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泰然大厦D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高隆路一号A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昂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于2021年8月10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南昂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科信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19)琼90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撤回关于鉴定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内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存在认知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3218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后最终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深圳科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的10%计算可得利益,不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事实情况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建设工程财务结算有预算和决算两个阶段,施工合同的价款在“决算”之前一直处于“暂定价”阶段,建筑工程合同的“暂定价”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结算的客观事实,恰恰是建筑工程合同“客观性和确定性”的体现。一审对事实的理解停留在文字层面,严重脱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务,以“暂定价”的不确定性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按此司法逻辑,所有的建筑工程都会因“暂定价”条款而失去主张预期利润的权力。二、上诉人预期利润的计算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深圳科信公司关于预期利润的诉请是工程造价的10%,而依据惯例,此类工程承包方的净利润为20%以上,上诉人主张10%已经充分考虑了《民法典》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本案是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相对确定的,故是存在预期利润的。本案涉案工程合同最大的风险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赔偿可得利益是防范守约方的经营风险。鉴于上述理由,现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海南昂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可得利益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根据《民法典》第5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深圳科信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不符合可预见规则。该利益不合理。该利益未排除经营风险。科信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深圳科信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民法原理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深圳科信公司在施工中,出现了诸如严重的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严重、不服从海南昂立公司的现场管理、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工程等严重违约行为。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盖公章确认的多达995处,且工期严重滞后,本着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原则,海南昂立公司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是因为深圳科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而成。综上所述,深圳科信公司起诉要求海南昂立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
深圳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昂立公司赔偿深圳科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218,000元;2.判令海南昂立公司向深圳科信公司赔偿设备材料423,210元;3.由海南昂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经公开招投标,深圳科信公司取得海南昂立公司的海南高龙湾1号B区一组团精装修1#、2#楼工程,随后双方签订《海南高隆湾1号B区高层1#、2#楼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建筑总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合同暂定价款32,180,000元;其中合同第二十条第5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无法如期实现本合同目的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催告仍未及时纠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2015年11月2日,海南昂立公司向深圳科信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编号:甲联-243(B)】,记载:现将2号楼精装图纸、工程移交单、房号图正式下发给深圳科信公司,同时要求深圳科信公司即日起进场查验,熟悉图纸,有疑问在11月7日前反馈,11月10日组织图纸会审,在11月10日前分批完成室内下料工作。2016年1月底完成所有天花吊顶、墙身底漆、室内所有铺贴工作。深圳科信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将2#楼进场查验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通过《工程联系单》【编号:2-001】的方式发送至海南昂立公司,提出发现的问题共计13项。2015年11月11日,海南昂立公司再次向深圳科信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编号:甲联-253(B)】,对深圳科信公司提出的13项问题作出回复,并要求深圳科信公司尽快弹出控制标高线,按控制标高对现场所有门洞口、高度、厚度进行统计,加紧审图,加快材料下单等工作。”此后,深圳科信公司进行了进场准备,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共计购买立邦时时丽油漆、水性涂料、专业墙漆、开关、灯具、插座等建筑材料,共计花费371,752.8元。2016年3月2日,海南昂立公司向深圳科信公司发送《关于解除与深圳科信之间精装修施工合同的公函》(以下简称《解除公函》),记载:“贵公司承接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南高龙湾1号项目B区、B1区精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4月签订(施工范围为3#、4#楼室内精装修,以下称《3#、4#楼合同》及《高隆湾1号B区高层1#、2#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1#、2#楼室内外精装修,以下简称《1#、2#楼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公司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进行3#、4#楼的施工,1#、2#的施工尚未开始施行。开工至今,3#、4#楼的精装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逾期情况十分严重,我公司通过监理例会、工作联系单等形式多次催告,贵司仍然不重视、不配合,组织管理混乱,人员安排不力,工程进度与合同及甲方要求严重不符。出于与贵司继续合作的良好意愿,我公司给予了贵司极大的谅解和信任,给了贵司多次机会继续施工。贵司原承诺3#楼11月20日、4#楼12月10日具备开荒条件,未能按期完成后又承诺3#楼12月5日、4#楼12月11日、4#抢工部分12月20日完工,再次未能完成后调整为3#楼1月11日,4#楼1月15日,至此,本应于2015年10月31日全面竣工交付的工程,已拖延至今。然而,即使我公司做出了如此巨大的让步,贵公司仍不能按期完工。……鉴于贵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严重违约,根据《3#、4#楼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及第8款等约定,我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司的合同,解除与贵司之间的《3#、4#楼合同》。另外,鉴于贵司在履行《3#、4#楼合同》中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认为贵司无能力履行《1#、2#楼合同》,决定同时解除《1#、2#楼合同》……1.贵我双方签订的《3#、4#楼合同》及《1#、2#楼合同》自贵公司收到本公函之日起正式解除……。”深圳科信公司于当日收到此《解除公函》。因深圳科信公司未正式入场施工,双方未办理退场手续。深圳科信公司认为海南昂立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双方协商未果,深圳科信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的诉讼,应当变更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南昂立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科信公司支付利益损失;2.海南昂立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科信公司赔偿已经支付的材料款。
关于海南昂立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科信公司支付利益损失的问题。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高隆湾1号B区高层1#、2#楼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2#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律、行政规章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该《1#、2#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深圳科信公司已经按照海南昂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的要求进场检查,并购买进场前的装修材料。海南昂立公司以“深圳科信公司在3#、4#楼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单方要求解除《1#、2#楼合同》。首先,《1#、2#楼合同》与《高龙湾1号B1区项目一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4#楼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双方在《1#、2#楼合同》中未约定以《3#、4#楼合同》存在违约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故深圳科信公司在3#、4#楼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不是解除《1#、2#楼合同》的约定条件。其次,根据海南昂立公司的要求,深圳科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现场检查、反馈问题、购买进场材料等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海南昂立公司单方任意解除《1#、2#楼合同》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深圳科信公司可以向海南昂立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双方签订的《1#、2#楼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方式,且结算方式为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结算,故合同暂定总3,218,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后最终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深圳科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暂定价的10%计算可得利益,不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且深圳科信公司的主张缺少足以证明可获得利益的必要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深圳科信公司要求海南昂立公司支付可得利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二、海南昂立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科信公司赔偿已经支付的设备材料款的问题。从证据来看,深圳科信公司是根据海南昂立公司的要求,对入场前的部分材料进行下单,且材料入场后经过监理人员的现场确认。但因1#、2#和3#、4#存在购买材料混同的情况,根据海南昂立公司要求深圳科信公司下单材料的时间,及深圳科信公司提交的采购凭证、发票等,可以合理确认其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前购买的材料,共计371,752.8元,用于进场1#、2#楼。此后,海南昂立公司单方解除《1#、2#楼合同》的行为,造成深圳科信公司在进场前购买的材料白白浪费,是给深圳科信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深圳科信公司要求海南昂立公司赔偿购买材料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一审法院计算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371,752.8元;驳回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7,529.68元,因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退还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3,229.68元,由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353.68元;由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76元。案件受理费37,529.68元,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6876元;限海南昂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7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在一审的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合同对一方解除合同造成对方可预见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海南昂立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深圳科信公司支付利益损失。
深圳科信公司与海南昂立公司签订《海南高隆湾1号B区高层1#、2#楼项目室内外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中,海南昂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函送达了深圳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对此有异议,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合同中对于深圳科信公司因海南昂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可预见的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深圳科信公司以合同总额的10%作为其可得预期利益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亦在深圳科信公司,现深圳科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以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期利益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深圳科信公司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预期利益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9.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榕
书记员***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