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杞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24民初4548号
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泰市杞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单传财,执行董事。
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杞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车间一座,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242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4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泰市杞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双方出现纠纷由临朐县法院管辖”的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临朐县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为新泰市龙廷镇北站村,因此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泰市杞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