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

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莱中执字第47-6号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已于2012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28400元,并承担本案强制执行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以西,汶源西大街以南房地产一宗,经过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610万元接受该宗财产以物抵债。被执行人*传延的其他债权人对上述房地产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后,债权人***提出异议,本院将***的异议通知各债权人后,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已提起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本院将有争议的分配数额提存,已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交付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具体抵偿债务的数额待有关诉讼完结后确定。
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