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41号
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凌风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萍,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未在通知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小梅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