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86号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57760G。
法定代表人:ANDYKW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泰然大厦D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35030。
法定代表人:叶日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洁,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兵,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8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科信公司向**公司给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228958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6747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3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驳回科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3.判令科信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始终按照科信公司的要求如期交付货物。因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在供货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科信公司要求**公司按其指令根据施工现场的用料情况进行供货。而下料单系根据图纸的完成进度下达,并不能作为发货时间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没有法律依据。
科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未向**公司提出逾期供货的异议。即使法院认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但科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在一审时已就诉讼时效问题向原审法院作出陈述。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逾期交货之违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违约责任相互抵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驳回科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反诉请求。
科信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我方在一审时已经就**公司逾期交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司首先违约,科信公司迟延付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所以违约方应该是**公司而非科信公司。第二,即便是存在各自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各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存在违约的情节以及法律后果的差异性,所以一审法院简单抵销,我方认为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对请求赔偿的数字进行核准再进行折抵,针对余额部分再进行赔偿。
二、关于石材的质量,一审提到石材货款我方也和对方协商各自50%,也有一笔**公司是把价款下浮至30%,针对这一点我方认为对于直接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四点,该约定是除了直接损失之外,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包括应诉费、人工费等。我方认为直接损失即便是达成,那么也并不影响科信公司向**公司主张间接损失。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当时在考虑这些问题是以偏概全,没有客观地维护科信公司的权益。至于石材质量,后来也有一些工程返工,导致科信公司向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大面积无法交付,当时我方提出要求**公司赔偿科信公司工程整体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公司多批次的石材逾期,导致科信公司的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关于这一点科信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非常多的证据,也包括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而导致的款项。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科信公司已尽了举证责任,如果说科信公司逾期交货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石材的延期交货包括石材质量问题,一审并未查清,建议二审根据情况考虑是否可以发回重审。
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823697元,以及赔偿科信公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科信公司的损失1033248元和被建设方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元,合计:4210503元;3.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含本诉及反诉〉皆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不支持科信公司一审主张的逾期违约交货的违约金,属于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
1、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各自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公司、科信公司双方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前提下,就进行简单的相互抵消,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2、其次,科信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消的情形。由于科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最终按实结算,**公司从未提交结算申请书,因此,科信公司不存在违约,同时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义务。
3、再次,本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项权利义务,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科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因**公司的逾期交货、交货质量不合格,已造成科信公司损失1033248元和被建设方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元,因此科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购销合同的约定按送货总额的10%计算**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未高于科信公司的逾期交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过分高于逾期交货的实际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即不予支持科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质量问题抗辩货款的支付并主张损失,存在重大认定错误。
根据本案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若乙方产品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乙方须于10日内无条件更换为合格产品,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包括运输费、人工费等),如果更换后的产品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且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5点约定”因乙方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他方向甲方索赔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现有材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赔偿科信公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科信公司的损失1033248元和被建设方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元。
综上,科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情无理,于法无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科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针对科信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对于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行为,即使法院认定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我方在一审中已就对方提出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向一审法院主张。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457056元;2.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228958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6747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3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科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8万元。
科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公司向科信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823697元;2.**公司向科信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33248元;3.**公司向科信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货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建设方三亚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元;4.**公司向科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本诉、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3月18日,科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DYDMA-11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科信公司供应法国米黄(光面)、法国米黄(酸洗面)石材,合同总价暂定6712000元;第六条产品交货约定,分批次交货,供货周期为科信公司当批次产品下单并经确认后10天;第七条产品验收约定,合同约定的产品生产完成,**公司自检合格后向科信公司发出《出货通知单》,双方代表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初步验收,科信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就初步验收安排事宜予以书面回复,若在**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一周内,科信公司没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步验收或没有给予书面回复,则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合同产品运抵项目现场,科信公司项目现场代表作最终的验收,并在3日内出具验收报告,需要整改的部分,**公司应立即整改,整改后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至验收合格。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按照科信公司要求分批次进行交货,当批产品交完且科信公司收**公司提交的本批次产品付款申请及完税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80%(需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在本合同产品全部交完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生效后,**公司若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需向科信公司支付当批次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超过三批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能交货时,科信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科信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需对应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若**公司产品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公司须于10日内无条件更换为合格产品并承担因此给科信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包括运输费、人工费等),如更换后的产品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科信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DYDMA-12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科信公司供应大西洋灰石材,合同总价暂定570000元;第六条产品交货约定,交货日期为按科信公司提供下单图纸后18天内;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按照科信公司要求分批次进行交货,累计交货并经科信公司初验合格的产品数量每达到600㎡记为一个批次,当批产品交完且科信公司收**公司提交的本批次产品付款申请及合格完税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科信公司向**公司支付至当批次货款的80%(需同比例扣除预付款);在本合同产品全部交完后的一个月内,科信公司按照合同实际结算总额向**公司付清余款。关于验收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编号为BDYDMA-112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同。
合同签署后,**公司向科信公司供货,其中法国米黄石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第14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9月15日交货;同日签收第21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10月21日交货;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第23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10月25日送货;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29日签收第24批、第25批石材下料图,于2014年11月2日交货。双方确认两份合同项下,**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8802334元,科信公司共支付货款6345278元。
一审另查明,科信公司提交若干石材照片以证明**公司供应石材存在严重色差,科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地产向科信公司发出的关于1-2-2901室的《工程指令单》载明,因1号1单元2901地面法国米黄石材表面存在返黑、返锈及色差问题,造成感官效果差,业主多次强烈要求更换,现要求科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对以上提出的地面石材全部更换完成。科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该部分石材**公司《出货签收单》显示,石材合计38613.84元,注:由于小业主对于石材的要求极为苛刻,需整体更换房间石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工作,本公司愿意承担所费用的一半费用,并手写“经协商,双方各承担50%货款”。科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地产向科信公司发出的关于1-1-106的《工程指令单》载明,由于延期交付业主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现申请将1-1-601客厅大理石全部更换(色差严重),将客厅推拉门落地更换一套,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此项工作大理石部分由科信公司完成,推拉门部分由奥润顺达完成。科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该部分石材**公司《出货签收单》显示,石材合计28649.91元,注:由于小业主对于石材的要求极为苛刻,需整体更换房间石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工作,为了使科信公司损失最小化,本公司愿意让利成品的30%。应付28650元,实收21189元。
一审又查明,关于科信公司与三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琼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施工完成后,科信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申请竣工验收,2016年3月14日,通过验收。另载明,(科信公司)交房率不足扣款2353558.2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石材下料图、交货单、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出货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对于涉案石材交付金额及已支付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所供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逾期供货问题,为证明涉案石材的质量问题,科信公司提交石材照片、指示单及出货签收单等证据,但从《出货签收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两个房间石材更换款项的分担已达成合意,且未有证据显示科信公司对**公司供应的石材质量提出异议,科信公司在本案中以质量问题抗辩货款的支付并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供货,科信公司提交的石材下料单及交货单能够证明该五个批次的石材送货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下单后10天交货期,科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按送货总额的10%计算,过分高于逾期交货实际损失,另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科信公司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消,对于科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科信公司主张因逾期送货和质量问题造成逾期交房被扣款2353558.2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交房是否因**公司逾期交货所致,科信公司请求**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请求科信公司支付货款2457056元,根据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科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245705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科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科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2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521.54元,由科信公司负担309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42.01元(已由科信公司预交),由科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科信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迟延交货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当批次产品下单并经确认后10天;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提供下单图纸后18天内。科信公司主张**公司部分产品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具体履行时系按科信公司的实际要求送货,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并不构成违约。经审查,双方均确认部分产品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但根据本案事实,科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要求**公司供货,而**公司拒不供货或迟延交货。科信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催款函之前或之后曾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公司在2019年11月起诉追索尚欠货款时科信公司才以逾期交货提出抗辩,其主张的真实性存疑。故**公司主张其交货并未构成违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产品质量及赔偿损失问题:科信公司提交若干石材照片以证明**公司供应石材存在严重色差,并提交了中信地产向科信公司发出的关于1-2-2901室、1-1-106室的《工程指令单》,以证明上述房间地面石材存在严重色差,要求全部更换以及**公司曾对1-2-2901室、1-1-106室进行了维修。科信公司主张安装完毕至竣工验收前,**公司只更换了色差特别严重的上述房间的石材。至于其他地面石材出现大量的发黑、锈斑、返碱等重大质量问题,**公司只对一单元401、二单元701、702、802共四套房进行清洗及药水处理,对其他户型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没有继续处理;科信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验收前期及保修期内对石材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更换及维修,产生了大量的维修人工费、维修材料费、管理费,总计损失1033248元。**公司对科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经审查,科信公司主张除1-2-2901房、1-1-106房之外的其他房屋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公司维修,而**公司拒不维修。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对科信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予以确认。科信公司负责装修的房屋已于2016年3月9日申请竣工验收,2016年3月14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科信公司主张**公司赔偿科信公司自行花费维修的费用10332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科信公司主张交房率不足被建设方三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2元系因**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但其在**公司起诉追索货款前并未就此提出主张。交房率不足均可因管理不当、开工不足、各种自然的原因等多种因素导致,科信公司主张系**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建设方三亚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扣款2353558.2元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科信公司对尚欠**公司货款2457056元并无异议。科信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结合**公司交付的产品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主张科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97.27元(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824.36元,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58472.91元),由上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4.36元,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47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