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7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15号1栋2层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4734B。
法定代表人:罗铭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发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文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朱文发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5日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支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该款系朱发文、**支付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周转款,应冲减律师费。一审法院采信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为朱发文、**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九——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外人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账号被冻结,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朱发文、**请求帮助。在此情况下,朱发文、**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30万元给其周转。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声称该款系补偿款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该款为补偿款;第二、根据双方之前的往来习惯,对于朱发文、**该承担的责任或应该支付的费用,均有书面的协议或承诺书,如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朱发文、**对律师费由其承担的承诺;证据六《承诺书》——上诉费31497元由朱发文、**承担的承诺;证据七《确认书》——调解款8万元由朱发文、**承担的确认等等,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涉及款项的承担和支付都有书面的约定。该笔30万元的巨款如果系朱发文、**支付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肯定也要有书面的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该款系补偿款,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2013年元月23日,朱发文、**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相关费用还需最终结算。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们(即朱发文、**)在此承诺:该案的所有律师费最终均由我们承担,公司代付后,在应付给我们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工程款不足以抵扣时,由我们另行支付公司。”由于律师收费是风险收费,律师费在朱发文、**出具承诺书时,具体金额还未确定,最后还应当最终结算。朱发文、**支付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理应作为冲减的款项。
3、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应当作为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的依据。
2015年9月16日,朱发文、**和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约定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其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付给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8万元,以和解泰×公司的两个案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和不当得利案);该款由朱发文、**承担;朱发文、**和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双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在《确认书》签订的时候,律师费就差不多确定了,大概40万元左右。由于朱发文、**已经支付了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而且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36790.75元后,支付了朱发文、**2719174元,还有近21万元未支付给朱发文、**。《确认书》正是基于这些情况,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也属于最终结算方案。此后双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律师费。
朱发文、**因为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撕毁和背弃《确认书》,起诉朱发文、**支付律师费,朱发文、**才反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多交的款项。一审判决以朱发文、**主张退回多交款项而否认《确认书》为一揽子解决方案,不包括律师费,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朱发文、**不公。
朱发文、**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在2018年5月4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将反诉状送达给了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发文、**的反诉提交了答辩状(2018年7月15日)。但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开庭之前电话告知朱发文、**,朱发文、**提交的有关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律师费有关,反诉不予受理,也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朱发文、**。在2018年7月16日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要求朱发文、**撤回反诉,朱发文、**无奈之下只得服从!如果是朱发文、**主动当庭撤回反诉,那么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应当通知朱发文、**缴纳反诉费,否则,反诉不会进入庭审程序!没想到,一审判决竟然歪曲事实,认定朱发文、**主动撤回反诉,剥夺了朱发文、**反诉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另,该案经历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次起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不知何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2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11月24日,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起诉,一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朱发文、**收到一审判决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距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超过19个月,距一审开庭超过13个月,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朱发文、**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发文、**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承担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律师费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发文、**应当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408818元。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代朱发文、**支付了律师费408818元。《承诺书》中朱发文、**也承诺:因该案系朱发文、**承包经营所引发,该案所有的律师费最终由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朱发文、**应当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408818元。《确认书》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朱发文、**表示放弃律师费的请求。《确认书》中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特指的是与泰×公司的相关纠纷案件,并且朱发文、**所提支付的费用应当抵扣律师费的辩论意见,也侧面印证了朱发文、**从未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朱发文、**仍应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律师费。
二、朱发文、**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5日共支付的30万元,并非朱发文、**所称预支律师费用,该笔费用是朱发文、**同意用以补偿因朱发文、**涉诉导致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300万元资金突然被冻结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费用。案外人泰×公司诉朱发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泰×公司向福田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2年9月1日突然冻结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导致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资金陷入极度紧张局面,整个公司运转、经营出现困难。在此情形下,朱发文、**同意拿出30万元,用于补偿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冻结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包含支付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解决账户解冻等费用,并非朱发文、**所称系预支律师费用。另以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的与晟典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在律师费尚未产生的前提下,朱发文、**称转来的30万元费用系预支律师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相悖。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前期也仅需支付4万元的费用,因此该30万元不可能系朱发文、**所称系预支律师费用,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朱发文、**支付的律师费用。
三、朱发文、**于2013年9月12日转入的13528元系支付赢某杰劳动争议费用,2015年9月25日转来8万元系支付案外人泰×公司的和解款。朱发文、**于2013年9月17日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领款单》,该《领款单》用途一栏清楚注明了朱发文、**转入的13528元是支付赢某杰劳动争议费用,并非朱发文、**所称预支的律师费。该笔款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9月18日转至福田法院账户,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取。另外朱发文、**支付的8万元也是支付其与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的补偿款,该款项在朱发文、**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备注一栏中注明了款项用途:系支付泰×公司8万元和解费用。同样该款项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而是于2015年9月28日转给泰×公司(详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
综上所述,朱发文、**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朱发文、**支付的律师费用,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朱发文、**的上诉请求。
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朱发文、**共同偿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8818元及赔偿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支付垫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约61697.45元(利息以408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双方挂靠经营关系及与其在与案外人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支出律师费408818元的情况均属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3日,朱发文、**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与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3号],公司已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号为:晟典(20130122)民诉第049号]。因为该案系我们承包经营所引发,我们在此承诺:该案的所有律师费最终均由我们承担,公司代付后,在应付给我们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工程款不足以抵扣时,由我们另行给付公司。”
2015年9月16日,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朱发文、**(乙方)在见证方王英辉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给付泰×公司8万元,该款于2015年9月26日之前给付,该款项用于与泰×公司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与不当得利案一并和解,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乙方确认泰×公司上述工程系乙方承包,该8万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5年9月24日之前,汇至甲方指定帐户;双方均同意委托王英辉律师按上述条件与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
2015年9月17日,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泰×公司双方代理律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06号]泰×公司应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总额,与泰×公司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泰×公司总额,两者相抵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泰×公司支付8万元以了结上述两个案件,自此,双方权利义务消除,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上述两案再主张任何权利;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之前将8万元汇至泰×公司名下账户;泰×公司已就上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90号,现泰×公司承诺撤回该申请,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就此纠纷主张任何权利。
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泰×公司因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过程中,泰×公司称其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本案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泰×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一审另查,朱文发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5日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支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朱发文、**原因导致泰×公司起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资金,导致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上述30万元系朱发文、**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费用。朱发文、**主张,上述30万元系其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周转款,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泰×公司工程款后,没有代为缴税,上述款项应当返还朱发文、**。朱文发另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528元作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6701号赢某杰申请执行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执行款,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法院13631元作为上述案件执行款。朱文发另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作为支付泰×公司的和解款项,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泰×公司8万元作为与泰×公司装修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和解款项。
一审庭审中,关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发文、**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确认书》载明的“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约定系针对朱发文、**挂靠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双方不持异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再主张权利,并不包含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律师费;朱发文、**主张,上述“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包含了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关于涉案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案件转移协议》、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涉案律师费的《催款函》、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06号判决书、《承诺书》《确认书》《和解协议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2民事裁定书、关于朱文发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款后向法院及泰×公司支付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领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支出凭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个人同城转账/异地汇款凭证》、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文发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朱发文、**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承担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律师费的《承诺书》、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发文、**签订的关于支付泰×公司和解款项的《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约定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发文、**确认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与泰×公司案件的律师费408818元,但主张其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已超过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律师费,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其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述《确认书》约定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发文、**均同意给付泰×公司8万元,用于与泰×公司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与不当得利案一并和解,“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发文、**所约定的“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特指与泰×公司的相关纠纷案件,未明确包含朱发文、**已承诺承担的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律师费408818元,且从朱发文、**作为本案答辩意见的原反诉意见看,朱发文、**已承认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408818元应由其承担,只是认为其已支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上述律师费,故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朱发文、**应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4088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发文、**未偿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朱发文、**偿还上述律师费的具体期限,故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朱发文、**承担上述律师费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过高,法院酌定朱发文、**应承担上述律师费自2017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朱发文、**撤回反诉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文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费408818元及利息(利息以408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8元(已由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朱文发、**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朱文发、**主张一审判决的律师费已在《确认书》中一并解决是否成立。
朱发文、**因挂靠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外人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引发纠纷,朱发文、**确认因其与案外人泰×公司的诉讼,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支出律师费408818元,该款项朱发文、**曾承诺予以支付,但主张:2015年9月16日,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发文、**签订一份《确认书》,该律师费已一揽子解决。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经审查,《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为:朱发文、**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给付泰×公司8万元,该款于2015年9月26日之前给付,该款项用于与泰×公司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与不当得利案一并和解,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朱发文、**确认泰×公司上述工程系朱发文、**承包,该8万元由朱发文、**承担,朱发文、**应于2015年9月24日之前,汇至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双方均同意委托王英辉律师按上述条件与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根据《确认书》的内容,系针对应支付给泰×公司的律师费8万元及与泰×公司进行和解所作的协议,并未提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朱发文、**代支出律师费408818元也一并解决。《确认书》中虽有“双方此后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表述,但并不能得出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朱发文、**主张代支出律师费408818元的结论。朱发文、**主张朱文发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5日向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支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且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收到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36790.75元后,仅支付给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朱发文、**2719174元,如按约定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相关税费有18万左右,但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交纳。该部分款项加上前述30万元已可冲抵本案所涉律师费408818元,应认定本案所涉律师费408818元在《确认书》中已一揽子解决。朱发文、**主张其支付给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周转款30万元应可用于冲抵涉案律师费,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确认,主张该30万元系朱发文、**对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被查封的补偿。工程款所涉的税费由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交纳,不能因未缴纳就用于冲抵律师费。鉴于朱发文、**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发文、**支付的30万元周转款及未缴纳税费部分是否可用于冲抵涉案律师费各持己见,结合朱发文、**曾反诉主张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支付的30万元及支付未转交的部分工程款等,后又撤回反诉的事实,而且朱发文、**明确主张此30万元是周转款,而且《承诺书》认可支付的费用,在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朱发文、**以已支付周转款30万元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税费部分合计已超出本案所涉律师费,据此主张本案所涉律师费408818元在《确认书》中已一揽子解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于已支付的周转款30万元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税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朱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8元,由朱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