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旭辉电器有限公司

佟明会、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明会,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宝福,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商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佟明会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关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明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福、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明会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79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有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2.判决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四年来未能正常耕种1.8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实属不当,本案并不是排除妨碍纠纷,被上诉人在农用土地上非法建筑厂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理,即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样,并补偿上诉人几年来无法正常种地造成的损失2万元。(2019)辽079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说我承包土地四至不清,不能确定其承包范围是错误的。有耕地承包合同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是209米×3.4米。也有证明人佐证上诉人承包的农田四至范围,村委会在多次调解中并不否认上诉人承包农田的范围。(2019)辽079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达成相关协议,但此协议与此案无关,那个协议是旭辉公司租赁上诉人田地期间的补偿协议,从2015年起旭辉公司不再租赁本上诉人的土地,也就没了补偿,但在租赁的田地上的非法建筑还在,并未拆除,审理(2019)辽0792民初40号案件的法官没有到上诉人基本农田去查看,并未按实际审理,只按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事实,上诉人诚恳提出,法院能尊重事实,还上诉人的公道,责成旭辉公司退还所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样,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佟明会自2015年即开始即与被上诉人就排除妨害纠纷展开拉锯式诉讼,经多次一、二审裁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上诉人提起再审,经市中院发回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太和区法院亦以(2019)辽079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致上诉人上诉于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佟明会就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且其每次提出的赔偿又五花八门,一会是1万元、一会又是2万元、一会又是15万元,足见其并未有完整清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完全是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佟明会的上诉申请,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改扩建厂房修墙时,己于上诉人达成相关协议,先后两次给付上诉人赔偿款共2万元,并均己实际履行。这些事实均己被原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佟明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土地;2、请求将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在我耕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排水沟等予以恢复土地原样,并留出相应的通风、排水等耕地所应有的权利;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我与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我位于锦州旭辉电器厂旁边的梯田地1.5亩和东边小开荒地3分地租给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当年租费1000元,以后每年租费双方再商定。2015年3月31日,锦州旭辉电器厂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我土地,锦州旭辉电器没有将我的土地如数返还,在我的土地上兴建院墙及排水设施,非法占有我土地,我多次找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将非法占用的梯田地返还给我,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也不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村委会多次找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仍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目前,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一直非法占用我的土地,致使我现在仍无法进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并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土地,并将在我土地上兴建的建设及排水设施予以恢复土地原样,实现耕地作用及留出必备的通风、排水等耕地应有的权利,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佟明会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与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相邻。2012年5月15日,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修墙时,因原告佟明会土地受损,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佟明会10000元;大约2013年4月,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改扩建厂房修墙时,因占用了原告佟明会部分土地,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佟明会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佟明会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佟明会与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协商,签署合同:佟明会家转包给旭辉电器厂土地1.5亩和东边小开荒地3分地计1.8亩,今年给承包费1000元,但今后每年价钱面议一次。签署合同当时,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1000元。2015年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佟明会所举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诉争土地为1亩,无开荒地记载。被告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在南围墙基础外与围墙平行修建有宽约30厘米水泥排水沟。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原告首先应就自己承包地的范围进行明确,以便确定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土地经营权,但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并无明确的承包地四至记载,根据承包合同只能确定原告在相邻被告厂房处确有一块1亩的承包地,在无法确定原告承包地四至范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诉争承包地的权利人,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留出相应的通风、排水等相邻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无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对于原告在本次审理中增加的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且原告也并未实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仅针对原告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实际发生,无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明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佟明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明会主张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有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是指2014年3月20日前,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在扒原来围墙占地及后来在其开荒地边修墙占地。根据卷载证据,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这两次建围墙占地双方均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佟明会分别收取了被上诉人锦州旭辉电器有限公司给付的占地损失费各10000元,故上诉人佟明会主张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当时的约定,一审判决驳回正确。另,关于上诉人佟明会主张赔偿四年来未能正常耕种1.8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一节,因上诉人佟明会没有提交四年来未能正常耕种1.8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佟明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佟明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刘树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瑞芳
书记员吴东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