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维置业有限公司、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3300号
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B栋805室之802、8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7521892T。
法定代表人:严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禄,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乡白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王元元,董事长。
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6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58672-3185407×5%=299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185407×5%=159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LPR同期贷款年利率4.0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项目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付款时间、工期、结算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体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647009元。经被告委托第三方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3185407元。截止2022年5月2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2673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58672元未付。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项目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合同文件》、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项目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结构拆除及改建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总价暂定为3850000元,最终结算以集团最终审核的工程量和单价为准;工期为7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按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已完工程造价的75%付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85%,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后价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3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8.1约定,合同保修期或约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726735元,共计2726735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0年,被告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造价为3185407元。2022年7月1日,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458672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申请费3105.79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闽0681民初33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7158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变更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展示中心项目结构拆除及加固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299401.65元、应在2020年9月10日前退还质保金159270.35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缴纳了申请费,其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保全申请费损失,符合收费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费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9401.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59270.3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105.79元;
四、驳回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原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福顺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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