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综合农场,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三元区)**综合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0517441-4。
负责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B栋805室之80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7521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综合农场(以下简称**农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原审第三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等五人起诉或改判驳回***等五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等五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必将引发之前同院同案不同判的众多案件申诉、信访以及新的众多同类案件要求立案受理。首先,本案中,作为村集体所有制的**农场针对***一户是否享受安置补偿和农场待遇问题,通过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作出《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三级法院(***、三明市中级法院、福建省高级法院)已生效的相同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从裁判文书网查到村民要求**农场分配房屋的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合计18个,总共18份裁定书,其中17个是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另外1个是行政案件,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作为村集体所有制的**农场针对***、**一户是否享受安置补偿和农场待遇问题,通过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作出《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相同案件的***一户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条件,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最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必将引发之前同院同案不同判的众多案件申诉、信访以及新的众多同类案件要求立案受理。否则,同院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不统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与已生效的前述18份裁定书严重矛盾。二、***一户隐瞒其户籍已于1997年6月28日从**农场处迁出至××村××街××号,欺骗**农场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颁发选民证和新农合参保证、出具介绍信和证明、选举担任场务委员职务等,根据《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一项和《**农场场规民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户不再是**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农场村民待遇。故原审认定***一户具有**农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一户户籍档案(纸质档案)已于1997年6月28日从**农场处移入××村××街××号,其电子户籍档案于2000年始建档,故***一户已不是**农场的村民。但***一户隐瞒其户口已经迁移至××村××街××号的事实,致使**农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给予***一户农场村民待遇,即与其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颁发选民证和新农合参保证、出具介绍信和证明、选举担任场务委员职务等,这完全违背了**农场其他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1999年1月1日本场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在册及享受本场村民待遇的(以《**农场场规民约》为准)被征收人,可一人分配一套,并参与农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以及《**农场场规民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原户籍在农场已迁出的人员如再迁回农场的一律不享受农场待遇(除义务兵和在校生外)”,***一户不再是**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农场村民待遇。三、***一户因1981年“红旗北路”改线征迁取得异地安置用地(××街××号)自建房,即***已享有一户一宅,而且***一户于2021年初***整体拆迁时再次拆迁安置。故原审判决***一户再参与分配**农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一户一宅”之规定。***一户在××村××街××号拥有自建房(面积115.88平方米),该房屋用地属于1981年支持“红旗北路”改线的征迁户异地安置用地。不论该自建房是继承所得,还是征迁所得,但均属于享有了宅基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基于前述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一户因征迁已经享有××村××街××号自建房,若***一户再参与分配**农场的***,则与前述法律法规关于“一户一宅”之规定相悖。四、***一户隐瞒其已经享有××村××街××号自建房,并虚构猪舍11.017平方米,欺骗原***住建局和三明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造成**农场错误公示***分配确认人员名单中有***等人。关于***一户虚构猪舍的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并已责令***一户返还各项补偿费、补助奖励共计1101.70元。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与***在**农场处共有一老宅,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于九十年代初自然垮塌后,一直荒废至**农场拆迁前。***一户隐瞒其因征迁已经享有××村××街××号自建房,并虚构猪舍11.017平方米,该猪舍实为村民***所有,欺骗原***住建局和三明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造成**农场错误公示***分配确认人员名单中有***等人。**农场村民举报***虚构猪舍的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并已责令***一户人返还各项补偿费、补助奖励共计1101.70元,即***一户在**农场既无房屋也无其他建(构)筑物。五、**农场已将村民选房后其他剩余的***(住宅)折抵工程款分配给原审第三人,即**农场已没有住宅可供分配给***一户。根据《三明市**综合农场***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等约定,**农场已将村民选房后其他剩余的***折抵工程款分配给原审第三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案涉全部***住宅所有权已不属于**农场了,**农场已没有住宅可供分配给***一户。故即便***一户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也只能金钱给付,而非分配***,否则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等五人起诉或改判驳回***等五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等五人辩称,一、本案是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农场称本案争议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及一审判决属同案不同判,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且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在本案中,**农场的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土地被政府整体收储,政府因此返还**农场一块30亩国有出让地及支付54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1000余万元其他补偿款,并约定由**农场在该返还地块上自建***,用于安置**农场失地农民,且前述补偿款必须专款用于***建设。故**农场***实质上是**农场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的变形物、转化物,***的分配实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对于**农场***应如何分配,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分配方案,即**农场全体村民经村民大会通过的2013年7月8日《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及2016年12月30日《**综合农场***分配确认名单》。根据前述分配方案、名单,***等五人在有权分得***的人员之列,依法有权要求**农场分配***。故**农场***的分配事宜已经行使了村民自治,本案争议不涉及村民自治问题,而是***等五人针对**农场不履行***分配方案而提起的要求**农场根据分配方案分配***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不是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而是场两委及个别人员作出的决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而是试图通过一部分人的决定推翻村民自治,是无效的。3.**农场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裁定书所对应的案件当事人,均不是2016年12月30日《**综合农场***分配确认名单》里面的人员,即从村民自治的层面,并未认可其有权分得***。故前述案件与本案截然不同,不属于同案或类案,本案的判决根本不会导致所谓司法裁判不统一。二、**农场称***等五人隐瞒户籍迁移,欺骗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颁发选民证、新农合参保证等,并认为根据场规民约,***等五人已不再是**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1.因经由村民自治而形成的《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及《**综合农场***分配确认名单》已确认***等五人有权分得***,故***等五人是否符合***分配条件及场规民约的规定,本身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户口迁移,而是被户籍登记机关从户籍管理的角度认定为户籍地址变更。***等五人从未有过户籍迁移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向**农场及***委会提出过户口迁出、迁入申请。***等五人只是因子女就学的原因,向***出所申请办理实际居住地址证明,当时户籍窗口经办人员也并未按户籍迁移的程序为***等五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而只是在***等五人户口簿上直接手写涂改地址。***等五人从不认为该手写涂改住址属于户口迁移。直至2017年有人匿名举报时,***等五人才注意到其户口本上备注“2000年8月30日所内迁移”。而对该所内迁移的认定,***出所也是在经过论证后,于2018年5月16日才出具证明,载明***等五人“2000年8月30日因搬迁由***北门街道**村迁入现址”,并未认定***等五人系因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而导致户籍变更。故本案并不存在***等五人主动迁户口,客观上也未办理过户口迁移手续,与通常意义上的户口迁移存在明显区别。且***等五人在2000年8月30日之后仍然在**农场生产、生活,与此前无任何区别。3.所谓的***等五人欺骗、隐瞒更不存在。首先,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1月1日,早于被户籍登记机关登记为所内迁移的时间——2000年8月。其二,***等五人进行新农合的参保,**进行兵役登记等,均向**农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其三,**农场于2016年8月成立的三明市**农场***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司注册登记地就是***等五人的身份证地址××街××号,该公司股东为包含***在内的场委委员,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与***就公司经营场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有场长***签名。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都是在2016年12月30日《**综合农场***分配确认名单》之前,故**农场早就知道***等五人户籍登记地址情况,所谓的隐瞒、欺骗根本不是事实。4.***父辈就是**农场村民,***自出生即落户并在**农场生产、生活,系原始取得**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妻子及子女随其落户至**农场。***等五人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册人员,在**农场有承包地、有宅基地、有职工房、***,有参与农场鱼塘、山场承包并交纳租金,且一直以来在**农场参与选举,参保新农合、服兵役等,***还自2010年以来都担任**农场常务委员。故***等五人已与**农场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农场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履行了成员义务,其系**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个客观事实。三、案涉***的分配不会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农场称***等五人此前已享有一户一宅不是事实。***从未取得过***的宅基地,其与哥哥***系共同继承其外公位于红旗北路的房产。该房产在1981年被征迁,拆迁人返还给其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人便在该土地上自建房产,即××街××号房产。故***等五人从未在***取得过宅基地,而自始至终仅在**农场拥有一块宅基地,即位于本次整体收储范围的明集建(96)字第029号宅基地。**农场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农场称***等五人虚构猪舍,欺骗签订安置协议,造成**农场错误公示***分配名单人员,更不是事实。在本次整体收储前,***将**农场老房子出租给他人养猪,承租人在使用的过程中房子倒塌,为此,承租人就重新盖了猪舍。在征收时,征收人员将猪舍的补偿款1100元支付给了***。即猪舍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该猪舍的补偿款在应归属承租人还是出租人***之间产生了争议。***道认为该款应补偿给承租人,考虑到金额不大,***为配合政府工作,同意将该款退出、支付给承租人。故根本不存在所谓因虚构猪舍被相关部门责令返还之说。同时,***是否收取猪舍的补偿款与其应否分得***无关,更不会导致**农场错误公示***分配人员名单。因**农场***的性质属土地补偿款的变形物、转化物,不是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农场的主张没有依据。五、**农场称其已无住宅可供分配给***等五人与事实不符。首先,**农场与第三人闽鑫公司所签订的《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约定“预留的2000平米***仅预留4个多月,在该时限内若无生效判决确认有资格分配,则由第三人处置”,是恶意串通、损害***等五人等村民利益的约定,是无效的。其二,**农场与第三人此前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约定已进行了变更,现**农场是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农场称其与第三人仍是以房抵工程款属于虚假陈述,该事实法院可予以查实。且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保全了**农场5套住宅,该5套住宅的房源是**农场主动提供,并保证权属清晰、无产权争议。该5套房产依法可作为分配给***等五人的房产,**农场称已无住宅可供分配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农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闽鑫公司述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农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农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判决**农场给予***等五人分配***,损害了闽鑫公司的合法利益。即使***等五人可能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也只能是补偿款金钱给付,而非分配已抵工程款给闽鑫公司的***。1.2019年10月16日**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作出《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决定明确不同意***等五人要求分配***。2.在上述会议决定之后,因**农场未向本集体组织人员集资补充建房资金,致使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拖欠建设***公司巨额建设工程进度款。在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农场又一再请求闽鑫公司继续代垫后续的工程建设费用直到工程竣工。在工程完工后,因**农场缺少资金,又再次要求闽鑫公司垫付竣工验收、办证等巨额费用,否则,案涉工程将处于烂尾状态。3.**农场与闽鑫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就拖欠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以房抵债)等事项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三明市**综合农场***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确认书》由村委及村民代表等19名人员签名盖手印,并明确:除首期双方确认折抵工程款以外的房屋约2000M2房屋(即为全部剩余房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留,预留时间至2021年5月31日。若经确认有资格分配的,农场对确定有资格的相关人员进行货币补偿。2021年5月31日后,参照首期确认的房屋一并纳入折抵工程款范围,房屋处置权自动交给乙***公司。4.***等五人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已超过《确认书》约定的最后期限2021年5月31日,房屋的处置权已归闽鑫公司,**农场及***等五人均无权就确认书确认的房屋进行分配。5.退一万步讲,即使***等五人被认定有资格参与分配**农场的房屋,按《确认书》约定,由**农场对有资格的相关人员进行货币补偿。三、闽鑫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农场与闽鑫公司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闽鑫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农场的上诉请求。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场按照《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项目***选房补充办法》分配**农场***9套(注:房产具体坐落、房号等通过选房确定),其中小户型8套(面积78-80平方米),大户型1套(面积142或者143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农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户五人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一户原居住于原***××街道××村××号,后***通过继承其外***赏房产,通过征迁置换方式取得***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此自建房产(目前该房产也被征迁)。***自出生落户至**农场,先后参加了**农场两轮家庭联产承包。三明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9月3日出具鉴证书,确认发包方**农场与承包方***签订的5.5亩旱地、1.65亩园地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承包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6年10月20日,三明市土地管理局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集建(96)字第0××9号),土地使用者为***,地址为*****综合农场M-1-25,用地面积38.3(与黄国星平分76.6),用途住宅。此外,***一户一直以来均有参与**农场的选举活动,于2007年7月开始在**农场参加新农合保险,参与**农场鱼塘及山场承包并按约定交纳租金,***在2010年被选为**农场场务委员,参与**农场的事务管理。因孩子就学问题,***等人将户口于2000年8月30日迁至***4号。
**农场性质为村集体所有制,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10年9月13日,***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贵溪洋新区土地收储的通告》,收储范围包括三明市**农场位处贵溪洋一带的土地。2013年4月12日,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农场(乙方)、三明市***(现三元区)***道办事处(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①土地征收点及范围:位于**公路以西属于**农场的集体土地753.5亩;②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耕地160000元/亩,园地和经济林50000元/亩,非经济林30000元/亩,建设用地10000元/亩,未利用地10000元/亩,总额54052600元;③乙方**公路以西土地整体收储搬迁,安置地确定在贵溪洋区××地块,出让地面积30亩,***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④协议签订后,甲、丙方组织实地丈量,清点地上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乙方的地上物补偿款和土地征收款及个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款不予现金支付,作为***回购款,多还少补;⑤所有补偿费用要成立专户,由乙、丙方共同管理,专款用于***建设,所有征地补偿等款项应在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汇入专户。
2013年7月8日,**农场以全体村民表决的方式通过《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费及***分配方案》,确定以迁高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并约定:1.分配原则。***以“一人一套”为原则,大户型(约为138平方米)一人一套或小户型(约为69平方米)一人两套;实行“先征迁先选房”,按照签订征迁协议并腾房的时间先后顺序分配。2.分配办法:1999年1月1日本场第二轮土地(山地)承包登记在册及享受本场村民待遇的(以《**农场场规民约》为准)被征收人,可一人分配一套,并参与农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符合前述规定中合法登记结婚的配偶、子女并享受本场村民待遇的,可一人分配一套,并参与农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等。
2013年12月20日,**农场与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人民政府签订《**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建设协议书》,对安置方建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9年9月30日,**农场与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建设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农场委托第三人闽鑫公司代建上述***,并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经过建设后,**农场确定上述***大户型为142M2、143M2,小户型为78M2-80M2。
***作为户代表于2013年12月21日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梅列分中心签订《**农场职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征收***名下三明市*****村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方向***支付各项征收奖励、补助等,附件显示***附属房及其他建筑物为猪舍(11.017M2)。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旧房移交手续,并向街道移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4年3月,***等人取得**农场***选房证,2016年12月30日,**农场公布***分配确认人员名单,***一户5人均在人员名单分配范围内。因**农场营业执照被吊销,为顺利推进***小区建设项目,**农场于2016年8月成立三明市**农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办单位,并使用***户籍地址××街××号作为住所地,该公司股东为包含***在内的村两委委员。
因接到***在农场整体征迁过程中未涉及有实际被征迁房屋、***应安置给无房的村民的事由举报,**农场于2019年8月10日以召开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的形式通过《**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以下简称2019年8月10日《历史遗留问题会议决定》),以***并无实际被拆迁房屋、***一户已于2000年8月30日(***出所户籍档案为1997年6月)将户口迁移至××街××号及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为由,表决***一户不得参与农场***分配;因户口外迁,***一户也不得享受**农场待遇。**农场于2018年1月起实际停止向***一户发放村民待遇。***一户为此与**农场产生重大争议,并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反馈,三明市原******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24日向**农场发出***[2020]59号《关于解决**综合农场历史遗留问题的整改意见》,认为2019年8月10日《历史遗留问题会议决定》部分涉及农场职工重大利益事项,与**农场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确认名单相违背,且违反相关法律,未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及规范履行会议程序,故该部分内容无效,并确认***一户应与农场其他职工同等享有***分配等各种待遇,但**农场未按此整改方案进行整改,***等人由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户未享受***(现三元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农场名下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村××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案涉《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土地征收补偿款54052600元用于***建设,本案讼争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农场以其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而讼争***的分配本质上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范畴。而***一户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1985年承包证》、《选民证》、《新农合参保证》等证据,证实***一户参与了**农场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且实际享受**农场的村民待遇,现***一户认为**农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兼顾是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自出生起即落户并居住生活在**农场,系原始取得**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妻子及子女随其落户至**农场。虽因孩子读书原因于2000年8月30日将户口外迁,但仍在**农场生产、生活,参加了**农场的两轮家庭联产承包,参加**农场的选举活动,参加**农场新农合保险,参与**农场鱼塘、山场承包并按期缴纳租金,***个人在2010年被选为**农场场务委员,参与**农场的场务管理。同时无证据证实***一户在***已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综上,***一户已与**农场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并以**农场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应确认***一户具有**农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农场集体土地被征迁后,其通过全体村民会议方式决定以分配***的方式来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现***一户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具备**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有权参与**农场***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一户要求**农场按分配方案分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等五人在***(现三元区)***道后街4号的自建房是其继承所得,其未享受原******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不影响其作为**农场集体经济成员取得***的资格。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闽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给予***、***、***、***、**分配***。二、**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农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农场、闽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第6页倒数第一段:***一户原居住于原***××街道××村××号,后***通过继承其外***赏房产,通过征迁置换方式取得***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农场认为:(1)***于1981年是以“红旗北路”改线征迁中以***村民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取得异地安置用地(××街××号)自建房,且并非因继承取得××街××号房屋,因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被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但***于××街××号房屋时,其外公并未死亡,所以不存在继承取得的事实;(2)***4号实际是集体土地,后因2020年再次征迁土地性质变更才变更为国有土地。2.第7页第一段:1996年10月20日,三明市土地管理局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集建(96)字第0××9号)......因孩子就学问题,***等人将户口于2000年8月30日迁至***4号。**农场认为:(1)***提交的三明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的,**农场在相关机构从未查询到该信息;(2)根据***出所户籍档案显示,***一家于1997年6月28日已将户口迁到***,且***一家是为享受***的村民待遇主动将户口迁出**农场,而并非是为了孩子就学;(3)***一户实际居住××街××号房屋,并在该一层店面以经营小卖部为主要生活来源,***一户不是在**农场种田和种菜为生。3.第9页第一段:***作为户代表于2013年12月21日与***住房和城乡规划局......附件显示***附属房及其他建筑物为猪舍(11.017㎡)。**农场认为:***所谓的猪舍实际是***所有,若***没有以虚构猪舍方式欺骗城乡规划局及土地收储中心,那么城乡规划局及土地收储中心不需要与其签订的《**农场职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4.第10页第二段:***一户未享受***(现三元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农场认为:***一户未享受“除宅基地以外”的***(现三元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内容不准确。***等五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农场申请调取三明市三元区××街××号不动产情况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2013年4月12日,**农场与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三明市***(现三元区)***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农场**公路以西土地整体收储搬迁,安置地确定在贵溪洋区××地块,出让地面积30亩,所有征地补偿等款项不予现金支付,作为***回购款,多还少补,所有补偿费用要成立专户,专款用于***建设。本案讼争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农场以其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故本案讼争***的分配本质上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农场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户是否享有分配***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父辈就是**农场村民,***自出生即落户并在**农场生产、生活,系原始取得**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妻子及子女随其落户至**农场。1996年10月20日***取得**农场明集建(96)字第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等五人参与**农场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时间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0年8月30日因孩子就学问题***等人将户口迁至***4号自建房(系***继承所得),***村民委员会也证明***等五人并未享受***村民待遇。2007年7月开始***一户在**农场参加新农合保险,2010年***被选为**农场场务委员参与**农场的事务管理。***等五人已与**农场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农场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履行了成员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除了在**农场的家庭承包地以外,***一户还有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等五人已经具有**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2月30日《**综合农场***分配确认名单》中,***等五人亦在名单中,依法有权要求**农场分配***。故一审法院对**农场以***等五人户口迁出为由排除其分配***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等五人主张相应的分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三明市**综合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