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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81民初597号
原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7号东(安装公司锅炉冷冻公司)5号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郭媛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华,男,北京广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基兴业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少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元基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架子管478米、卡扣270个、大板30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架子管等物的损失(从2017年2月2日起至将原物返还之日,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重新搭建架子的费用3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和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洪坤精神堡垒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雇佣被告在工地完成搭建外沿脚手架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工期为一个月,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在工地工作,后由于工期延误,故原告在支付被告劳务费时也作了相应的延期(仅支付了被告前两个月的工钱,第三个月的延误了一点时间,没给)。2017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搭建的架子拆卸拉走,并且一并将原告租赁的部分脚手架搭建物品拉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辩称,2016年11月份,原告在河北张家口市怀来县建设一个广告牌,我负责给原告搭建好外沿脚手架,原告施工结束后我再负责给原告拆走脚手架,我和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都是口头约定。2016年11月12日我开始给原告施工,我在天津市北辰区租来的脚手架,用8天的时间把架子搭好了,除了我自己租来的工具之外,我的确是用了一少部分原告租来的东西。本来双方约定的使用脚手架的期限是一个月,但原告的广告牌建设工程拖延了工期,两个半月多了还没完工,当时原告仅支付了我两个月的费用,在春节期间我向原告追要第三个月的租凭费用,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支付,我觉得对方不想支付我费用,我就在拆卸前和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表明了如果原告不支付我费用我就去拆卸的想法,原告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是我在2017年2月2日将我搭建好的架子拆卸了下来,现在原告还欠我租赁费和拆卸费。我拆卸架子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我赔偿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在河北怀来县建设一个广告牌,与被告在2016年11月份口头订立了搭建外沿脚手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脚手架的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在搭建架子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在怀来县当地脚手架租赁站租凭来的部分工具。原告在建设广告牌的工程中工期延迟,直至2017年2月份仍未完工,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前两个月脚手架搭建及使用费用,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个月的架管使用费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如原告再不支付费用被告则会拆除搭建好的脚手架,对此被告提交了其本人与原告工作人员魏红群的微信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记录了被告告知原告将会拆除脚手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于是2017年2月2日被告授意工人对搭建的脚手架进行了拆卸。原告主张在拆卸的过程中工人将被告搭建架子时使用的原告租赁的架管、卡扣、大板一并拆卸并运走,该事实被告知情,并提交2017年2月1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明确显示原告在搭建架子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在怀来县当地脚手架租赁站租凭来的部分工具,其中包括1米架管30根、2米架管20根、4米架管20根、6米架管52根、转式卡扣210个、大板30块,且被告对工人将原告的该部分工具一并拆卸拉走的事实知情。被告承认该电话录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本人的通话,但辩解称当时在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话时不了解真实情况,后来了解情况后发现工人们并未拉走原告的工具,而是将工具留在了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而原告授意工人们对搭建的脚手架进行拆卸的时间为2017年2月2日,两个时间间隔9天,在脚手架已拆除9天后,被告作为搭建及拆卸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主张对拆卸的具体情况还不了解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架子管、卡扣、大板,以及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将租来的脚手架搭建工具借于被告使用,基于与怀来县小南辛堡村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原告对其租来的脚手架搭建工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借用上述工具,应当自其单方解除搭建合同时,即其拆除外沿脚手架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租来的部分搭建工具,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搭建工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单据仅显示原告在租赁站交纳的押金数额,其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该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搭建架子的费用35000元,因为在原、被告双方搭建及拆除脚手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首先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其次在被告催要第三个月的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的义务,在原告工程延期,而被告搭建的外沿脚手架仍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被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此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且被告在单方解除合同前已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新搭建架子的费用依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米架管30根、2米架管20根、4米架管20根、6米架管52根、转式卡扣210个、大板30块;
二、驳回原告北京方元基兴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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