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

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2执恢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2427387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埠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7111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鲁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拍卖***、***名下坐落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以西、汶源西大街以南房地产的价款重新作出了(2017)鲁12执恢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有关当事人后,债权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出异议,债权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对***、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12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根据分配方案及该调解书,过付给***746352.33元,过付给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4945.68元,扣除执行费9400元后过付给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715671.73元。
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