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81号
原告深圳市鑫诺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吉达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9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鑫诺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强,被告深圳市吉达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认购第三人股份100万股,每股认购价1.28元,合计1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笔向约定账户支付上述股权款共128万元,其中2005年9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47万元、204578.70元、18万元,2005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另有125421.3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份确认书。2005年至今,被告每年均向原告出具说明,说明第三人分红扩股情况。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实际持有第三人股份4240301股,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不配合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份共4240301股归原告所有,价值共计128万元;2、被告协助将上述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明确支持股份转出,前提是明确该股份转至哪个主体,因为被告收到的资金来自于温某、***等个人,所以该主体是需要法院依法裁判避免以后的纠纷,并不是说该股份不应转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原告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认购第三人股份100万股,每股认购价1.28元,合计128万元”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5年被告并未以其名义认购我行股份,我行也未向其签发股份证书或其他股权证明,被告目前是我行登记在册股东,其所持股份是于2013年通过(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69号民事判决书受让的深圳市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持的我行股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深圳市商业银行04×××48账户存入47万元,款项来源载明购买XX股份。同日,案外人*小兵、温强分别向上述账户转入204578.70元、18万元。2005年10月8日,案外人***向上述账号转入30万元。
2005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案外人深圳市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一份股权证书,载明深圳市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股份1296万股。
2013年10月9日,被告吉达峰公司以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XX公司现在持有的45795288股第三人股份的所有权归吉达峰公司所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吉达峰公司与XX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吉达峰公司委托XX公司以其名义向第三人认购其股份1320万股(每股1.28元,共1689.6万元),认购所得股份全部归吉达峰公司所有;后吉达峰公司向XX公司分别汇款160万元、1498.88万元,XX公司向第三人认购其股份1296万股。该判决认定上述委托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代吉达峰公司持有第三人的股份,且认购该股份的出资均由吉达峰公司实际支付,因此吉达峰公司应当为XX公司所持有第三人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判决确认XX公司现在持有的45795288股第三人股份的所有权归吉达峰公司所有。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8日生效。
原告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05年的《股份认购协议》,载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同意以甲方名义,由乙方出资认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100万股,每股认购价1.28元,合计128万元整;乙方认购股份出资金额按甲方指定深圳市商业银行XX支行(户名:深圳市吉达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账号04×××48),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0月8日汇入。认购所得股份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认购股份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公证法律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认购股份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主张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5年,且乙方不应是原告,而应是支付资金的个人。原告主张,该协议确实是2015年与被告签订,因为涉案股权无法过户,需要补签上述协议。
原告提交一份《股份确认书》,载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有第三人股份100万股,每股认购价1.28元,合计128万元,所认购股份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下方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主张该股份确认书是针对认购股份的个人出具。第三人不认可该确认书真实性。
原告提交七份《个股东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情况》,载明自2008年至2014年第三人的送股及原告持股情况,下方均加盖被告公章。其中2015年6月14日的《个股东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情况》载明原告2014年持有第三人股份4240301股。被告确认该股份的总数,但认为仅针对出资个人出具。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交一份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05年10月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并代持第三人股份100万股,甲方于2005年9月29日、10月8日按乙方指定账号支付了购买款项128万元,之后乙方通过XX公司认购并持有了第三人股份,经过历年分红送股,甲方已拥有第三人4240301股。乙方确认其持有的第三人4240301股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将第三人4240301股份过户至甲方名下。被告在该协议书下加盖公章。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该协议书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确认,之所以由个人向被告转出资金是因为公司向***、温强等人的借款。被告确认《股份认购协议》、《股份确认书》、《个股东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情况》、《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均属实。第三人确认,被告目前所持第三人股份目前并不存在司法限制,其公司章程对代持股份亦没有规定或限制,但根据有关国家监管法规,发起人应以其自有资金认购公司股份。
以上事实,有《股权证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6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股份认购协议》、《股份确认书》、《个股东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情况》、《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主张上述协议不真实,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在上述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属实;2、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不属实;3、《股份认购协议》虽补签于2015年,仍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补充协议,并不影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持有第三人股份,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4240301股归其所有,需审查原告是否已经依法出资,上述股份代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出资由案外个人支付,权利也应由个人享有,但原告实际持有付款凭证,凭证中有“购买农商行股份”的记载,原告的出资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与被告委托XX公司认购第三人的股份时间吻合,且被告在《协议书》中已确认原告的出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出资的事实依法确认。涉案股权未受到司法限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认购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所持有第三人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确权及过户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吉达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持有的4240301股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归原告深圳市鑫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深圳市吉达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深圳市鑫诺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8160元,由原告深圳市鑫诺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彭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