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1456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县百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人民大道74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第10幢2层29号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中路一段166号东郡华城广场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县百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县百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县百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二、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县百兴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县百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