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花园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亓宗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合义,经理。
原审被告:李传延,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原审被告:郝凤莲,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李传延之妻。
上诉人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瑞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李传延、郝凤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鸣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刘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安公司、李传延和郝凤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在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系通过邮寄寄出,虽然异议书未署名,但该异议书寄出人系***,执行部门也确定该异议是***提出,鸣浩公司亦针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鸣浩公司辩称未收到***的有效异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鸣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前提程序条件就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了有效的书面异议,若没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或者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没有权利再提起诉讼。本案中,***提交的执行异议书未签字按手印,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视为没有提出有效书面异议,***己经失去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按照原分配方案执行。虽然执行机构在明知其提出的书面异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依然出具通知书,明显不当,但是在审判中不能因为该不当的通知书而继续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况且,***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虚假的执行异议书,在该异议书中存在***本人签字(一审卷宗58-59页),与其提交的证据九[即(2012)莱中执字第47号通知书]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因该通知书载明***没有签字,***在诉讼中提交了虚假证据,蒙蔽立案审查,致使本案错误的立案。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查明该异议书是否是***本人所寄,只是在庭审中***陈述是其本人所寄,但是在执行卷宗中没有就***本人所寄的相关证据证实,况且***在庭审中陈述后来执行法官让其补签名,更加明显不符逻辑,若真的存在补签之情形,鸣浩公司收到的应该带有其签名的执行异议书,通知书中不应该载明其没有签名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本人所寄出,只要没有签名,也不是有效的书面异议,就像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一样,即便是用专用的特快专递寄出,只要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同样没有法律效力。第三,鸣浩公司虽然对***提出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在收到(2012)莱中执字第47号通知书后提出,且在《反对意见书》中第二条明确说明***提出的异议没有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鸣浩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不代表对***提出的异议视为认可,更不代表收到了***有效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有误。鸣浩公司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是维护实体公正审理的前提,本案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鸣浩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50%产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客观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认定,属于遗漏了重要的事实。通过一审庭审可以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7日,鸣浩公司与李传延、郝凤莲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李传延名义共同竞拍一审法院拍卖的涉案房产,以及2007年6月8日鸣浩公司实际付款315万元证据(见鸣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6),充分证明鸣浩公司实际拥有涉案房地产的产权。由于涉案房地产以李传延的名义进行竞拍,所以在一审法院出具的收据备注中显示李传延的名字,恰恰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虽然物权需要经过登记,但是一审法院有权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物权的归属,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由于鸣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鸣浩公司来说属于原始取得,其拥有涉案房地产50%的产权毋庸置疑。对于上述事实,鸣浩公司在一审中充分进行了举证,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认定,掩盖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鸣浩公司早在2012年9月份己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标的的产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对鸣浩公司的异议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任何形式的处理,也未告知通过何种程序处理,鸣浩公司只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莱芜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只不过是对上述事实进行的法律确认,况且该仲裁裁决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歪曲或者编造,属于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分配方案直接引用了仲裁裁决书,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尊重了客观事实。综上,***无权要求法院执行不属于李传延、郝凤莲的财产,涉案房地产50%属于鸣浩公司所有,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应当予以剔除,***请求按照第二次流拍价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赋予程序法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效力。首先,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鸣浩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由于涉案房产是鸣浩公司和原审被告李传延、郝凤莲共同竞拍所得,鸣浩公司拥有50%的产权,这是基本事实,是一种物权权利,而***享有的只是债权权利,鸣浩公司的物权效力明显高于且完全可以对抗***,本案中既不存在财产移转、设定权利负担,也不存在有碍执行的行为,只不过仲裁裁决书还原了客观事实、基本事实,即便是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执行也得尊重客观事实,不能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次,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第五百一十二条,鸣浩公司认为该司法解释只是程序法,不具有溯及力,该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通过,并于2015年2月14日生效。一审法院作出(2012)莱中执字第47号《关于涉李传延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显然,对《分配方案》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依照后生效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该《分配方案》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撤销《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有必要说明的问题。鸣浩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参与分配情形,***无权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公民或其他组织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其他债权人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执行,而本案中,一审被告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己经被法院查封。同时,鸣浩公司对于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也存在异议,但是考虑到一审法院的执行,本着顾全大局,和谐执行之目的,执行法官多次做鸣浩公司的工作,最终鸣浩公司愿意让渡一部分自己的利益。再者,本案的执行标的系鸣浩公司首封,且立案执行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而***的立案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比鸣浩公司足足晚了两年的时间,如果该案在法律规定执行期限内即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哪怕是一年内执行完毕,***根本没有任何机会参与本案的分配,但是因人为原因,鸣浩公司的执行案件迟迟未执结,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不但不知道感恩,还想着把所有财产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实在是令人感到遗憾。综上所述,***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应当驳回起诉,即便是享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鸣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告诉i三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鸣浩公司主张***没有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不享有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的(2012)莱中执字第47号关于涉李传延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给各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送达之后,***对该分配方案所涉及的分配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书面异议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在异议书上打印了自己的姓名,在特快专递运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执行法院收到书面异议后,又专门找***进行了落实,***再次申明了自己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本案上诉人鸣浩公司在收到***所提出的异议书后,提出了书面的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2)莱中执字第47-1号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依据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依法向一审法院通知提起诉讼。足以证明***提出了有效异议,***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1.***已经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书面异议的格式,更没有规定书面异议必须签字按手印,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异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所提的书面异议明确载明了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足以证明书面异议是由***提交,上诉人认为书面异议不是***提交,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的规定期限内收到了法院转来的***提交的书面异议,进一步证明了***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书面异议没有***签名因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50%的产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全部归李传延、郝凤莲所有,法院应当按照全部评估金额予以分配,而不应按照评估金额的一半进行分配。1.本案所涉案财产首次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该查封裁定书的申请人为被告鸣浩公司,被申请人为李传延。当时鸣浩公司申请保全的是李传延名下该房产100%的产权,并不是其中50%的产权。由此可见当时鸣浩公司申请查封时,认可李传延、郝凤莲享有查封房地产100%的产权。2.涉案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以西、汶源西大街以南房地产[房产证号:莱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7)第0385号],登记在李传延、郝凤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鸣浩公司与李传延在法院查封期间,双方约定各自50%份额不具有物权效力,应依法认定涉案房地产归李传延、郝凤莲所有。3.通过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执行法院所做出的拍卖裁定书内容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之后,经鸣浩公司申请委托评估及拍卖,并没有注明所拍卖的房地产中鸣浩公司享有50%的产权。在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所争议的房地产期间,鸣浩公司及李传延、郝凤莲在明知房地产的查封期间,罔顾事实及法律规定,又向莱芜仲裁委员会隐瞒查封事实,申请仲裁,鸣浩公司及李传延、郝凤莲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李传延、郝凤莲是在涉案房产查封期间,绕开执行法院,擅自与上诉人达成仲裁协议,将财产份额分割给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主张系与李传延共同竞拍,上诉人拥有50%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地产属于价值巨大的财产,共同竞买应当登记在双方名下,而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原审李传延、郝凤莲名下,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完全是为了逃避***等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执行。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采信,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中,本来上诉人系申请执行人,其在执行时要求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地产的全部份额,后来***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上诉人又通过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其占涉案房产的50%的份额,很明显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或者降低***等参与分配申请人的执行分配金额,对此应当由执行法院裁定作出处理,上诉人绕过执行法院和其他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人,到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侵害了***等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审理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生效,一审判决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不予采信,完全合法。参照2011年10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资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对于已经被执行机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非执行法院,其他任何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均无权确权。一审判决对于鸣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不予采信完全合法。四、***依法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涉案财产,完全合法合理。原审李传延的财产被鸣浩公司申请查封、执行,导致李传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的参与分配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也是依法执行,上诉人主张是自己自愿出让部分利益,以及主张执行法院人为原因导致本案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安公司、李传延和郝凤莲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以西、汶源西大街以南房地产[房产证号:莱城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7)第0385号],归被告李传延、郝凤莲所有;2.判决按照上述房产的第二次流拍价610万元进行分配;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1日,鸣浩公司与瑞安公司、李传延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鸣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李传延名下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55号楼房一幢(房产证号莱城区字第××号),平房一套(房产证号莱城区字第××号),查封李传延名下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以西,汶源西大街以南土地一宗,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07)第0385号,即涉案房地产。2012年3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莱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5月7日,鸣浩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7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2014年2月18日、3月13日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流拍。2014年3月19日,鸣浩公司申请以物抵债。
2014年3月25日,***与李传延、郝凤莲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日,***向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4月4日,在一审法院执行鸣浩公司与瑞安公司、李传延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2014年5月20日,经鸣浩公司申请,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莱仲裁字第097号裁决书,裁决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归鸣浩公司和李传延、郝凤莲按份共同共有,产权各占50%。
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关于涉李传延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一、可供分配的财产情况:1.涉案房地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610万元。2.鸣浩公司主张对上述流拍房地产享有50%的产权,依据是(2014)莱仲裁字第097号裁决书。3.可供分配的财产为上述流拍房地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一半,即305万元。二、应付费用。三、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总额为11472577.04元。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人应分配金额。本方案确定的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按照比例清偿。清偿比例为26.48%,各债权人应分配金额见财产分配表。五、分配方式:本分配方案确定后,本院根据鸣浩公司在(2012)莱中执字第47号案件中应分配金额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并由鸣浩公司以货币补交差价。其余的债权人应分配金额,以货币支付给各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支付。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经本院调查李传延和郝凤莲对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裁字第097号裁决书裁决登记在李传延和郝凤莲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归鸣浩公司和李传延、郝凤莲按份共同所有,产权各占50%和本次评估、拍卖无异议。2.鸣浩公司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仅因需要确定其受偿金额未出具抵债裁定,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各债权均计算至流拍之日。涉李传延执行案件财产分配表记载,鸣浩公司,债权数额为6520800元,分配金额是1707108.84元;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债权数额是1354016.86元,分配金额是353286.66元;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债权数额是1715079.38,分配金额是447465.01元;***,债权数额是1882680.8元,分配金额为491185.87元”。
2014年12月7日,分配方案作出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涉案房地产保留价610万元作为可分配财产,该异议是以邮寄方式寄出,其执行异议书***未签名。2014年12月22日,针对***的异议鸣浩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其他债权人未提异议。
2014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莱中执字第47-1号通知书,通知***提起诉讼。2015年1月7日,***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请求按第二次流拍价610万元进行分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以西、汶源西大街以南的房产归被告李传延、郝凤莲所有。对于该项请求,李传延、郝凤莲系本案的被告,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李传延名下,李传延、郝凤莲在诉讼中并未对涉案房地产提出异议和请求,原告不是涉案财产的当事人,其请求系确认他人的财产权利明显不当,其并不享有对涉案财产的进行确权的诉讼权利,因此,就该项诉讼请求而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提出的异议系通过邮寄寄出,虽然异议书未署名,但该异议书寄出人系***,执行部门也确定该异议是***提出,被告鸣浩公司亦针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鸣浩公司辩称未收到***的有效异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能否请求按第二次流拍价610万元进行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鸣浩公司与李传延、郝凤莲达成仲裁协议将涉案房产一半确权给鸣浩公司的时间(2014年5月20日)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2012年1月11日)之后,该仲裁裁决书的确权不影响法院的执行。执行分配方案依据(2014)莱仲裁字第097号裁决书确定可供分配的财产为流拍房地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一半即305万元,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莱中执字第47号《关于涉李传延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鸣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2)莱中执字第47号]和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鸣浩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7日,***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执行期限,即便是减去评估拍卖的时间,也不需要将近两年的时间,若在法定期限内执结完毕,***根本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证据二:(2012)莱中提执字第3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目的:证明被执行人李传延和瑞安公司还有其他重要资产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鉴于被执行人李传延和瑞安公司还有其他重要资产,本案不符合参与执行分配的条件。
***质证称,对鸣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有异议。第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第二,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鸣浩公司的观点。虽然鸣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申请执行的立案时间,但该案一直未执行完毕,李传延和郝凤莲的财产也一直未处分,直到***起诉时,该财产尚未变现,当时***申请参与分配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的是李传延与郝凤莲,起诉后在执行期间,除了本案所涉及的依法登记房地产外,李传延与郝凤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另外,鸣浩公司所提供的查封的其他人的财产(瑞安房地产和吴刚名下财产)也与本案所涉及的参与分配的财产无任何关联性。鸣浩公司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李传延与郝凤莲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2)莱中执字第47号]和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鸣浩公司和***分别申请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证据二(2012)莱中提执字第3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中涉及的房产系瑞安公司和案外人吴刚所有,并非李传延与郝凤莲所有,与本案无关。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鸣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其(2012)莱中执字第47号关于李传延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判决是否正确。包括:一、***对一审法院是否提出有效执行异议,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二、鸣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三、李传延与郝凤莲除本案涉及房产以外,是否存在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一审法院收到该异议书虽然未署名,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系***通过邮寄寄出,对此二审中***本人亦予以确认,鸣浩公司亦针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本院认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虽存在瑕疵,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异议人确系***,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鸣浩公司关于未收到***的有效异议且***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始终登记在李传延名下,鸣浩公司虽然于2007年6月8日依据其与李传延、郝凤莲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了涉案房产50%的对价,且执行法院单独给鸣浩公司出具了收据,但鸣浩公司依据协议书对涉案房产享用债权,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上诉主张拥有涉案房产50%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李传延与郝凤莲除本案涉及房产以外,是否存在其他可执行的财产,鸣浩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鸣浩公司与李传延、郝凤莲通过仲裁裁决将涉案房产一半确权给鸣浩公司的时间(2014年5月20日)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2012年1月11日)之后,该仲裁裁决书的确权不影响法院的执行。虽然涉案房产执行分配方案作出是在2014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修正案)是于2013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对其进一步的补充和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而,一审法院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并判决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鸣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莱芜市鸣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国红
代理审判员  任 楷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