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终5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88520P。

法定代表人:植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宏,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林社区紫竹六道**联泰大厦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899T。

法定代表人:肖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9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案件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1.(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案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双方供货、结算的事实。2.本案依据的是(2019)桂0109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协议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事实,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亦认定上诉人主张代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并作出(2019)桂0109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即依据该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与(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案件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否认案外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事实发生在(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属于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050000元;二、判决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1125450元);三、判决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实质上系就诉争合同供货结算完毕后的欠付货款问题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市建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组织双方调解并制作了(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得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组织双方调解并制作了(2017)桂0109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均为双方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虽在数额上有所差别,但均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显然,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同,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调解书生效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兴中

审判员  刘凤桃

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妮