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6162号 原告:***,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之子。 原告:***,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192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父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兰山公寓综合楼9楼910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70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14时48分许,***搭乘被告***驾驶的湘H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南往北741KM+493M处行驶,***发现前方路段施工时,未确保安全即向左变道,与后方正常行驶的***驾驶的粤A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导致乘车人***死亡,且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当时系在实习期间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左变更机动车道。同时,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速南往北741KM+360M处进行道路应急养护施工时,在占用车道与应急车道时,施工区域及标志未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设置,事发时又无专人进行指挥交通,未起到提前警示作用。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死亡,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只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共计15万元,再无其他赔偿。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也赚不到什么钱,且其妻子有精神类疾病,没办法出去工作,每天都要吃药控制。其自身去年坐了一年牢,还借了15万元钱赔给了原告。 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虽然养护公司在施工区域及标志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设置,同时无专人进行交通指挥,但这些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在实习期内驾车且无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对车距车速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导致向左变更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养护公司的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养护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公开招标与湖南澎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和协作协议,将G0421**高速K722+242-K787+993日常养护及应急养护项目劳务分包给该公司。该公司与养护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养护公司作为定作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该公司是承揽人是事故发生时的施工人,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国家标准,而且没有划分相应的责任比例,且部分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受害人***,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第十二村民小组014号。2021年10月25日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系***妻子,生育有原告***、***、***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系受害人的父亲。原告***生育女孩四个,其中大女儿***、二女儿***(从小被领养),三女儿***,四女儿***,生育男孩三个,其中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于1997年坠楼身亡。 2、2021年11月1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作出第43530412021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10月25日14时48分许,***驾驶湘H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南往北741KM+493KM处发现前方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南往北741KM+360M处施工路段后,***驾驶车辆由行车道向快速车道变道过程中与途经此处快速车道内由***驾驶的粤AF××**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碰撞,致使湘湘HK××**车侧翻,造成HKQ692号车上乘车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驾驶人***实习期驾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无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画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急养护施工未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施工区域及标志设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3、肇事车辆湘湘HK××**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4、被告***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用150000元。 5、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和确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7320元(44866元/年×20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94元/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的抚养义务人有六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578元(28294元/年×5年÷6人)。 (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1500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4437元(88874元÷12个月×6个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按100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鉴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015335元。 2、关于本案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其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公开招标与湖南澎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和协作协议,将G0421**高速K722+242-K787+993日常养护及应急养护项目劳务分包给该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该公司是承揽人是事故发生时的施工人,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主体,其与湖南澎湃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和协作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方不追加湖南澎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年10月25日14时48分许,***驾驶湘湘HK××**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南往北741KM+493KM处发现前方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南往北741KM+360M处施工路段后,***驾驶车辆由行车道向快速车道变道过程中与途经此处快速车道内由***驾驶的粤粤AF××**型半挂牵引车(粤粤B××**碰撞,致使湘H湘HK××**侧翻,造成HKQ692号车上乘车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均不承担事故发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0734.5元(已支付150000元,尚差560734.5元); 二、由被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460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负担817.5元,由被告***负担3735.5元,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