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天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4887号 起诉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南兴安路西金光街北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3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9FLM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7月8日,本院收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平市热土草莓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热土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货款58382元及利息5913元(2022年6月29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肥一体化灌溉首部4套,合同价格3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通过***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初步判断,案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热土专业合作社通过微信程序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公司采用发货方式交付货物,但未提供收货地点,无法确定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案涉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各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