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旭辉电器有限公司

***与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2民初40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商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辽07民再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土地;2、请求将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在我耕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排水沟等予以恢复土地原样,并留出相应的通风、排水等耕地所应有的权利;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我与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我位于锦州旭辉电器厂旁边的梯田地1.5亩和东边小开荒地3分地租给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当年租费1000元,以后每年租费双方再商定。2015年3月31日,锦州旭辉电器厂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我土地,锦州旭辉电器没有将我的土地如数返还,在我的土地上兴建院墙及排水设施,非法占有我土地,我多次找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将非法占用的梯田地返还给我,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也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村委会多次找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仍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目前,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一直非法占用我的土地,致使我现在仍无法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并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土地,并将在我土地上兴建的建设及排水设施予以恢复土地原样,实现耕地作用及留出必备的通风、排水等耕地应有的权利,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
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如约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年租费已付清,一年租赁期到期前,被告便通知原告下一年不再租赁该土地,即于2015年2月初,被告便将该土地如数归还给原告。随后,原告即自行耕种该土地,根本不存在被告继续侵占该土地的事实。第二,合同中所称的1.5亩梯田地实为1亩,3分荒地应为被告所有,现由原告侵占,应归还被告。据原告***《耕地承包合同》记载,其梯田地面积为1亩,也就是双方租赁的地块,根本不是1.5亩。另外,合同中称东边小开荒地3分是被告于2010年8月购买房屋时,由出卖人连同该房屋东侧的自行开荒的土地卖与被告的,只是当时出卖人并未告知被告,现被告从出卖人张炳军处得知该3分开荒地应属被告所有。第三,关于在该地建院墙及排水沟的问题。被告在租赁该地块期间,为了修建厂区院墙(院墙取直),需占用一小点租赁土地,为此,我方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补偿费,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个修墙补偿合同。关于排水沟,是因为我厂房屋紧邻原告土地,当下雨房檐淌水时,会浸淹该土地,为此我在院外地边修建了一个排水沟,既利于排水,也保护了该土地不被浸淹,同时排水沟也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也并不影响通风。原告的诉求毫无道理可言。第四,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早已如约将租赁土地归还了原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院墙已与原告订有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排水沟实际上是有利于原告的土地不被浸泡,况且原告现仍种着原本属于被告的3分开荒地,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原告应及时归还占用被告的3分开荒地,因此,也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树林、佟永进证明及2018年3月27日村主任、村民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是证明人以其个人身份出具的,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承包地范围及四至的依据,农村承包地的范围及四至应由第三人村委会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现场照片3张,仅以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影响原告通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张炳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定农村土地权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与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相邻。2012年5月15日,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修墙时,因原告***土地受损,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补偿原告***10000元;大约2013年4月,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修墙时,因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补偿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协商,签署合同:***家转包给旭辉电器厂土地1.5亩和东边小开荒地3分地计1.8亩,今年给承包费1000元,但今后每年价钱面议一次。签署合同当时,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1000元。2015年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所举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诉争土地为1亩,无开荒地记载。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在南围墙基础外与围墙平行修建有宽约30厘米水泥排水沟。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原告首先应就自己承包地的范围进行明确,以便确定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土地经营权,但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并无明确的承包地四至记载,根据承包合同只能确定原告在相邻被告厂房处确有一块1亩的承包地,在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地四至范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诉争承包地的权利人,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留出相应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无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对于原告在本次审理中增加的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且原告也并未实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仅针对原告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实际发生,无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郭 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