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4民初38647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泰然大厦D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350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20日。 二、工作岗位:施工技术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 四、最后工作日:2021年3月16日。 五、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800元/月并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证明其主张,被告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原告月工资标准为9218元/月,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主张,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其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本院依法采信其主张,即其月工资标准为10800元/月。 六、关于确认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时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系于2019年倒签,且仅用于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公章确认,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用途仅系用于申请工伤认定,亦未向本院提出关于签名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可以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有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有关确认其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无需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八、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2021年2月、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13日末出勤系因休假(年休假、调休假等)且已经提交请假申请,但被告违法不予审批原告所申请的休年休假、调休假。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21年1月出勤20天,2月出勤1天,3月出勤12天,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应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作及休假安排应严格遵循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知晓休假申请未获得被告的审批同意,但仍按照其申请期间进行休假,不应视为其在上述期间的休假为被告安排,故原告关于其未出勤的原因系因休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509.24元[10800÷21.75×[(20+1)+(1+3)+12]-7821.61-313.89-4413.79-313.89]。 九、关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于2021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属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由其本人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共计5小时。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465.52元”提起诉讼,即确认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加班小时数,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如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交付加班工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本人决定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本人尚有未调休假期19天,自通知书送达之日,应视为本人依法享受调休假期,因此,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9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4月13日)解除。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该EMS。被告称,原告在被告不予批准其休假申请的情况下强行休假,休假结束后的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问题,故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3月16日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其尚有19天未调休假期未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9个工作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尚有19天未调休假期未休”的主张,且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依据前述,本院确认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以无故克扣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10800×10)。 十一、受伤时间:2019年5月16日。 十二、工伤认定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编号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30002929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19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深劳鉴初字[2019]第1169344号档案号:C4250的《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诊,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十四、核发工伤待遇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深社保工待核决字(2020)03000060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决定书》,由社保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5元。 十五、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800元。 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505元”无异议,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告确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尚未核发该项待遇,故本院无法准确核算,应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该待遇后再行处理,故本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十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无异议,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九、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十、关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按原告的胜诉比例计算得出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应以最高限额五千为准支付。 二十一、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异议,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十二、关于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系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确认某项案件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故被告提起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当。 二十三、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1]3794号 二十四、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228.9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620.69元;6、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的实际损失(房屋租金)16308元;7、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505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15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11、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二十五、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764.4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王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465.5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505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1.99元;8、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9、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8228.9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620.69元;6、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的实际损失(房屋租金)16308元;7、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505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15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11、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000元;3、被告无需支付2021年2月、3月工资差额7448.28元(1489.66+5958.62);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减半执行;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5509.24元; 三、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465.52元; 四、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505元 五、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 六、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被告已缴纳),由各自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