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4440号
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38号2层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51,8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61元(以25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9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5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以上合计265,7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超付了劳务费251,864元,该超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辩称,我仅负责围墙的全部费用,剩下部分的费用由***负担,我只是应当承担属于我自己责任的部分。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5日,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疆武警总队机动三围墙、管廊、预制盖板工程(1-11)。1.2工程地点水磨沟***路。1.3工程结构新建围墙、管廊、预制盖板。1.4承包形式:包工、预制盖板包机械、包辅助材料、包验收(除真石漆外)。1.5包工程范围包含图纸及发包方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直到竣工验收合格。1、施工要求严格按施工图及涉及变更、规范施工以及现场交底为准…六、分包合同价格包含以下全部内容六、分包合同价格包含以下全部内容。6.1.1围墙合同价款(不含税价,总包干)总包干价为480元/延米(大写人民币:肆佰捌拾元)。1、围墙砌砖人工工资0.62元/片(0.8元/片仅10、11月份)(160元/米);2、涂刷防腐人工工资1.5元/㎡(4.5元/米);3、浇筑砼人工工资45元/㎡.(20.25元/米);4、安装模板人工工资42元/㎡)(126元/米);5、基槽开挖6元/立方米(12.96元/米);6、基槽回填7元/立方米(11.43元/米);7、抹灰100元/米);8、压顶(含构造柱)钢筋(10元/米);9、开槽预埋电管(10元/米),该单价包含了为完成该项目所有人工、机械及材料(含自带搅拌机、模板、脚手架等机械及周转材料)(甲供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多孔砖、水泥、筛子、石子、强弱电预埋管);其余所有用于该项目材料、机械设备、施工工具、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乙方自理,现场砖的损耗如达到3%,将由乙方承担其费用,直接从工程劳务款中扣除。6.1.2管廊合同价款(不含税价,总包干,暂估管廊总长度:1879.17米)总包干价为646.2元/米(大写人民币:**肆拾陆元贰角元)。具体包含:垫层及基础支模板、混凝土、钢筋制作、绑扎、周转材(大板、木方、钢管、扣件、钉子、铁丝、止水螺杆、顶丝)、预制盖板人工配合灌缝(纯人工)、防腐;该单价包含了为完成该项目所有人工、材料(含自带搅拌机、模板、脚手架等及周转材料)(甲供材料:开挖及回填、盖板吊装、钢筋、商品混凝土、多孔砖、水泥、砂子、石子、强弱电预埋管);其余所有用于该项目材料、施工工具、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乙方自理,现场砖的损耗如达到3%,将由乙方承担其费用,直接从工程劳务款中扣除。6.1.3预制盖板合同价款(不含税价,总包干)总包干价为43元/块(大写人民币:肆拾叁元);该单价包含了为完成该项目所有人工、材料(含自带搅拌机、模板、脚手架等及周转材料)(甲供材料:盖板吊装、钢筋、商品混凝土、多孔砖、水泥、砂子、石子、强弱电预埋管);其余所有用于该项目材料、施工工具、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乙方自理,现场砖的损耗如达到3%,将由乙方承担其费用,直接从工程劳务款中扣除。6.2合同价格形式:影分向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6.3不计取其他任何相笑赛用……八、合同价款的中间支付。8.1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乙方与甲方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8.2围墙砌体、管廊、盖板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先开发票后付款)同时扣除相应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款95%。同时扣除相应款项。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在此期间不计息)。注: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依照主合同的规定与发包人办理进度结算后日,按甲方审核批复的工程量与乙方办理进度结算。如发包人未向甲方付款,甲方可相应延迟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期限。8.3支付劳务分包款时,乙方必须承诺所有款项都优先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并提供所有劳务人员签字的工资表,所有签字人员必须与本项目部备案人员同身份证相符。如果业主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追讨劳务分包款。8.4项目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进行合同价。8.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无质量问题且质量缺陷处理完后一次性支付……
2021年12月8日,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被告***(乙方、负责人)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了1-11榆树沟围墙、排水井、管廊及盖板施工项目并向甲方出具承诺书,鉴于乙方无法支付劳务班组工人劳务工资,班组成员详见附件。经双方调解,甲方就乙方项目款及劳务班组的工人工资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与乙方2021年期间项目工程施工结算及造册登记人员1-11榆树沟金额: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28日支付113万元,合计已支付金额:133万元;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对结算金额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付经济和法律责任。2、乙方分包的劳务组领取工资结算后,1-11榆树沟围墙,盖板,管廊土建施工项目工资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班组成员领取工资后2小时内清理自身财务,自行撤离工场,不得实施影响甲方声誉和正常办公的任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质保期为2年,质保范围:排水井、管廊、盖板、质保到期后30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内出现质量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出现质量造成的问题后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到场进行维修处理。如未及时到场处理。甲方有权安排解决。其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超出质保金金额。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6、协议及附件(工资发放清册)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详细如下:因***、***无支付能力,造成工人堵门及上访事实发生。经水区劳动检查大队和水区公安部门协调,由公司出面垫付农民工工资。依据合同,劳务总产值200万元,已支付133万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663,864元,合计金额1,993,864元。依据合同扣除劳务税金5%和质保金5%合计金额20万元,现场罚款单7.25万元,经过协商承担3万元罚款。现场乙方使用甲方机械费随车吊1.3万元、因乙方原因造成三一商混站闷罐事件由项目部三一商混站1.5万元损失。超出合同251,864元,甲方按合同及本协议走司法途径对乙方进行追偿。乙方承担甲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7、甲方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如再现劳资及机械等所有争议,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8、1-11榆树沟围墙的一切责任由***全权负责承担;1-11榆树沟排水井、综合管廊及盖板等的一切责任由***全权负责承担,其中排水井、综合管廊及盖板工人工资超出额度由***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均无异议,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二被告劳务费1,993,864元,扣除税金、质保金、罚款等款项,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51,864元,对该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劳务费部分二被告应予返还,但对于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返还超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劳务费的超付仅就已确认劳务费而言,且性质不同于欠付工程款,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二被告)承担甲方(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故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对超付的劳务费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由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按合同及本协议走司法途径对乙方(二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51,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只返还围墙部分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相悖,所出示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51,8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88元,减半收取2,642.94元(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34.49元,由原告河南诚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