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410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15号1栋2层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1)鄂0105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三九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鄂01民终3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九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到实际**之日止的劳务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截止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为588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87276.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截止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为51252.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武汉市第五医院将其国博分院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单包工程形式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的油漆项目工程劳务部分,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2-18楼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完成工作后清理现场,施工工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支付方式为双方共同测量工程量,支付月工程量款项的70%(含生活费),工程通过整体验收,支付总劳务费的90%,剩余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了油漆班,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刷装工程,但是被告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外,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且因其他部分工程未完工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汉阳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班油漆装修完成工作结算单》,该部分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530480元。结算后,被告以及五医院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504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转款143203.2元为劳务费,应予扣减(原诉讼请求仅扣减了8万元)。 被告三九装饰公司在本案审理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起诉状自述,施工工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并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油漆计时工》、《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工程》等证据中,显示工程在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填写表格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充分表明原告在结算之日即2016年6月18日起就知道其工程款权利受到损害,但是原告直至2021年5月26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或建立其他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仅仅有**签字,**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其管理工程项目或有权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承包方均为手写,而被告对公司合同管理十分严谨,有专业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进行审查,手写和不加盖公章的形式严重不符合公司做法。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油漆计时工》、《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工程》均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签字,只有**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建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已经实施了诉称的工程。被告上诉时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与***签署了《经营承包协议》,***承包被告的湖北分公司,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生产事宜,自负盈亏并承担分公司运营中的风险。据***披露,经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介绍,***以被告名义承接了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装修装饰工程。2014年,***私下刻制了湖北分公司项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承包协议书》,该工程实际由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承接,所有的施工资料均由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掌握。***甚至私刻了被告公章,向发包方出具假的授权书,以被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工程款。2016年,因该工程施工问题,被告至武汉调查时,***、***及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了上述事实,并由***及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因本工程产生的所有材料与人工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联的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同贵司无关。本工程前期发生的本人与贵司湖北分公司***之间的所有问题,均由本人与***协商解决,与贵司无关,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联的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同贵司无关。”基于上述背景,被告确与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更无任何可以反映原告施工的过程材料证明资料,**实际上是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被告盖章,无法形成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其诉称为实际施工人,应就具体施工时间、地点、工人人数、购买材料、对外支付等方面进行举证。另原告诉称收到8万元款项,亦应当就由谁支付、支付形式、具体时间等进行举证及**。第三,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有法定的四种情形。被告及被告的湖北分公司从未“关门”,原告从未向被告及被告的湖北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事隔五年后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2021)鄂01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5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0007号民事判决书、《油漆工计时》结算单、《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在原审中并未举证。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了《经营承包协议》、《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合作承包协议书》、《承诺函》、《关于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后续施工的承诺函》、《和解协议书》、开户许可证、对公往来户明细表等证据。另,被告对《劳务施工合同》的打印内容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于2022年10月2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 针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原审中表示对《劳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油漆工计时》结算单、《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务施工合同》、《油漆工计时》结算单、《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没有被告的印章,且只有**的签名没有捺印,《授权委托证明》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2021)鄂01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5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被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经营承包协议》、《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合作承包协议书》、《承诺函》、《关于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后续施工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不涉及原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签署;对开户许可证、对公往来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是鉴于该《授权委托证明》的原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油漆工计时》结算单、《五医院国博分院油漆工程》结算单、《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虽然没有被告盖章,但是有被告的项目经理**在上签字,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的证人证言,虽然**未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在原审中递交的请愿书,以及原告的**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作承包协议书》、《承诺函》、《关于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后续施工的承诺函》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乙方为“**葵”,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成立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2014年10月23日,武汉市第五医院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市第五医院(发包人)将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3月8日,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出具999SZ字第2016-3-7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身份证号码42012319********),为我公司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接的武汉第五医院国博分院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一职,管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8日”。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在该证明书上授权单位处盖章。2016年3月15日,**代表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五医院国博分院项目的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单价:单包工,按实际所做面积16元每平方,隔断墙挂网5元每平方。工程范围:1-18楼室内乳胶漆,楼梯间1-20楼乳胶漆,墙、柱夹尺,隔断墙满挂网,满批腻子两边,墙面磨砂纸刷乳胶……付款方式,1、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工程开工后,乙方垫付15天生活费。2、乙方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协调配合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应在每个月30号以前支付乙方本月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6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负责结清尾款。”**在甲方单位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6年3月25日,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转款143203.2元。 2016年6月15日,**、**签署《五医院围博(应为国博)分院油漆工程》、《油漆计时工》两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534244元和15720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提交武汉市五医院国博分院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其中合同金额栏载明“油漆:31039×16=496624,挂网4380×5=21900元,点工65.5×240=15720元;申报总金额534244;累计已支付金额80000元;本次申付金额454244元”。同年6月20日,**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工程结算后,原告一直向向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和**追要工程款,因长期追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外人武汉市硚口区峻山陶瓷经营部与被告、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五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鄂01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证人**在二审时称,工程项目部于同日招聘**为项目部的临时员工,**与三九公司(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系现场发放。”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了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的装修公司,并以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为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嗣后,**代表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内墙乳胶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武汉市第五医院国博分院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劳务施工合同》、两份结算单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均有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的签名,应视为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对劳务施工标准、工程结算金额已经达成一致。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载明的申付金额为454244元(申报总金额53424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80000元),扣除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的143203.2元,剩余311040.8元未支付。原告主张143203.2元中包含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上载明的累计已支付的80000元,但是在原审中,原告曾明确表示该80000元系陆陆续续全部给的现金,原告的现主张属于反言,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非其员工,《劳务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上均没有公司印章,但是**作为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其在代理权限和期限范围内实施的经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知道其权利收到损害,但是直到2021年5月26日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从事实来看,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三九装饰湖北分公司又长期联系不上,原告通过**向被告主***符合常情,**及原告聘请的其他施工人员也证实了原告一直在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的最终结算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且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统一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续的利息应按LPR计算。即以欠付工程款311,04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利息为14,410.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040.8元; 二、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410.14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311,0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原告***负担1,696元,被告深圳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革芝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雨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