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

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异6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牛庄村柳园口乡政府北一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郭长松。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
被执行人: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晨露。
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波。
被执行人: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平。
被执行人:王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冯冰冰,女,1971年05月0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吴剑兰,女性,1984年01月17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冯建波,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王彩红,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执行人:周晨露,女,1989年12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被执行人:马亮亮,男,1990年0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王海燕,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吴剑兰、冯建波、王彩红、周晨露、马亮亮、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幸福里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410××××8918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解除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幸福里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410××××8918账户的冻结。理由是:2021年8月3日,异议人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封市龙亭区沿黄流域乡村振兴示范带项目购置防汛防涝应急物资协议书》,异议人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置防汛防涝应急物资,并将采购物资款项10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9410××××8918的账户中,该款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冻结。根据河南高院发布《关于依法做好我省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抢险救灾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防汛防涝应急物资款项也属于抢险救灾资金,不应查封、扣押、冻结。结合以上原因,我公司认为对上述账户冻结有所不妥。所以现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贵院解除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9410××××8918的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封市龙亭区沿黄流域乡村振兴示范带项目购置防汛应急物质协议书》一份;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吴剑兰、冯建波、王彩红、周晨露、马亮亮、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豫0202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2780万元及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110万元;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8第000020号]约定计付;二、上述款项中,截至2020年9月20日利息110万元,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780万元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具体还款计划为: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以及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40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的92356.5元,保全费5000元。202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23年6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2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23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吴剑兰、冯建波、王彩红、周晨露、马亮亮、王海燕对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前将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110万元清偿完毕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同意解除所有被告包括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吴剑兰、冯建波、王彩红、周晨露、马亮亮、王海燕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所有被告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后续履行情况各方协商解除。五、若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0202执799号,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0202执7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吴剑兰、冯建波、王彩红、周晨露、马亮亮、王海燕的银行存款2780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传麒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冯冰冰、**、吴剑兰、冯建波、王彩红、周晨露、马亮亮、王海燕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幸福里支行开设的账号为9410××××8918账户。异议人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本案中,异议人称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9410××××8918的账户中的资金为采购防汛应急物资款项,但异议人提供的《开封市龙亭区沿黄流域乡村振兴示范带项目购置防汛应急物质协议书》中购置的物资为水泥、砂浆、混凝土,不能确定为防汛应急物资。其提供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是“建筑服务*工程款”,且工程名称是“开封市龙亭区沿黄流域乡村振兴示范带项目”,也不能印证该款系采购防汛应急物资款项,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开封市龙财振兴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田小卫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腾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