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1089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靖边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区。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横山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磊公司)、靖边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军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55.96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857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及餐饮费2379元,以上共计315501.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称其是神木西站18MW***42MW分散式风电项目负责人,通过***雇佣原告到被告军磊公司承包的由被告***新能源公司神木西站18MW***42MW分散式风电项目处提供劳务从事木活工作。后经了解,被告军磊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公司,**公司法人***又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在案涉项目干木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双脚着地,致腰部受伤,被送往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就诊,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3291.59元。后为方便家人照顾,于2021年11月10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住院26天,花费33264.3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的真实性本公司不知情,工人进场需报备,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工作,其负责现场管理,原告没有入场证之类的证据,不认可其是工地的工人。本公司从宁夏公司承包的工程,给**分包劳务出去是事实,***是给**的干活的人,***不认识。
被告**辩称,原告向***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被告的转包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转包行为不是非法分包。事实部分中**从靖边**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又将基础部分转包给了***,**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
被告***辩称,其承包了**的基础部分包括土方、机械开挖、便道施工等,其中木板的制作、倒运等木工工作转包给了***,原告其没有见过,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其负责木板(模板)的制作、安装、拉运工作,其与原告等8个人一起从***处揽的这项工作,这份工的工钱等一起分,属于合伙关系,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首先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30日陕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神木西站18MW***42MW分散式风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关于风场带电后必须办理施工作业票的通知》一份、2021年10月29日见证取样记录表一份、证人代小兵的证言、第三人***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2022年3月3日原告与***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向原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四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涉风电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公司,承包方是军磊公司,原告受伤后,***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及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4支及收款收据一支,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6日收款收据一支,载明骨一科租床费260元,因护理人员有护理费,故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2日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6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支,可以证明经鉴定原告***腰椎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榆林市横山区高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八份,可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母亲及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原告扶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餐饮费收据10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餐饮费,因原告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该餐饮费不得再另行请求,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榆林市第一医院预交款凭证2份,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委托***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陕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劳务转包给**,***承包了**的基础部分,又将其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及原告等八人一起完成木工工作。2021年11月4日,原告在干木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腰部受伤,后被工友送至神木烧伤创伤专科医院救治,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291.59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3004.37元。原告认可***委托***为其支付4.3万元。
原告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2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6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腰椎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分别是父亲***(612724195708121033)、母亲***(612724196004011025),女儿***(610823200602161046)、儿子**警(610823200808111011);原告双亲有一子二女。
本院认为,本案分包劳务的**公司、转包劳务的**虽未与原告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但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几轮分包转包方均无相应资质,在作业过程中几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共同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安全事项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损害的20%、被告**承担30%、被告***承担30%、***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新能源公司、军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此受伤的合理损失有:
医疗费36295.9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
护理费8576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80日,依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平均工资39139元÷365天×80天=85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共计住院32日,每日按50元计算,即32日×50元=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即30元×90日=2700元。
误工费2556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本院依据陕西省2021年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1848元÷365日×180日=25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12201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陕西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20年×10%=84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亲按抚养义务人三人予以计算,***的应为24766元/年×[20-(65-60)年]×10%÷3人=12383,母亲***的应为24766元/年×[20-(62-60)年]×10%÷3人=14859.6元,女儿***的应为24766元/年×(18-15)年×10%÷2人=3714.9元,儿子**警的应为24766元/年×(18-13)年×10%÷2人=6191.5元,共计37149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交通住宿费640元,原告住院32日,在受诉法院当地治疗,每日酌情按20元计算,共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
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票据确定。
以上费用合计217382.96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20%即43476.6元、被告**承担30%即65214.9元、被告***承担30%即65214.9元、***承担10%即21738.3元,被告***先行支付的43000元应当在履行中予以核减,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靖边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76.6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14.9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4.9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3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款汇入神木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其中208元由被告靖边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负担、312元由被告***负担、104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