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25执16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2021)新312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28053.95元,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328053.95元。经查,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328053.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312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德     俊
审判员     努尔麦麦提·吐尔孙
审判员         李 宏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蒲 瑞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