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书(***之妻),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峥(***之子),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商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书、佟峥、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0792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返还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并将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兴建的院墙及排水设施等恢复原状及留出必备的通风、排水等耕地应有的权利,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2年6月10日与发包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的承包地四至清楚,一审裁定认定“不能确定其承包范围”错误。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上明确载明,上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地长209米,宽3.4米,也有证人证明四至范围。村委会在多次调解中并不否认上诉人承包农田地的范围及具体状况。3.上诉人并不否认曾与被上诉人达成过相关协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解决了占地补偿问题是错误的。事实上纠纷一直没有解决,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承包的耕地挖排水沟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的行为延续至今。
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经多次开庭,均已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租赁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协议,租赁期为一年,到期后被上诉人已经将租赁土地如期如数的返还给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和理由。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边修建厂房的时候占用了一点上诉人的土地已经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共2万元,而且达成了补偿合同协议书,双方都签字认可。实际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都已经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万元等一系列的侵权行为。
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土地,并将在我土地上兴建的建设及排水设施予以恢复土地原样,实现耕地作用及留出必备的通风、排水等耕地应有的权利,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与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相邻。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修墙时,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并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原被告就相邻的土地使用多次达成一致意见,并均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土地,但原告的承包地在承包合同上没有关于四至的记载,不能确定其承包地范围,且确认承包地四至范围并非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因为修建厂房及围墙等事项,先后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两次共给付上诉人20,000元。关于给付20,000元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双方各执一词。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剑凌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