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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8850号
原告:北京顺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奥北农贸市场内特排1号。
经营者:李东华,经理。
被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7号东(安装公司锅炉冷冻公司)5号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郭媛媛。
原告北京顺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5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吊篮21台,用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工艺园区厂房及设施幕墙工程施工,吊篮租金每月一结清。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要过租赁费,被告说没有钱,让再等等,直至工程完工,被告也未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型号为ZLP630的电动吊篮,每天每台单价为35元;工程项目为新建标准厂房及附属设施幕墙工程,工作内容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目,施工地点为北京房山区窦店工艺园区;吊篮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完毕开始计算租金并开具起租单,风雨天不影响计费;租金月付100%,吊篮使用完毕付清全部租金,无需押金;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的总租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顺驰华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驰华兴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电动吊篮启租单》,证明被告租用顺驰华兴公司的电动吊篮21台,于2016年6月3日开始计费。
原告提交顺驰华兴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电动吊篮报停单》,证明被告租用顺驰华兴公司的电动吊篮21台,于2016年8月3日报停。
原告提交顺驰华兴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费双方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吊篮租金为45570元。
原告称顺驰华兴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法人均系李东华,签订《电动吊篮启租单》、《电动吊篮报停单》、《电动吊篮租赁费双方确认单》时错用了顺驰华兴的名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55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结束对原告的电动吊篮的租赁,按照《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于当日前付清全部租金45570元。被告违反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方才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该按照《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数额为总租金的10%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北京顺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里江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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