条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结算价款于供方。第8条建设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8.2款约定,建设方作为受承包方委托的付款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第15条违约与赔偿中第15.4款约定,建设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供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方、承包方及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及业主)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数额应由建设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签订后,乐家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2016年5月25日,乐家公司、中信公司、科信公司共同确认《采购合同》结算价为1,293,483元,中信公司此时已向乐家公司代付货款共计1,036,079.8元。同日,三方再次确认2014年7月供应洁具、五金的《采购合同二》结算价为357,034元,中信公司已代付158,916元。2018年2月8日,中信公司另行代付180,266.2元。一审庭审中,科信公司、中信公司确认尚有275,255元货款未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乐家公司与中信公司、科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科信公司辩称2014年月7月的《采购合同二》其未盖章,但三方已经结算完毕,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乐家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两份采购合同第6条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第8条建设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本案由承包方科信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向乐家公司采购产品,故实际买受人应认定为科信公司。科信公司抗辩合同已明确约定由中信公司付款,且涉案五金、洁具系中信公司指定,中信公司是实际的买受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中信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为付款,并非实际付款义务人。故对科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科信公司、中信公司均确认尚有275,255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乐家公司主张科信公司支付275,255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科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乐家公司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15条违约与赔偿的约定,今科信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乐家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第6.1条约定,中信公司收到科信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和《委托付款单》并审核后的28天内向乐家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但中信公司表示未收到《委托付款单》,也未收到其他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两份采购合同自结算之日起28天内(至2016年6月22日)科信公司还应付372,995.35元[(1,293,483+357,034)×95%-1,036,079.8-158,916]元。2018年2月8日,中信公司付款180,266.2元。2018年2月9日后,科信公司还应支付192,729.15(372,995.35-180,266.2)元。关于质保金82,525.85[(1293483+357034)×5%]元,因乐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之日的具体时间且各方并未表明有可扣除的费用,根据合同第6.1.4及6.1.5条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以结算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满后应于2018年6月23日前向乐家公司支付。乐家公司主张按日利率1.75%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乐家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信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且乐家公司在主张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是委托关系的同时,又认为中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逻辑上存在相互矛盾,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5,2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72,99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以192,72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以275,255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75,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二、驳回乐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乐家公司已预交),由科信公司负担2,599元,乐家公司负担559元。
本院认为,科信公司、中信公司及乐家公司三方对《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二》所涉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采购合同》结算价为1,293,483元,《采购合同二》结算价为357,034元,中信公司已代付的货款合计1,375,262元,尚有275,255元货款未支付,这是各方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乐家公司的275,255元货款应由谁来支付。
科信公司上诉主张,中信公司是涉案两份采购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和受益人,且涉案的1,375,262元货款均是由中信公司支付的,故中信公司是涉案275,255元货款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中信公司及科信公司认为,两份采购合同是三方签订的,中信公司作为建设方,受总包方科信公司委托支付的前述275,255元货款。本案中,三方在《采购合同》第6条及《采购合同二》第6条中共同约定,承包方即科信公司作为洁具、五金的实际使用方向乐家公司采购产品,并委托建设方中信公司向乐家公司付款,相应款项中信公司从承包方科信公司工程款里抵扣。由此可见,科信公司是涉案两个采购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中信公司受科信公司委托向乐家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中信公司已代付的货款从科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在科信公司诉中信公司、新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中信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未付的战略采购材料款,生效判决已认定中信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未付的战略采购款。综上,乐家公司的275,255元未付货款,已包含在中信公司应付给科信公司的工程款之中。故本案中欠付乐家公司的275,255元应由科信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科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产品价格清单》,证明:涉案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都是由中信公司与乐家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中信公司是涉案货物实际买受人的事实。2.(2018)琼0271民初10194号民事判决、(2019)琼02民终729号民事判决;3.(2018)琼0271民初10193号民事判决、(2019)琼0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证据2-3共同证明:与本案属于同一项目、同一情况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有两份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中信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及付款义务主体,中信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责任。4.《中标通知书》;5.《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6.《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7.(2020)琼民终289号案中科信公司民事上诉状;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民事案件通知书,证据4-8共同证明:中信公司是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开发商;2014年,中信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将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的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科信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74,574,278.56元(其中甲方战略主材部分为12,035,280.82元,不含战略采购材料部分造价为62,538,997.74元);《施工合同》附件《三亚中信半岛云邸项目1#、2#高层公寓及4个首层入户大堂精装修工程清单编制说明》第一条第b款第2项明确了,战略采购主材的价格由中信公司与供货方约定,中信公司直接付款给供货方,即涉案工程中战略采购部分货款应由中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乐家公司的事实;科信公司因《施工合同》起诉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科信公司未请求中信公司支付战略主材部分款项的事实。9.(2019)琼0271民初23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涉案项目另一供货单位海南恒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起诉中信公司,科信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公司确认应由其向供货单位承担支付涉案项目货款的责任,中信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涉案货款责任的事实。
乐家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5、6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3是一个案件的一、二审判决,该两份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该判决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不具备权威性,也与本案不矛盾,本案中乐家公司一审要求科信公司支付乐家公司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2、3涉及的蒙特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丽莎公司)同样要求中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蒙特丽莎公司认为中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存在错误,也同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对证据7、8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科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的装修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包含了乐家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与乐家公司观点是一致的,尽管此案没有生效,但是从科信公司提供的上诉状可以看出,科信公司对该判决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科信公司的意见与乐家公司也是一致的。证据9是另外一个案件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只需该案双方同意即可达成,不影响其他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中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作为附件不能改变主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的民事判决涉及到两案外人即蒙特丽莎公司和恒德公司,该两家公司相应的未付费用在相应判决和调解书当中确认由中信公司支付,中信公司支付该等款项同样属于代科信公司支付货款,即把应付科信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相关材料提供方作为货款,对应的金额从应付科信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在中信公司与科信公司总包合同纠纷中,该事实已经经过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因此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也不能证明中信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科信公司的证据1是本案《采购合同》的附件1,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9所涉判决和调解书与本案《采购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无关,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8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中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战采已付款明细表》,2.《付款单据》;3.18号民事判决;4.(2020)琼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9号民事判决),证据1-4共同证明:中信公司已代科信公司向乐家公司分六次合计付款1,375,262元;在中信公司与科信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海南高院二审判决均认定,中信公司须向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全部未代付的战采材料款,其中包含了本案未付货款275,255元,该275,255元未付款应由科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乐家公司。
科信公司质证意见:因科信公司并非两份采购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故无法核实证据1、2的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中信公司自认采购合同的货款一直都是由中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乐家公司的,中信公司是两份采购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判决并未生效,且科信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已明确未请求中信公司支付战略采购材料款,即本案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中信公司并未实际向科信公司支付本案的货款,中信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应由科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乐家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货款应由中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乐家公司;中信公司与乐家公司实际上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主体,中信公司与乐家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信公司是涉案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中信公司具有货款支付的义务。因此,本案的货款应由中信公司支付给乐家公司。
乐家公司质证意见:对中信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另外,中信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也同样认定了双方的合同金额包括战略采购款(即乐家公司的货款),且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89号民事判决也充分佐证了一审判决的正确性。
本院认证意见:中信公司的证据1-4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中信公司向科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科信公司中标半岛云邸项目1#、2#高层公寓及4个首层入户大堂精装修工程中的一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68,556,740元(其中战略主材部分造价为9,717,785元,不含战略主材部分造价为58,838,955元),此后双方相继签订《施工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并对合同总价款分别作了调整,每次调整的总造价均包含了战略主材部分的造价。因上述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科信公司以中信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2月18日,本院作出18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信公司已向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9,783,523.82元(其中不含战略采购材料部分材料款为58,367,250.94元),并结合该案其他事实作了相应判决,18号判决判令中信公司应向科信公司支付16,818,866.63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了中信公司未付的战略采购材料款。科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89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对本院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仅改判了该案中关于中信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保证金的部分,即改判中信公司应向科信公司支付17,818,866.63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了中信公司未付的战略采购材料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柔翰
审判员 杨冲冲
审判员 王晓艳
法官助理 陈 子
书记员 周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