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7民初501号 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13××××,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10幢四层办公1区。 法定代表人:陈泉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新,***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1786474W,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县西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7521892T,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B栋805室之802、8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无效;2.判令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系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至今尚有11938770.00元工程款未收回。2011年7月11日,东泉公司与聚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泉公司承包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13日确定审核造价为48291699.00元。东泉公司通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手段,至今还有11938770.00元工程款没有收回。二、二被告非法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和《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促成“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权益权信托”。2019年1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明监管分局作出明银保监信复〔2019〕1号《三明银保监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查:2012年12月1日聚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支行”)申请融资2亿元。2013年5月10日工行沙县支行为聚亿公司办理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1.8亿元,期限五年九个月,融资用途为支付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闽鑫沙县分公司”)、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省境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的工程欠款,以及清禾(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天泉工贸有限公司、沙县明丰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诚荣贸易有限公司4家企业和***、**2名自然人股东的借款,以聚亿公司拥有的沙县小吃城三期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沙县小吃城三期资产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追加聚亿公司股东个人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24日,工行沙县支行根据聚亿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协议,将1.8亿元信托资金按照聚亿公司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支付至闽鑫沙县分公司等7家企业及***等2名自然人的银行账户。在该笔业务办理时,工行沙县支行收集了聚亿公司与闽鑫沙县分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作为聚亿公司与闽鑫沙县分公司存在工程欠款关系的证明;工行沙县支行收集了闽鑫沙县分公司出具的《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由于聚亿公司与闽鑫沙县分公司之间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给工行沙县支行非法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闽鑫沙县分公司给工行沙县支行非法出具《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促成“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权益权信托”(以下简称“本信托”),闽鑫沙县分公司以欠案涉工程工程款事由获得信托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三、因本信托,东泉公司无法实现11938770.00元工程款债权。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以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案涉工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变卖,所涉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归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6月25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一)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信托资金人民币164000000.00元,并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截上2015年5月14日投资收益人民币12847443.88元;(二)聚亿公司应自各期延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1877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5586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5586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572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77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扣除聚亿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30000.00元:(三)聚亿公司以人民币116000000.00元信托资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信托资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0.00元:(五)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0.00元;(六)聚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聚亿公司因福建省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虬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取得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聚亿公司清偿;(七)聚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申请人对福建省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此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聚亿公司清偿。2014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XXHJ(转让)字第1307号],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166192475.00元,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2019年1月11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以(2019)闽04执恢10号立案执行。2019年3月22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HJ(债转)字第1307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聚亿公司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将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将聚亿公司名下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此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按变卖保留价12394.7万元交付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抵偿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而享有的部分债权。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自本裁定送达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至此,东泉公司彻底失去从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及其收益来实现工程款债权希望。四、闽鑫沙县分公司实施案涉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闽鑫公司承担。闽鑫沙县分公司系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现已注销。闽鑫沙县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其以自己的名义给工行沙县支行非法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和《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互相勾结,恶意串通,非法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和《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损害了东泉公司的合法利益,直接导致东泉公司11938770.00元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聚亿公司辩称,东泉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和《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的相对人,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东泉公司起诉。聚亿公司认为并不存在东泉公司所讼称的案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下称“确认书”)和《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下称“承诺函”)。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前述确认书和承诺函,其针对的主体及内容均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下称“工行沙县支行”)或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东泉公司无关,东泉公司并非该确认书和承诺函的相对方。而且不论该确认书和承诺函的内容真假与否,并不影响东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及优先受偿权。(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聚亿公司尚欠东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11938770元,也确认东泉公司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该确认书和承诺函,与东泉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东泉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东泉公司起诉。二、东泉公司主张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促成“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已认定《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合法有效。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存在与否或内容真假与否,并不是前述投资协议的成立或生效条件。故东泉公司主张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促成“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东泉公司至今没有实现工程款债权11938770元,是其自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聚亿公司负债累累而无力偿还造成的,而不是因案涉“信托”造成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虽确认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若东泉公司依法及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先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其债权是完全能够实现的。遗憾的是,东泉公司未于2013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11日完成工程造价审核)前行使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行使期限,(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无法确认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东泉公司至今没有实现工程款债权11938770元,是其自己没有在法定行使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聚亿公司负债累累而无力偿还造成的,而不是其主张的因案涉“信托”造成的。四、闽鑫公司与聚亿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行为。闽鑫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代收信托资金3000万元时,并不知晓聚亿公司是否尚欠东泉公司工程款。而且闽鑫公司随后根据聚亿公司指示将代收信托资金3000万元全部支付给案外第三人,并未截留任何款项和获取任何利益。东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1938770元,是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才确认的。即闽鑫公司代收代付信托资金3000万元一年多时间之后,东泉公司的债权11938770元才经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闽鑫公司与聚亿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五、东泉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东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闽鑫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及闽鑫公司至开庭时,均未收到东泉公司诉请主张要求确认无效的两份书面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泉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东泉公司是滥用诉权,无端增加答辩人的诉讼成本,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泉公司的诉请。二、东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东泉公司与案涉材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资格。1、信托合同、抵押合同已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合法有效,并裁决聚亿公司承担信托合同付款责任。2、东泉公司不是信托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东泉公司与信托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事项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东泉公司起诉状陈述的理由,若可能存在案涉的两份材料,该材料也不是信托合同、抵押合同的生效的必要要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泉公司无权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更无权要求确认从属信托合同的文件无效。三、根据东泉公司起诉状陈述的理由可以明确,东泉公司部分工程款无法实现的原因是东泉公司自身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致,与信托合同、抵押合同无关,与信托手续文件更无关,东泉公司与案涉材料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3.东泉公司陈述其建设的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东泉公司应当于2012年10月21日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东泉公司却是竣工两年后,于2014年5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2014年6月18日调解时,因东泉公司怠于主张,致使工程款优先权超过期限未被支持,才导使东泉公司不利的后果。4.信托合同是以已办理房产产权证的固定资产以及经营收益权提供担保的经营贷款,并不是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信托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是在东泉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届满之后。信托合同仲裁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则是在东泉公司申请执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信托合同、抵押合同与东泉公司并无法律意见上的利害关系。5.案外人基于仲裁庭仲裁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取得抵押优先权并得以实现其债权,并不是基于东泉公司要求确认案涉的两份材料(若有)而实现其债权。东泉公司起诉陈述因案涉的两份材料而直接导致东泉公司工程款无法实现实在是荒谬。无论是否存在案涉的两份材料,都不影响案外人实现房产抵押优先权。无论案外人是否有房产抵押优先权,只要东泉公司积极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都不影响东泉公司的工程款实现。综上所述,东泉公司不是信托合同、抵押合同、案涉材料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东泉公司无权提起本次确认无效之诉,恳请法院驳回东泉公司的全部诉请。 东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户籍查询结果、公信招标中第009049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核确定表》、(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14)三执行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三银保监信复《2019》1号《三明银保监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沙县工行户头转出明细、事实经过(***证言)、(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2019)闽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2019)闽0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对于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1日,东泉公司与聚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泉公司承包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13日确定审核造价为48291699.00元。 2.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受理东泉公司诉聚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聚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12564320.8元;2.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认东泉公司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聚亿公司确认共结欠东泉公司工程款本金11938770元及自2013年5月12日(工程造价审核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716326元,合计12655096元。二、聚亿公司同意2014年9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余款2938770元。聚亿公司按上述期限还款,上述第一项利息716326元予以免除。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以实际未履行工程款本金(即工程款本金11938770元扣除履行部分)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三、若聚亿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东泉公司有权就全案未履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97186元,减半收取48593元,由聚亿公司承担。五、东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生效后聚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聚亿公司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终结(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3.2015年6月25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一)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信托资金人民币164000000.00元,并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截上2015年5月14日投资收益人民币12847443.88元;(二)聚亿公司应自各期延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1877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5586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5586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572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77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扣除聚亿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30000.00元:(三)聚亿公司以人民币116000000.00元信托资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信托资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0.00元:(五)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0.00元;(六)聚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聚亿公司因福建省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虬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取得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聚亿公司清偿;(七)聚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申请人对福建省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此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聚亿公司清偿。(八)***、**、***对聚亿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9年1月11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以(2019)闽04执恢10号立案执行。2019年3月22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HJ(债转)字第1307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聚亿公司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将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将聚亿公司名下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此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按变卖保留价12394.7万元交付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抵偿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而享有的部分债权。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自本裁定送达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泉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调查并复制如下证据材料:(1)XXHJ(信)字第1307号《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合同》;(2)XXHJ(投)字第1307号《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投资协议》;(3)XXHJ(转让)字第1307号《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4)聚亿公司与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5)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开具的《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6)2013年5月25日-5月29日聚亿公司工行账户1404********转账给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3000万元转账凭证;(7)其他与第1307号信托有关的资料。 本院认为,东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及《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无效,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相对方为聚亿公司、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并非东泉公司,东泉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东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东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东泉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因东泉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提出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第1307号信托协议等相关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官 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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