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923号
原告:欧阳日洲,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县莲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桂花路15号1栋2层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小区G19、20栋511房。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欧阳日洲与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日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九公司、三九湖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日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九公司承接了湘潭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商住大楼项目的修建,三九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九湖南分公司。原告与三九湖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三九湖南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协议约定三九湖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湘潭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商住大楼负一楼至二楼装修工程项目的装饰工程以计件形式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负一楼、一二楼水电安装、工程地点为湘潭同丰广场)。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6月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三九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原告工程量为39.6万元,三九湖南分公司**确认。在原告不断催讨下,三九湖南分公司多次通过***向原告支付15.8万工程款,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劳务结算欠单,欠单载明“结欠欧阳日洲承包湘潭同丰广场负一楼、一二楼水电安装63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卫生间安排给排水,男女6个,每个计3000元,合计39.6万元整,已支付25.8万元,结欠工资13.8万元”,***作为项目代表在该欠单上签名,三九湖南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截至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三九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作为项目签约代表与工程监理,应当对三九湖南分公司欠付的人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
三九公司、三九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九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计算表》及劳务结算欠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债务金额与欠款事实。因此原告应该在2018年1月15号之前向被告主***。而原告从未在诉讼有效期内以有效方式向三九公司及三九湖南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诉讼期间从未告知三九公司及三九湖南分公司涉案债务。2、三九公司与三九湖南分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九公司与三九湖南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均未授权***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同丰置业装饰工程项目部”与三九湖南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三九公司及三九湖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与***不相识更无交集。3、***应独立向原告承担一切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九公司及三九湖南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为三九湖南分公司的挂靠人,三九湖南分公司为被挂靠人。三九湖南分公司收取挂靠人***2%的管理费。该工程中,发包人湖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三九湖南分公司的7775250元工程款,其中的7175250元,三九湖南分公司与***结算清楚,并收取了该工程款的2%管理费。三九湖南分公司仍有60万元未与挂靠人***结算,三九湖南分公司也未支付给承接该工程的任何班组负责人(含原告)。***代表三九湖南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程计量表、劳务结算欠单属实,欠付欧阳日洲13.8万元。“深圳市三九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同丰置业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三九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交给***的。原告于工程竣工后每年向***追偿上述余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三九湖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湖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同丰中央广场负一楼精品城、一、二楼名品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湖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同丰中央广场负一楼精品城、一、二楼名品街进行装修,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不再调整。总价为捌佰万元整(¥800万元)。湖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公章;***在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章,注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户行:中行窑岭支行,账号为5950********。
2014年6月11日,***以三九湖南分公司名义(甲方)与电工班欧阳日洲(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承包的湘潭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商住大楼负一楼至二楼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以计件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该协议书写明工程名称为湘潭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商住大楼负一楼至二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湘潭同丰广场,承包范围为负一楼、一二楼水电安装,人工费用暂定总额为396000元。***在甲方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三九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同丰置业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4年11月18日,同丰中央广场项目竣工验收,湘潭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备案证:竣工验收符合国家规定程序,同意备案。2015年1月16日***以分公司结账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表,对电器照明安装精品城名品街水电安装、卫生间给水排水安装等分项工程进行计算,总计396000元,***签名,加盖“深圳市三九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同丰置业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同日,***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欠单并加盖“深圳市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同丰置业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欠单载明负一楼、一二楼水电安装63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卫生间安装给排水,男女6个,每个计3000元,合计共396000元,已支付258000元,结欠工资138000元。原告每年均向***催要欠款直至提起诉讼。
另查明,***辩称其与三九湖南分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无挂靠合同。*****“深圳市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同丰置业装饰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三九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提供,但未提供***系三九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或员工的证据。三九公司、三九湖南分公司否认认识***。
再查明,2022年3月11日,湖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潭同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湖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三九湖南分公司签订同丰中央广场负一楼精品城、一、二楼名品街装修工程往来款明细说明,载明湖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分多笔支付工程款,合计:7775250元,加带扣税金:522750元,共计8298000元,其中7775250元付至三九湖南分公司,账号:5950********,开户行:长沙市中行窑岭支行,质保金40万元已支付给***本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湖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丰·中央广场负一楼精品城、一、二楼名品街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量计算表、劳务结算欠单、备案证、湖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劳务工作,***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工资138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及时支付,依法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利息。利息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三九湖南分公司及三九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九湖南分公司及三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获得了三九湖南分公司的授权,故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与三九湖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三九湖南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0万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阳日洲建设工程劳务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欧阳日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