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莱芜市莱芜经济开发区盘龙河大街以**,组织机构代码75542106-5。
法定代表人:吕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业,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梁家村**组一组,组织机构代码20394604-X。
法定代表人:宋开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华、孟庆业,被上诉人永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永发租赁公司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发租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证据,阳光建筑公司有理由认定肖勇与永发租赁公司是合作关系,肖勇是永发租赁公司的委托人,肖勇收取租赁费和租赁物是代表永发租赁公司的行为;2、永发租赁公司利用其与肖勇的业务合作关系,非法占有阳光建筑公司财产,构成三角诈骗。
永发租赁公司辩称,永发租赁公司与肖勇是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0月8日,肖勇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与吴涛代表的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随后,永发租赁公司与肖勇的业务合作关系终止。其后,肖平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与张国庆、郑传宝代表的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又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后一份合同中,永发租赁公司的代表人是肖平,而非肖勇。阳光建筑公司向肖勇的付款行为只是其在履行2012年10月8日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永发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阳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阳光建筑公司向永发租赁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27日拖欠的租金费用214416.19元和违约金4万元;3、阳光建筑公司向永发租赁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剩余租赁物资钢管3743.3米(0.017元/米/天),扣件4485套(0.017元/套/天)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4、阳光建筑公司退还永发租赁公司租赁物(即钢管3743.3米、扣件4485套),若不能退还,则钢管按每吨6000元(每米20元)、扣件按8元/套予以赔偿;5、阳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新疆莎车县的达木斯喀拉图孜矿区长胜煤矿1号、2号宿舍楼工程,并设立了新疆长胜项目部。2013年6月28日,阳光建筑公司员工张国庆、郑传宝代表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肖平以委托人身份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肖平的签名,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内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张国庆、郑传宝的签名。《租赁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合同总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甲方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入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未归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件进行赔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材料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12条约定:钢管1.25米配扣件一套,上车费和下车费各15元/吨,出入库在甲方库房。合同第13条约定:材料日租金单价为:钢管0.017元/米、扣件0.017元/套;材料原价为:钢管6000t、扣件8/套、缺扣件螺栓1元/套;维护费:钢管弯50t、扣件0.1等。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一笔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只提供收款收据。永发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上乙方落款处有牛保帅的签名,且合同第15条处手写有“钢管300米/吨”字样,而阳光建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上无牛保帅的签名及“钢管300米/吨”字样,其余内容均与永发租赁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一致。合同签订后,永发租赁公司陆续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依据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张国庆签名确认的永发租赁有限公司物资出租表4张、物资退还表13张,截至2016年1月27日,承租方共租用永发租赁公司钢管26043.3米、扣件16777套,已退还钢管28147.5米、扣件13392套(郑传宝签名确认的物资退还表2张载明缺失螺栓360个),尚欠扣件3385套未退还,另外多退还了钢管2104.2米;承租方共产生租金119111.37元、缺失扣件螺栓赔偿费360元,共计119471.37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6日,承租方共产生租金12402.32元。永发租赁公司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3月16日、2013年8月1日的由牛保帅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的物资出租表3张,阳光建筑公司认为牛保帅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经办人,故对由牛保帅签名的物资出租表3张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永发租赁公司承认:牛保帅的签名不是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书写的,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牛保帅受张国庆委托来提货时补签在合同上的。
2012年10月8日,吴涛代表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肖勇以委托人身份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肖勇的签名,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内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吴涛在提货人处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阳光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3张分别载明:1、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收款单位(收款人:肖勇)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阳光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20000元;2、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收款单位(收款人:肖勇)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阳光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30000元;3、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收款单位(收款人:肖勇)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阳光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55000元。阳光建筑公司提交的报销审签单、付款审批表(该审批表背面系肖平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载明,阳光建筑公司向肖勇的账户(开户人:肖勇,卡号:62×××56)支付架杆租赁款30000元。肖平出具的收条书写于前述阳光建筑公司付款审批单(载明拟支付给肖勇架杆租赁款30000元)的背面,该收条下方注明由肖平于2013年6月6日所写。
阳光建筑公司(协议中简称甲方)与肖勇代表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协议中简称乙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下属新疆长胜项目部租赁乙方钢管卡扣,项目部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公司项目部原经理周广辉名下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起亚牌)转让给乙方,价值55218元,并抵销甲方欠乙方租赁费55218元,双方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全部结清等。
新疆莎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了张国庆所报肖勇与永发租赁公司联合诈骗一案,新疆莎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向张国庆、肖勇进行了询问/讯问。新疆莎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张国庆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阳光建筑公司在莎车县达木斯喀拉图孜矿区长胜煤矿1号、2号宿舍楼工程前期外包给一个施工队,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同意施工队的技术人员吴涛以该项目项目部担保人的身份与永发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向工地提供以上辅材。2013年5月11日,阳光建筑公司与吴涛解除了承包合同,经协商支付给吴涛10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其租用永发租赁公司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5月11日,阳光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涛、肖勇、肖平三方人员一起在工程工地对永发租赁公司运至工地的钢管及卡扣进行了清点,当时肖勇是以重庆璧山县永发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莎车县租赁站合伙人的身份参与清点工作的,经清点,现场钢管共计16243.3米、卡扣10777个,清点的数量三方均认可。阳光建筑公司与肖勇在清点后,约定继续租赁上述钢管和卡扣,后续业务过程中与肖勇直接结算。2013年6月28日,阳光建筑公司与永发租赁公司补签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肖勇与阳光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所有费用已结清,租赁的材料已全部退还给肖勇,阳光建筑公司前后分四次向肖勇支付了135000元的租赁费,均是将钱打入肖勇提供的建行账户中(开户人:肖勇,卡号:62×××56)中,四次支付款项均有肖勇出具的收据,其中三次是肖勇于2016年9月根据阳光建筑公司提供的打款记录补写的,剩余55218元租赁费经跟肖勇协商以一辆起亚狮跑汽车抵账。新疆莎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肖勇所作询问笔录载明:肖勇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与阳光建筑公司的吴涛于2012年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吴涛把合同拿去给张国庆经理盖章。第二份合同是在2013年签订的,由张国庆经理接手租赁关系。肖勇与永发租赁公司是合作关系,在2011年签订的合作合同,到2013年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张国庆后来找永发租赁公司继续租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肖勇个人没有关系了,在肖勇这里该付的租金已付清,在后期张国庆和永发租赁公司产生的租金肖勇就不知道了。据肖勇了解,张国庆和永发租赁公司续租的时候,帮刘宝帅担保租赁了永发租赁公司的钢管,刘宝帅和张国庆都是阳光建筑公司的人,只是分了两个项目部,现在永发租赁公司找不到刘宝帅,就找了担保人张国庆,就以永发租赁公司起诉了阳光建筑公司。
永发租赁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公司名称由“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阳光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新疆莎车县的达木斯喀拉图孜矿区长胜煤矿1号、2号宿舍楼工程,并设立了新疆长胜项目部。该项目部系阳光建筑公司因承建该工程项目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为阳光建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阳光建筑公司承担。第二,永发租赁公司与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永发租赁公司依约陆续向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将永发租赁公司的前述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使用,其作为承租人未履行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的义务。第三、阳光建筑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租金等费用,并退清了全部租赁物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阳光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3张均系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出具,不能证明与永发租赁公司有关。2、阳光建筑公司提交的报销审签单、付款审批表(该审批表背面系肖平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单也仅能证明阳光建筑公司向肖勇支付架杆租赁款30000元,本案所涉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委托代理人肖平虽然出具了收到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租金30000元的收条,但是该收条由肖平书写于阳光建筑公司拟支付给肖勇架杆租赁款30000元的付款审批单的背面,且该收条注明由肖平于2013年6月6日所写,而截至2013年6月6日,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仅产生租金12402.32元,故若认定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于2013年6月6日向永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则与常理不符。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肖平所写收条载明的30000元是阳光建筑公司向肖勇支付的架杆租赁款30000元。3、阳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是租赁合同承租方经办人的张国庆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讯问时陈述,阳光建筑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肖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租金共计135000元,这也能印证法院的观点。4、本案所涉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物资出租表、物资退还表上均无肖勇的签名,阳光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肖勇系本案所涉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经办人员,故不能证明肖勇收取租金的行为代表永发租赁公司。5、阳光建筑公司与莎车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约定抵偿租金的车辆转让协议,也与永发租赁公司无关。第四、永发租赁公司请求判令阳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核定阳光建筑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所欠永发租赁公司的租金119111.37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缺失扣件螺栓赔偿费360元,共计119471.37元,并退还扣件3385套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扣件3385套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0.017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因永发租赁公司承认牛保帅在合同中的签名系补签,阳光建筑公司对牛保帅签名的物资出租表3张不予认可,而永发租赁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牛保帅系阳光建筑公司或其新疆长胜项目部工作人员,或者牛保帅在永发租赁公司所提交的物资出租表3张上签名的行为得到阳光建筑公司或其新疆长胜项目部的委托授权,故牛保帅签名的物资出租表3张上所载明的租赁物资不能认定为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所租用。另,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维护费、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在庭审中双方也未就计算标准协商一致,故永发租赁公司主张的维护费、上下车费,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扣件的赔偿标准,在庭审中双方也未就赔偿标准协商一致,故永发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若阳光建筑公司不能退还前述所欠扣件,则按照8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发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阳光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阳光建筑公司支付永发租赁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9111.37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缺失扣件螺栓赔偿费360元,共计119471.37元;三、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扣件3385套为基数,按照扣件0.017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3385套;五、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两份,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肖勇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与吴涛代表的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2013年6月28日肖平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与张国庆、郑传宝代表的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阳光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5月26日向肖勇付款20000元,2013年9月19日向肖勇付款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向肖勇付款55000元,2013年6月6日向肖勇付款30000元。
永发租赁公司与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的时间不同,两份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代表人也各不相同。在合同二中,肖勇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永发租赁公司的授权。因此,根据2012年10月8日肖勇代表永发租赁公司与吴涛代表的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一的事实,并结合肖勇在莎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时的陈述,阳光建筑公司向肖勇付款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合同二中的付款义务。肖平虽然出具了收到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租金30000元的收条,但是该收条由肖平书写于阳光建筑公司拟支付给肖勇架杆租赁款30000元的付款审批单的背面,且该收条注明由肖平于2013年6月6日所写,而截至2013年6月6日,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仅产生租金12402.32元,故若认定阳光建筑公司新疆长胜项目部于2013年6月6日向永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则与生活经验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平所写收条载明的30000元是阳光建筑公司向肖勇支付的架杆租赁款30000元正确。
至于阳光建筑公司上诉称,肖勇与永发租赁公司相互勾结共同诈骗其钱款,阳光建筑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余彦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