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民初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亭,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顺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