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6民初2014号
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76********。
被告:大石桥市巨人健身会馆,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百亿百年汇1号楼410号门市。
经营者:***,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民身份号码2108041989********。
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巨人健身会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巨人健身会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32100元及违约金3578.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台电梯,价款7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100元,另外电梯安装费3万元被告也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元及安装费3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每日给付原告2100元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还应支付安装费3万元的违约金3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梯并由原告安装,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结论报告证明电梯安装后已验收合格。3、原告的业务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安装费。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部电梯,价款7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价款的97%,即67900元,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后15日,预计在2019年6月20日前交货。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即: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乙方(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另外,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的该部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30000元,被告于开工日前支付安装费的50%即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安装费,每延误一天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电梯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2019年8月21日经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0元及安装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及电梯安装费,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原告负责安装电梯,安装费3万元,被告于开工日前支付安装费
的50%即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安装费,每延误一天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电梯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00元并在14000元的范围内以21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2020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原告亦按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故其应支付安装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巨人健身会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000元为限以21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大石桥市巨人健身会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石桥市巨人健身会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卓 慧
书 记 员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