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城区大王庄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7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8日,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赔偿加固费用2494240.93元及鉴定费9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承建宅科联小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交付后,楼房出现严重裂缝、漏渗问题,经鉴定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施工的楼房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D级危房。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人投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辩称,我与***、***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股份,2013年10月14日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本案工程质量纠纷系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我接收公司后没有经营,个人财产也独立于公司财产,请求驳回被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有在案记录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加固方案司法鉴定书、莱芜市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固费用司法鉴定书,两被告对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加固方案司法意见书有异议,但庭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另两被告也对加固费用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虽然庭后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庭后本院依职权审查了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承建宅科联小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教学楼设计年限为50年,2009年5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审定结算值为2908377.78元。工程交付后,2013年11月份,楼房出现严重裂缝、漏渗问题,后经原告委托鉴定,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施工的教学楼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该工程安全性等级为D级,建议进行加固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市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加固方案、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加固费用为2494240.93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传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受让***、***在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共计100%股权,现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为被告***一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恪守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加固费用,数额该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施工的宅科联小教学楼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裂缝、漏渗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的规定,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担无偿修复责任。宅科联小教学楼工程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楼房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说明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问题,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施工水平和管理能力应受到质疑,由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进行无偿修复显然已不可能。在双方已丧失信任、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可以将赔偿加固费用作为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对于加固费用,经司法鉴定,本院认定数额为2494240.93元,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赔偿加固费用2494240.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被告***受让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股份,其应当对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继。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登记股东为被告***,被告***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人民政府宅科联小教学楼加固费用2494240.93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4元,鉴定费95000元,共计122514元,由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