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7民初654号
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兰山公寓综合楼9楼9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4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粮农,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72号101、102、103、201、301、302、303、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66670867Y。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额外支出的车辆续租费447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8日16时42分,原告员工***驾驶养护公司租用的工作车辆湘A7××**在沪昆高速K1504应急作业的途中,在东往西沪昆高速K1500+800处被***驾驶的车辆粤JD××**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驾驶粤JD××**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湘A7××**轻型多用途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无责。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门支公司)对湘A7××**车辆在新晃狮子岩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因该车辆损坏的货箱稀有,市面多方联系无果,需要厂家定制,车辆于2023年3月24日修复完毕交车。养护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8日结束,养护公司因未能及时归还车辆,导致违约及车辆续租费用的产生,需向***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湘A7××**车辆为皮卡车,月租费用为2980一个月,每天需99.333元(2980元/30天=99.33元),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3月24日共计45天,费用为4469.9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续租情况及修车时间导致合同违约的事实;
2、车辆租赁框架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租赁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因受损车辆维修的原因,导致原告交付车辆时间上违约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负全责的事实。
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被告***车辆粤JD××**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时间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前期无支付原告费用,请法院依法查实各方垫付及赔付情况,并依法认定事实;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续租费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第一条第8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续租费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为免责事项的间接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该项损失,结合投保人的签名可证实答辩人已就上述提及的相关免责事项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对免责事项进一步解释说明,故原告诉求的间接损失数额即使合理,亦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答辩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并非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审批表上面看不清受损车辆和合同内容有什么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求的车辆续租费属于间接损失,另结合投保人签字,证实保险人已履行该条款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
2、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求的车辆续租费属于间接损失,结合投保人签字,证实保险人已履行该条款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
3、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保险人已履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
4、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为实名缴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养护公司、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1月8日16时42分,被告***驾驶粤J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养护公司员工***驾驶的湘A7××**轻型多用途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500km+800m(隧道)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作出第436202591000002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无责。被告***驾驶的粤JD××**车辆在被告人寿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湘A7××**车辆在新晃县狮子岩汽修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原告养护公司与湖南新行海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租用车辆车型为小轿车、皮卡车、越野车;数量为22台;租车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具体时间以交车实际时间计算)。该合同未标明事故车辆湘A7××**为该合同的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养护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其额外支出的车辆续租费用4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虽然与湖南新行海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框架合同》,但没有所租赁车辆的具体信息,不能确认事故车辆湘A7××**系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其中一辆。庭审中,原告称从行驶证上能够证明该车辆是租赁公司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其二,原告称事故车辆的维修时间为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4日,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的维修情况、维修时间及维修费用等明细;其三,原告主张续租费用4470元系因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导致逾期向租赁公司交付车辆所产生的后续租车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租赁公司对事故车辆逾期交付收取了租赁费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经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