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与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翟镇翟良路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号。
负责人亓中军,行长。
原审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经济开发区盘龙河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吕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
法定代表人王希俭,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敦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希俭。
原审被告徐华。
上诉人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立人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是该案的被告之,住所地在新泰市市,故该案管辖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泰安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莱芜钢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该行辖属钢都支行与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钢都额字第007号《授信额度协议》,并分别与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立人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希俭、徐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20日,该行辖属钢都支行与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钢都借字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因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偿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立人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希俭、徐华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莱芜钢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为中行莱芜钢城支行所辖钢都支,住所地位于莱芜市钢城区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同意采取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4年钢都额字第007号《授信额度协议》。
本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以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授信额度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鉴于中行莱芜钢城支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中行莱芜钢城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