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逸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辽某某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中新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6民初3044号 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MA0XRQ86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2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1158号21幢213室-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655643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9月8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新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新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授权费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意向,被告为原告设计提供电梯智能销售设计一体化平台软件,原告支付被告软件授权费30万元,并按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租赁费,每年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电梯智能销售设计一体化平台软件销售合同。2021年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软件授权费27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没有完成设计工作,至今占用该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新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3月18号把整个样机试生产的图纸交给被告,被告生产了轿厢的部分,其他部分的图纸也提供了,但是辽***达电梯有限公司没有设备,无法生产其他部分,当时通过微信提供的。后期,2021年6月3日,完成了原告对于电梯要求改进的整个图纸的设计及数据,然后,当天原告方经理***要求我方对员工进行培训,我方来人进行了培训,在此期间,对方变更了对接人,和***对接,6月23日完成了培训和合同附件4的交接。7月9日,对方对接人又换成了***,我们把以前对接的状况又和他交代了一下,新任总经理要求对附件4、5进行调整,包含电梯设计、部件供应商、软件的所有流程,7月27日,我们将所有变更的事项记录,对方总经理确认并签字,8月10日,***提出修改附件5的所有设计方案,8月17日,把想修改的细节交到我处,9月8日,完成对附件4修改的的部分系统的资料的移交,9月17日,我们完成了合同流程人员权限的配置,9月18日,完成了附件4的更改,并通过邮件通知对方总经理和董事长,9月27日,对方要求我方提供了土建图资料,印制商品样本,10月18日,提供软件全套的使用说明。2022年3月21日,按对方的销售订单要求,提供了一套生产资料,3月29日,按对方要求修改土建图程序,之后就没有对接了。后来钱总上我公司了解过合同履行的情况。我公司现在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退款8万元,因为我们为原告做了很多工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没有生效; 2、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2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虽然签署过程中有小瑕疵,但已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软件交接过程邮件书面材料,拟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完成了设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没有原告方人员签收,也不能证明已经完成设计。 经本院审查及认定的证据,**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电梯智能销售设计一体化平台软件销售合同,该合同有五个附件,附件1:标准功能模块列表,土建图模块功能列表,设计模块功能列表;附件2:项目实施说明;附件3:人员服务资费标准;附件4:小机房客体规格,包含基本式样、载重速度范围、顶站底坑、平面尺寸;附件5:无机房客梯规格,包含基本式样、载重速度范围、顶站底坑、平面尺寸。2021年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软件授权费27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样机试生产的图纸、对原告的人员进行了培训,按原告要求修改了图纸,双方在2022年3月29日最后一次对接后未在联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量产要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被告意见称现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公司人员变更频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虽约定: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解除合同后钱款返还的数额。本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对于解除合同的责任比例无法确定,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的中新电梯智能销售设计一体化平台软件V3.0销售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钱款1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675.00元,被告负担267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 书  记  员 周 元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