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3553120P。
法定代表人: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土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2431N。
法定代表人:闫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志,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欣,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024。
法定代表人: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传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院内/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7205752Y。
法定代表人:周晨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冯冰冰,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典当行)、原审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河南传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昌典当行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恒昌典当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案原审被告华北建筑在2014年3月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为被上诉人恒昌典当行的股东,在华北建筑退出恒昌典当行时,恒昌典当行指定机构对恒昌典当行做出了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和华北建筑和童文彬拟转让股权项目涉及的恒昌公司股东部分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为:华北建筑持有的恒昌典当行39%股权市场价值为759.67万元,与华北建筑有关的五笔借贷(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贷,详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应收综合费用清查明细表》第1、3、15、16项)清查值为596.5723万元。恒昌典当行代华北建筑收取了股权转让款759.67万元,足以清偿了上述五笔借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恒昌典当行要求上诉人还款且按100%的比例进行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若本案认定为典当纠纷,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典当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已绝当,恒昌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典当期满后5日即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1月26日典当期满后5日即2016年2月1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综合费用及各种费用应分别计至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2月1日。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综合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适用法律错误。2、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恒昌典当行自认本案系借贷纠纷,且向上诉人铭瑞建筑实付借款68万元和8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为68万元和85.6万元,不存在综合费用及各种费用,也不存在“砍头息”,应当以实际出借款为准。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恒昌典当行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相应的事实,本案主体为恒昌典当行和铭瑞公司,而华北建筑和国投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在典当期限期满后的还款性质,因其不能举证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还款性质的顺序作出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军述称:典当行成立之初有1000多万元不在典当行账上。从500万增资到2000万时,由于增资的1500万手续没有批复完毕,该1500万元账外运营,其中780万元是华北建筑支出,目前尚未收回。手续完备后,需要把1500万元打回典当行时,由于没有资金,华北建筑又第二次出了780万元,占典当行股权比例39%。由于典当行增资扩股,华北建筑仅应出一次780万,但实际出了两次,商议由华北公司及华北建筑关联的几个公司先以借款名义将780万元支走,这就是华北建筑、铭瑞公司在典当行借款的前因。第二次的780万元股权评估价格近780万元,而华北建筑、铭瑞公司及我本人在典当行当的款评估价低于780万元,故此780万元足以覆盖以前的当款。评估报告中明确表明铭瑞公司的两笔当款本金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又重复计算错误,典当行是先还本后付息,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典当行原始账面上明确显示典当行还欠我780万元。
原审被告华北建筑、传麒公司、冯冰冰未出庭发表意见。
恒昌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铭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当金)人民币600967元,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拖欠的综合费用228456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计算至钱款全部清偿之日),两项共计人民币829423元。(第一笔借款)2、依法判定被告铭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当金)人民币695200元,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拖欠综合费用271884元(综合费按月费率24‰计算至钱款全部清偿之日),两项共计人民币967084元。(第二笔借款)3、判令被告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对被告铭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铭瑞公司作为甲方与恒昌典当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恒典[2015-质-38]的《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用作典当的当物为股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物抵/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绝当处置当物后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1)乙方实现债权代垫及发生的费用;(2)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3)当金。当金为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以当票为准);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4‰,合计为月24‰,以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日止;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利息在还款时一起结算的方式收取典当费用,甲方提前赎当或乙方按照第九条约定提前收回当金的,已交纳的或预扣的综合费用不退还;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向甲方收取费用未明确注明收费性质的,均视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若乙方收取的上述费用超过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发生偿还乙方当金本金的法律效力。(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应当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前赎当,逾期达5日不赎当也不能续当的即形成绝当,甲方同意按照约定的方式,由乙方全权负责依法处置当物,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折价变现、拍卖、转让等,直到变现为止。当物经处置变现,在扣除处置变现的费用及当金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部分退还甲方,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向甲方追偿;甲方如未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甲方应依据所欠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并且每日按当金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合同中其它任何条款的约定时,违约方将按当金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就铭瑞公司作为当物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自认,该质押登记于2016年6月21日注销。
2015年8月4日,铭瑞公司作为甲方与恒昌典当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恒典[2015-39]的《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用作典当的当物为施工升降机(详见《当物清单》);当金为8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期限: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以当票为准);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5‰,合计为月25‰,以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合同关于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综合费计算、综合费用的扣除、续当、赎当、绝当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恒典[2015](抵)[38]号的《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相同。
同日,铭瑞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恒昌典当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恒典[2015](抵)[39]号的《抵押典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铭瑞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抵)[39]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当户依主合同与抵押典当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以施工升降机(详见当物清单)作为抵押物(当物)。抵押物暂作价贰佰柒拾万元整。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代垫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物典当金额为80万元。当金用途为资金周转。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签发当票,抵押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昌典当行与铭瑞公司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亭分局就抵押物施工升降机6台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两份,分别承诺为铭瑞公司在恒昌典当行的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分别100万、80万元)提供担保,如该公司因借款逾期不还,质物价值降低等因素给恒昌典当行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华北建筑、传麒公司对恒昌典当行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注明签署时间,恒昌典当行自认该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签订时间与其相对应的《典当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一致。
2015年8月10日,恒昌典当行向铭瑞公司发放典当借款合计153.6万元(分别一次性扣除借期内的综合费用14.4万元、12万元),并出具当票两份,当票记载典当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100万元。典当金额为100万元的当票记载:当物名称为股权,估价2000万,综合费用14.4万元,实付金额85.6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典当金额为80万的当票记载,当物名称为施工升降机6台,估价270万,综合费用12万元,实付金额68元,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铭瑞公司未续当,也未进行赎当。双方一致认可,就涉案80万元的借款,铭瑞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5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偿还30万元,就涉案100万元的借款,铭瑞建筑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100万元,此外铭瑞公司未再还款。
2019年5月22日,河南华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对恒昌典当行委托的华北建筑、童文斌拟转让股权项目涉及的恒昌典当行股东部分权益出具豫华威评报字(2019)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结论载明,本报告评估范围总资产账面价值3812.64万元,评估价值为2005.94万元,增值额为-1806.7万元,增值率为-47.39%;本报告评估范围的总负债账面价值为58.08万元,评估价值为58.08万元,评估后无增减值变化;本报告评估范围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3754.56万元,评估价值为1947.86万元,增值额为-1806.70万元,增值率为-48.12%。评估报告所附应收综合费用评估明细表显示有案涉铭瑞公司的两笔借款。
2019年7月18日,华北建筑作为甲方、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恒昌典当行作为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丙方39%股份以柒佰伍拾玖万陆仟柒佰元转让给乙方,并履行股权变更义务,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目标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同意经该款项转汇至恒昌典当行,开户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03×××31,用于归还甲方在丙方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恒昌典当行与铭瑞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合同。恒昌典当行依照合同约定在分别扣除借期内综合费用14.4万元、12万元后向铭瑞公司合计支付当金153.6万元。《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用,故恒昌典当行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预扣综合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关于月综合费率的约定也不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恒昌典当行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典当期满后,铭瑞公司未履行赎当付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恒昌典当行要求铭瑞公司支付当金及典当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铭瑞公司辩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资产评估汇总表,汇总表显示案涉借款已经结清等意见,因资产评估报告系对华北建筑和童文彬拟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且资产评估报告及之后华北建筑公司与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显示有清偿案涉借款的相关内容,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铭瑞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还款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还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依照上述规定,对其还款的性质应按照先偿还欠付的综合费用、多出部分为清偿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认定。关于涉案80万元的借款,恒昌典当行预扣了2016年2月10日前的综合费用,双方一致认可,铭瑞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还款50万元,截止当日,该笔借款的应还综合费用为579333.33元(800000元×25‰÷30日×869日),还款5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综合费用79333.33元;铭瑞公司又于2018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截止当日,应还综合费用为100666.66元(800000元×25‰÷30日×32日+79333.33元),还款3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600666.66元未还。对该笔借款,铭瑞公司还应偿还本金600666.66元,并应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5‰的标准支付综合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恒昌典当行超出该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100万元的借款,恒昌典当行预扣了2019年2月10日前的综合费用,双方共同认可,铭瑞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还款100万元,截止当日,该笔借款的应还综合费用为695200元(1000000元×24‰÷30日×869日),还款10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695200元未还。故对该笔借款,铭瑞公司还应偿还借款本金695200元,并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月综合费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恒昌典当行超过该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虽然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就涉案两笔借款签署了不可撤销保证,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5日,恒昌典当行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担保证责任。但恒昌典当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恒昌典当行要求华北建筑、传麒公司、王军、冯冰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当金600666.66元及综合费用(综合费用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综合费率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当金695200元及综合费用(综合费用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月综合费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开封市恒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84元,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恒昌典当行提交:1、恒昌典当行《收到条》一张和向华北建筑出具的《收据》一张;2、2019年8月21日龙亭区法院的华北建筑案件《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3、施工升降机抵押登记手续及股权质押手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铭瑞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华北建筑与典当行之间的典当纠纷案件已经执结;对证据2,主张2019年9月17日华北建筑收到759.67万元,其中80万元还给汴京农商行,余679.67万元是用于归还华北建筑、铭瑞公司和王军欠典当行的款事项,包括本案的欠款和综合费用,被上诉人所称的另案是指典当行诉华北建筑的案件,已经调解,愿意将来按协议归还;对证据3真实性未持异议,认可升降机并未向恒昌典当行进行实际交付,现已报废,股权质押登记已于2018年3月注销。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恒昌典当行为原告,以华北建筑、王军、冯冰冰为被告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华北建筑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典当综合费237.7万元,共计687.7万元;判令王军、冯冰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北建筑归还恒昌典当行当金450万元及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综合费234.75万元,之后的综合费、违约金按月息2%标准,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当金之日止;驳回了恒昌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一审生效。在执行阶段,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华北建筑在恒昌典当行所持有的39%份额的股权,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促使华北建筑向恒昌典当行偿还了(2019)豫02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450万元当金及综合费用。该判决已全部偿还完毕,恒昌典当行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显示该案全部履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2019年9月17日,恒昌典当行向华北建筑出具《收据》显示,恒昌典当行于2019年8月9日收到华北建筑759.67万元,其中80万元受华北建筑委托支付给汴京农商行,余款679.67万元用于归还华北建筑在恒昌典当行的借款及综合服务费。
还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就借款办理了两笔担保手续,其中六台升降机为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升降机未实际交付给恒昌典当行;以铭瑞公司的股权出质方式为2000万元提供担保,该股权质押已于2018年3月被注销。
本院认为,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单、放款速度较快的特点。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出典当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典当法律关系实务时,所依据的渊源为商务部和公安部于2005年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恒昌典当行与铭瑞公司签订合同虽名为《典当借款合同》,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动产并未实际交付,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股权质押登记已于2018年3月被注销,故恒昌典当行并未因管理当物产生相应综合费用和管理费用,恒昌典当行依《典当管理办法》索要综合费用及管理费用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应依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律依法判处各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息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息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起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恒昌典当行在向铭瑞公司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预扣利息,本案借款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80万元-12万元)+(100万元-14.4万元)=153.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2.5%及2.4%,折合为年利率分别为30%和28.8%,均低于36%,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酌定已偿还部分利率从双方约定,未偿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铭瑞公司欠款金额:
1、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扣除预扣利息,本金应为100万-14.4万=85.6万元,铭瑞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还款100万元,自实际付款日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8.8%计算,产生利息721094元,2018年6月29日还款100万元,利息还清,可折抵本金1000000元-721094元=278906元。尚欠本金856000元-278906元=577094元。自2018年6月2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2、2015年8月4日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扣除预扣利息,本金应为80万-12万=68万元,铭瑞公司就该笔借款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5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偿还30万元。自实际付款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共1053天,按年利率30%计算,产生利息596700元,所还50万元利息不足以抵扣本金,尚欠利息596700元-500000元=96700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30日,计31天,产生利息17567元,共欠利息96700元+17567元=114267元,2018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利息还清,可折抵本金300000元-114267元=185733元,尚欠本金680000元-185733元=494267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上诉人所称恒昌典当行收到的华北建筑39%的股权转让款759.67万元,足以致本案双方债权归于消灭的意见,经查,恒昌典当行于2019年8月9日收取华北建筑759.67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归还汴京农商行的欠款,剩余679.67万元用于归还华北建筑向恒昌典当行于2015年3月26日所借450万元当金及综合费用。上述事实由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2民初179号判决查实,且与恒昌典当行向华北建筑出具的《收到条》、《收据》和《执行笔录》相互印证。恒昌典当行收取华北建筑759.67万元已用于归还华北公司与恒昌典当行之间的债务,对上诉人铭瑞公司主张恒昌典当行代华北建筑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足以清偿本案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77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94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4元,由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8元,由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0元、开封市恒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