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天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938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兴安路西金光街北科技学院文体培训中心30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4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4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将涉案买卖合同纸质化**后通过微信发送一审被告法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该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其中的信息网络是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具体本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仅以微信方式沟通涉案设备供应事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聊天记录自始至终就没有显示双方磋商购买设备的过程。2021年4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将涉案买卖合同纸质化**后通过微信发送一审被告法人,故应认定双方虽经微信沟通,但最终的合意并非通过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形成的电子合同,而是双方签订了有纸化的书面合同,微信只是双方联系沟通之工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并非通过微信平台建立,货款的支付也非通过网络平台即线上支付,而是被告公司公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公户。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那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电子合同应是合法有效并履行的。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那么上诉人在2021年4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将涉案买卖合同纸质化**后通过拍照微信发送一审被告法人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的电子合同,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后续履行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一审被告法人发送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成立,同时,该《水肥一体化项目合同》电子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可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有效,所以,一审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上诉人通过打印出纸质《对账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向一审被告法人发送该《对账单》,一审被告法人未提出异议,现一审被告未按《对账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接点分别为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一审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诉人通过打印出纸质《对账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向一审被告法人发送该《对账单》,一审被告法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向上诉人同意付清欠款。现因一审被告未按《对账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上诉人住所地即寿光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从本案起诉材料看,上诉人通过微信联络方式进行磋商,微信磋商中亦体现合同合意情况,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生效后又发送合同进行**确认和回传。当事人确认回传合同是对合同合意的进一步固定,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认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据此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