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2民初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82号。
负责人:亓中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盘龙河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伊东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董林,总经理。
被告:***。
被告:**。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翟镇翟良路北首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409705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钢城支行”)与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公司”)、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公司”)、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立人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立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立人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终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立人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9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钢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工程公司、阳光集团公司、阳光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人公司、省农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钢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阳光集团公司、立人公司、省农资公司、阳光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阳光工程公司与原告辖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钢都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阳光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被告阳光工程公司、阳光集团公司、阳光建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省农资公司、立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鲁中银办邮(2015)31号文件、中行钢城支行出具的说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客户借记回单7份。经审核本院认为,(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的表述分为两部分,一是借款本金余额2000万元。二是基于借款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等,故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本金2000万元及其他损失。被告辩称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客户借记回单,除原告提出异议的2份回单外,对其余5份回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回单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其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经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21日为实际欠息日,该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故关于被告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明确了确定的欠息时间(2015年10月21日),本院不再作为调查的主要问题,被告只需偿还2015年10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阳光工程公司与中行钢都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阳光工程公司向中行钢都大街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如阳光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行钢都大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阳光集团公司、阳光建材公司、***、**、立人公司、省农资公司与中行钢都大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钢都大街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阳光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鲁中银办邮(2015)31号文件的要求,中行钢都大街支行的行政印章已被收缴,对外行使权利及印章签署权停用,现由其上级管辖行中行钢城支行,即本案原告代为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中行钢都大街支行与阳光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阳光集团公司、阳光建材公司、***、**、立人公司、省农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阳光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中行钢城支行作为中行钢都大街支行的上级管辖行请求阳光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阳光集团公司、阳光建材公司、***、**、立人公司、省农资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包含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未超出原告诉求,中行钢城支行请求阳光集团公司、阳光建材公司、***、**、立人公司、省农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诉讼费用之外,中行钢城支行请求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伊犁)泰山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立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莱芜市泰山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攸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郝维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